平冤筆記

冤獄平反涉及司法實務、科學鑑識、法醫學等各項專業領域,我們舉辦年度論壇,與各領域專家學者交流經驗;並與全國各地律師公會合作,進行教育訓練;舉辦各項講座、研討會、讀書會,期待更多人認識冤案的成因,投注心力,一同平冤。

本頁面收錄平冤過往舉辦各式活動、演講側記,保留相關專業知識與討論,也邀請大家從不同的角色、領域與專業,一起理解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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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在他鄉(四):誰來轉譯移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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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3 自由時報 文/TIWA   我們常常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但是當我們實際走入法院,就會赫然發現,原來所謂的「人人」,是假的。 有錢人、大財團、相對於一般民眾,法院對前者總是比較平等。有一句俚語是: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很直白的描述了這個狀況。一個熟悉中文的人進入法律程序都顯得無助,當一個不懂得中文的人走入司法程序時,他們面對的是完全無法理解的聲音亂碼,而且經過一連串陌生的語言運作之後,將決定的卻是他們關於生命、自由、財產等基本生存權。 幾年前,基隆地方法院發生一樁離譜的「烏龍」判決。一位越南新娘「阿玲」遭性侵,法官要她指出加害者的性器官有無割「包皮」。法院通譯不知道越南話的「包皮」該怎麼翻譯,於是亂翻一通,「阿玲」聽不懂,只好回答「不知道」。法官認為,被性侵不可能不知道對方性器官特徵,判「阿玲」敗訴。但「阿玲」其實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法官有問關於「包皮」的問題。所以為了讓「阿玲」知道什麼是「包皮」,協助案子的專員只好上網找了包皮的圖片讓「阿玲」看,這時「阿玲」才知道,原來當天在法庭上,法官問的就是這個「東西」。 當人民不會說統治者的語言,一切法律的保障對他們來說毫無作用。「使用司法程序」與「接受公平審判」的基本權利能不能被實踐,對於外勞來說,很重要的關鍵便是「法庭通譯」。而這些文字與語言原本就是社會上弱勢族群之所以容易遭受壓迫的關鍵因素。隨著實務上法庭的通譯制度形同虛設,更加深了這些相對弱勢族群的受迫處境。 在台灣的外籍移工至今已經突破了五十五萬人,主要為印尼23萬、越南15萬、菲律賓11萬,若再加上將近50萬的外籍配偶,台灣現今有破百萬的人口使用東南亞的語言。而根據司法院公開資料,各級法院104年度所編列通譯員額共257名,其中大多數通譯使用的語言為「客語」、「英語」。令人吃驚的是,越南通譯只有46名,印尼通譯只有29名,菲律賓通譯更誇張竟然只有7名。如此懸殊的數字,代表的是法庭通譯制度完全無法負荷跨國移工在台灣法庭上的需求,更遑論全台不同地區的差異,例如花蓮和台中地區的法院根本連一名的菲律賓通譯都沒有。 如此誇張的狀況,無怪乎當移工遇到勞資爭議被迫必須上法院時,最常遇到的狀況就是法院的通譯根本「不能通」也「不能譯」,無論是只翻譯片段或是錯誤翻譯,整個審判的過程彷彿雞同鴨講。對於在職場上遭到剝削待遇的外籍移工,通譯若無法將案情完整翻譯陳述,法官要如何能維持審判品質?若因此造成誤判及冤獄,又要如何給予外籍移工平等的司法人權? 更令人難以接受的是,有些法官為了方便竟然完全不迴避,直接指派仲介或是負責該案件的外事警察協助翻譯。如此便宜行事,完全忽略了勞、資、仲介三方的關係,外事警察處理案件的利益衝突,以及法院通譯本身應該有的公正立場。這不僅僅是「語言」形式上的壓迫,更是整個「司法體制文化」對於外籍移工的暴力。 然而,仔細想想,其實外籍移工在語言、文化歧視上的困境,早在法庭之前就已經開始:日常生活溝通困難、歧視,導致發生剝削、衝突。警方偵辦時,語言成為移工保護自身權利的障礙,更加深了檢調不願採信外勞證詞的偏見。即便找到律師協助,與律師在法庭前針對事實與法律爭點的討論,同樣也需要翻譯人員協助。當整個司法體制對外勞不友善,而通譯制度又形同虛設,所謂的「真相」、「人權」早已在不正義的司法程序中石沈大海。 法院通譯制度的虛設,背後隱藏的其實是對於外籍移工權益的漠視。當外籍移工面臨整個社會偏見和政策歧視雙重壓迫之下,不得已或是被迫走上司法程序,以尋求公平正義,但等著的卻是整個司法體制更加不友善的「語言」及「國族」高牆。 在高牆底下,外籍移工連最基本微小的可能:清楚的說明自己,都很難達成。 原文連結   延伸閱讀: 從印尼漁工殺人事件…

