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貴案:指認瑕疵定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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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文欣,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學士班,平冤實習生 「因為長得跟殺人犯太像,所以被抓,被關,被判無期徒刑。」聽起來很荒謬對吧?我也希望我只是在說笑而已,但這卻是真實發生在你我身邊的事。民國96年5月9日晚間,高雄鳳山地區發生一起計程車司機被後座乘客槍殺的案件,事發五個月後警方循線逮捕了與查緝專刊犯人畫像長相相似的林金貴。 林金貴沒有殺人動機、現場沒有採集到符合他的指紋,甚至並未在他的住處查獲犯案手槍,林金貴更通過測謊,從頭到尾都在喊冤。誰知,距離事發五個月後進行的「指認」卻讓林金貴被判處無期徒刑。 被污染的指認 鳳山分局挑選了四位嫌疑人的照片供證人指認,然而,四張黑白照片中只有林金貴的是半身照,左手甚至被反銬在身後,其餘三人皆為普通大頭照。警方在照片選擇上的誘導與暗示已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的規範。 另外,這張指認單上出現二位證人指認後按壓的指印:這代表一張指認單竟由二人先後使用,如此,較晚指認的證人將被前一位的指認結果影響而做出趨近的判斷,或是將共同目擊證人所描述的特徵補充進自己腦中而信以為真,這時指認已被污染。 何況案發當時,兩位目擊者看見迎面而來的兇手數秒後隨即轉身追趕兇手,約兩到三分鐘後便跟丟。目擊者對於兇手短短兩到三分鐘「背影」及數秒內正面樣貌的記憶,能否清晰地維持五個月令人懷疑。心理學研究顯示,人類記憶的顛峰是在事件發生二十分鐘內,若未持續複習,一天過後會便遺忘一半以上,一個月後幾乎已完全遺忘,更何況是案發五個月後的指認與案發當時二者記憶間的落差。 警方刻意誤導? 參與指認者應當只有目擊證人或受害者,除此之外非案發現場的其他證人常理下不會,也不該參與指認。然而此案的指認除二位目擊者外,還有一位僅與林金貴見過一次面的林姓按摩店女子參與此案指認。她參與指認的實質意義為何令人懷疑,她既非目擊者,也非當事人,況且就算她認得林金貴也只能表示照片中的人是林金貴沒錯,並不代表林金貴就是犯人。警方讓她與二位目擊者依序做出指認不只意義不詳,更會因此而影響目擊者,讓目擊者做出與她同樣的選擇。 有罪推定的法官 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法官不能夠認定他就是殺人兇手。但法官在各種證據都不足的情況下,不但不採用對被告有利的測謊,還選擇相信程序不正當的指認和證人單方面的證詞,明顯並非針對證據做出判斷,而是事先就在心裡認定人是被告殺的,這樣的有罪推定也是林金貴成為冤案的主因。 林金貴一案目前仍在救援中,已經八年了,正義卻仍未到來。今年6月向高等法院聲請的再審被駁回,期盼能夠找到新證據,重啟再審,還給他遲來的正義和人生。 延伸閱讀: 【新聞稿】新再審,平冤罪-法官的使命是不讓無辜的人民受到懲罰 再審新制放寬…

劉正富案:五枚指印 九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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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王薏瑄 靜宜大學法律系、平冤實習生 劉正富,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人,原本是一名台塑員工,在2004/08/20發生於屏東縣的青少年鬥毆事件事發八個月後,突然被指認是用球棒打死包姓少年的兇手。最後,法官採信證人的指認,於2011/11/28判處劉正富傷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九年定讞。 難以預料的人生轉折 當時警方要求劉正富到案說明,劉正富和他的女友戴美紅(現在的妻子)認為應該只是警方搞錯了,沒想到,之後的情勢卻讓劉正富與本案糾纏在一起。 消失的證據 戴美紅說,案發當時他們一起在工廠的員工宿舍睡覺,前往宿舍途中曾去超商買飲料,劉正富以當時的發票當作不在場證明證據,誰知卻被員警「不明原因」滅失:警方供稱,「發票不見了」。另一方面,嫌疑人的通聯紀錄應是重要的偵辦資訊,檢察官要求調取劉正富完整的通聯紀錄(自案發前到案發後),但員警卻未完整調閱,多份通聯紀錄遺失,於法院審理時又支吾其詞,法官甚至於判決中明示此重大疑點應交由檢方另行調查。 回不去的第一現場 案發的第一現場應該是最重要也是最多證據可以採集的地方,但是員警卻沒有在第一時間就展開調查,也沒有採集現場血液證據,只拍幾張照片記錄現場血跡,難道從照片就能看出血是誰的嗎?難道血跡除了死者外,沒可能是其他鬥毆者,甚至是兇手留下來的?此外,現場照片可以看見遺留的三支棍棒,雖已確認各是誰所有,但是棍棒上很可能會有其他在場者的生物跡證(如,血液或皮屑),然而,員警亦沒有採證。員警一而再、再而三的辦案疏失,讓劉正富又少了一次證明自己清白的機會。 五枚指印…

日本冤罪救援困境-自證據開示制度談起

文/李怡修,一橋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生 (一)簡述證據開示制度 證據開示制度,普遍存在於訴訟方式採行當事人主義的國家,當事人雙方相互將收集的證據分享給對方,在刑事訴訟方面,主要是檢方分享給辯方的制度。台灣自2002年後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因為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辯方於起訴後仍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33條1項到法院閱覽卷證。法院、檢方與辯方基本上都可以看到一樣的卷證,因此在我國並不需要證據開示制度。與日本不同,我國因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所以可以閱覽卷證這樣的說法,就結果上來說雖然正確,但是從當事人主義的歷史來說,證據開示及閱覽卷證的應否問題並不起因於起訴狀一本主義。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構造起源於中世紀的對決,發展到訴訟方式,變成審前當事人各自準備收集證據資料,進入審判程序後在審判庭上互相攻擊防禦的模式。而證據開示制度是因為後來認識到當事人雙方實力差距,若不考量此問題並調整平衡,難以實現公平法院的理念且不符合正當程序而做的改革。這樣的改革目標就是「當事人對等」或稱「武器對等」的原則。刑事訴訟上,更考量當事人雙方其實是國家對市民,兩者的實力懸殊更甚。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程序上自白法則、傳聞法則、違法收集證據排除法則,有罪判決需超過合理的懷疑程度等。一面藉由給予被告權利、另一方面嚴格檢視國家發動刑罰權的一切作為,修正原本如中世紀決鬥般的當事人主義。證據開示制度也是考量當事人雙方實力,為實現公平法院