平反冤獄是最高層次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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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楊哲岡,銘傳大學法研所 平冤志工 2015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實行,將有關利益受判決人之再審申請門檻做了修正,除了將該條第四款對於違法失職已受懲戒之公務員之主體擴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外,對於該條第六款之規定做了大幅度修正,使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在經過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可合理懷疑原判決有被動搖之狀況時,可以開啟再審的大門,讓無辜的被告得以平反。 陳運財教授報告過去再審的缺失及未來再審法制的展望,使得過去法律的缺漏得以被檢討,並且點出目前修正後法律之不足,以期作為日後立法者修改法律之借鏡。 鐵門深鎖…

記「袴田事件再審難關-DNA鑑定與虛偽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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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張至柔 台大科法所學生、平冤志工 日本辯護律師小川秀世在冤獄平反協會年度論壇中,分享了其在「袴田事件」中的救援經驗,歷經四十多年的訴訟與救援過程,袴田先生的案子終於在2014年3月開啟再審,雖然尚未得到無罪判決確定的結果,但經過義務律師團將案件對外公開而得到的輿論、媒體力量,相信遲來的正義就在不遠之處。 袴田事件發生於1966年6月凌晨,味噌公司經營者一家四口於家中遭殺害後被放火焚燒,當下並未能發現明確指向犯人的證據,但檢警認為要一口氣擺平一家四口,勢必力氣或技巧大於常人,因此而鎖定了於味噌公司任職、曾為拳擊選手的袴田先生。起訴一年兩個月後,突然於味增公司的味增釀造槽中發現五件被認定沾有袴田先生與被害人血跡的衣服,這「五件血衣」雖有重重疑點,法院卻未加以調查,而在之後成為袴田先生被判處死刑的重要依據。 小川秀世律師表示,日本並沒有偵訊過程全程錄音錄影的規定、如遇重大事件時亦可夜間偵訊,平均一天12小時、連續23天的不當偵訊,讓袴田先生於起訴後1個半月之內,即有60份的自白筆錄。然而於一審判決中,法院卻作出了「兼有無罪判決的死刑判決」,原因在於袴田先生的45份自白中,有44份的證據能力遭到排除,主要理由有二,一為自白都不具有任意性,二為多數的自白是在調查結束後才進行的自白,在自白都不具有證據能力、應當以無罪推定原則判處無罪的情形下,法院卻還是判處袴田先生死刑。(註:在日本刑事判決中,法院會去排除自白證據能力的機會是微乎其微,所以小川秀世律師才會認為這是兼有無罪判決的死刑判決。) 五件血衣? 五件血衣是袴田先生被判處死刑的重要依據,但卻疑點重重。 警方在發現五件血衣後,立刻於袴田先生的老家中搜出與五件血衣中一件長褲同樣材質的布料,且切斷口一致,因而被認定那就是袴田先生的長褲。袴田先生雖從一審開始即已不斷表示那件長褲的大小不合、他穿不下,但法院並沒有請他試穿,直到高院時才進行試穿實驗。 實驗總共進行了三次,卻沒有一次穿得上去,只能拉到大腿的高度左右。但法院最後仍然因為褲子條碼上面有個字母「B」,認定是代表大號「big」的意思,因此判定應是袴田先生變胖了才穿不下。但當時實驗同時也有請袴田先生試穿案發當時他自己本來就穿著的長褲,袴田先生仍然可以穿上,因此應可證明袴田先生並沒有變胖。 此外,小川秀世律師指出,五件血衣有分別有不一樣的顏色,有些有味噌的顏色、有些是白色、有些則是血的顏色,法院卻未能以科學方式說明為何同時放在味噌槽中的衣物,會有不同的顏色呈現。更出現應該穿在外面的長褲,血跡顏色卻比應該穿在裡面的白色內褲的血跡顏色更淺的情形,為什麼內褲的血跡顏色反而比較深?法院說那是因為被告一定是殺人殺到一半把褲子脫下來繼續殺。 而後辯護律師團曾經針對味噌腌漬衣物做一個實驗,得到的結果是,只要把白色的內褲放進味噌槽中20分鐘,就會變得非常咖啡色(味噌的顏色),而血跡的顏色也不再是鮮紅色而是深褐色,也就是整件褲子完全被染色,但是在案發後一年兩個月發現的五件血衣中,白色內褲卻仍然維持白色,而血跡亦仍然是鮮紅色。 劃時代的裁定 2014年3月27日靜岡地方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袴田先生死刑及羈押的執行,立即釋放,成為日本第一起於再審判決確定前即釋放死刑犯的案例。 其中優異的DNA鑑定給了律師團一大助力。五件血衣在被發現的當下本應作DNA鑑定,但在當時並沒有DNA鑑定的概念,所以五件血衣早就被警察、律師等非案發當事人的DNA所污染,因此義務律師團決定再針對五件血衣的DNA提出再鑑定的要求。 再鑑定的目的只是為了證明五件血衣上殘留的血跡與袴田或被害人的DNA不一致,若能證明有部分不一致,即可以說明該血跡並非他們所有,進而推導出五件血衣的證據是被捏造的結論。 第二次聲請再審,辯護律師團全面主張「五件血衣」的證據是被捏造的,除了穿不下的長褲,血液附著狀況、顏色不自然之外,辯護律師團也因為檢察官的證據開示而得到重要證據,例如當時法院主張長褲標籤上的字母「B」是指big…

DNA冤罪實務-陳龍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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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戴文欣,清華大學人社院,平冤…

足利事件的衝擊-DNA鑑定及冤案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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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戴文欣,清華大學人社院,平冤…

DNA冤罪實務-呂金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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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王薏瑄,靜宜大學法律系、平冤…

佐藤博史:冤案是國家的雙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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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王薏瑄,靜宜大學法律系、平冤…

日本袴田事件裁定開始再審(下)-重思我國再審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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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登於司法改革雜誌第102期,2014年6月號 文/王漢威(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生)   伍、我國再審實務之處理模式——以鄭性澤案為例 鄭性澤案是一起發生在2002年的殺人案件,一名警察在KTV包廂中的槍戰中殉職,但開槍兇手究竟為何人,頗有疑問。法院確定判決(註十四)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彈道射角等證據,認定在槍戰中鄭性澤左腳中彈,羅武雄當場遭到警方擊斃,而後鄭性澤起身穿越中間的兩名友人來到羅武雄身旁開槍殺害蘇姓員警,接著再返回原本的座位。鄭性澤便因殺害蘇姓員警而判處死刑定讞。 之後鄭性澤雖聲請再審,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後受最高法院維持而告確定。限於篇幅,本文僅就聲請再審理由中的「鄭性澤是否移動位置來對蘇姓員警開槍」這一點為探討,又為行文方便,以下敘述皆稱鄭性澤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程序中提出證據(現場照片等)證明聲請人因左腿中彈,因此在其座位上及通往包廂門口的走道上皆留有明顯的拖曳性血跡。然而於重新觀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後發現,從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方向之地面尚無任何噴濺或拖曳性血跡,顯見聲請人並未行走至羅武雄座位處,更不可能在羅武雄身旁開槍,故原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移動位置開槍殺害蘇姓員警的事實認定即有重大之瑕疵,應開啓再審。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對此表示,刑事訴訟法所謂可開啓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其中「確實性」要件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者非屬之;「嶄新性」要件則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便非屬之。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過,故難謂為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現場照片等),其所還原之案發現場情狀與原確定判決已附卷之證據所建構的現場具有同一性,而此現場情境已為法院所知,故亦不具嶄新性。關於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處之間的地面未留有血跡一事,法院則認為從現場照片可知聲請人座位上及座位前方所留之血量並非大量,由此可知聲請人當時沒有大量出血的狀況。而且聲請人的單向移動距離僅相當於成年男子大跨步兩到三步的距離而已,故聲請人於移動時未在地面上留下血跡亦非不可能,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基此,法院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滿足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駁回再審聲請。 然而,本文認為再審聲請審理法院的判斷仍存有疑點。首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未開庭調查證據,僅憑卷宗之舊證據,在書面審理後就斷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不具確實性,此種審理方式是否真能完全消除新證據所帶來之質疑,不無疑問。次者,雖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為法院所調閱過或與附卷之證據具有相似性,但這些證據帶來一個新的立證事實,即現場的血跡分布狀態與聲請人移動開槍的法院認定似有衝突,這個衝突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被審酌過,則是否能直接斷言這些證據欠缺嶄新性,亦有疑問。最後,如果謂聲請人單向移動僅約成年男子的兩到三步大跨步,來回約四到六個大跨步,此距離並不算遠,所以聲請人在移動過程中可能未留下明顯之血跡;則從聲請人座位至包廂門口亦是差不多的距離,為何卻會留下大量拖曳性血跡,為何會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法院並未說明此疑點亦未調查證據予以解明。   陸、袴田事件對我國再審實務的啟示 日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章規定幾乎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完全相同,且在世界各國之中,日本的風俗民情算是和我國較為接近的,故代表著日本實務最新見解的袴田事件裁定,應可對我國的再審實務運作有所啟示。   一、嶄新性之認定 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稱得據以請求再審的「確實之新證據」,就嶄新性要件而言,從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以來,便一直要求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如果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則非新證據。 學界對此種見解批判甚為嚴厲,黃朝義教授認為若新的鑑定報告作成於確定判決之後,依實務見解即不得提起再審,此結果並不合理(註十五)。陳運財教授則指出將「新證據」限定於確定判決前即須存在者,不包含確定判決後之證據的實務見解不僅欠缺法條依據,且與再審制度發現實體真實和維持公平正義的目的有違(註十六)。王兆鵬教授亦認為再審之目的在糾正錯誤之確定判決,若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及發現之證據顯然得證明受判決人確係冤獄,豈可因為時間之因素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坐視無辜者之生命、自由、財產遭剝奪?實務見解顯與公平正義有違(註十七)。林鈺雄教授更直言無論是從條文文義還是再審理論皆完全無法導出新證據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結論,此乃實務自行加上的限制,據此而衍生的問題及答案更是錯亂無章(註十八)。 日本司法界對於證據的嶄新性則較無爭論,通說認為所謂嶄新性係指證據的未經審酌性,新證據乃指尚未經過實質的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凡是法院未審酌過者皆屬之(註十九)。以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之疑點為例,若以我國實務的標準來檢驗,五件血衣的照片早已為法院所見且附於卷宗,故對於血衣的味噌染色深淺之問題不可再有所質疑;而律師所做的模擬實驗,因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所以也不得作為證據,結果便是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過淺的不自然現象會遭到法院視而不見,我國實務見解的不當之處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限制新證據須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的不當見解應予變更,嶄新性的判斷重點應在於法院是否曾經審酌過。另外,實務上有些證據,特別是影音證據,雖然已被原審法院所審酌過,但若其可以證明另外一項全新的待證事實,仍應承認其具備嶄新性,例如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照片,關於遭味噌染色之深淺問題,從未成為爭點,亦未曾被法院所審酌過,然而因立證事實不同,自無否認其為新證據之理。   二、證據調查與聽審權保障 相較於日本法院在袴田事件第二次再審聲請程序中大量調查證據,我國法院實務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普遍不開庭亦不為證據調查(註二十),由於法院並不開庭調查證據而僅行書面審,法官對於舊證據的相關資訊與認知必然來自於原確定判決及其相關訴訟資料,無法對舊證據的證明力重新評價,因此我國法院實質上係採孤立評價說,要求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必須能直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而再審聲請會提出新證據,法官如何能僅憑書面就可正確認定證據的真偽與證明力?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錄影,但因為再審聲請程序並非審判程序,在實務的操作下律師想要閱卷就必須仰賴法官的「恩准」,即便獲得許可亦可能會受到許多限制(註二十一)。又實務上如果法官認為聲請人提出的新證據有瑕疵、不足或可疑之處時,並不會通知聲請人為補強或補正,而是直接駁回,此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聲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項新證據聲請再審。法院既不開庭調查檢驗新證據,新證據有瑕疵或疑問時又不給聲請人補正的機會,駁回聲請之後這項新證據又不得再供聲請再審之用,漠視正當法律程序及當事人之訴訟權莫此為甚! 又以前述之鄭性澤案為例,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註二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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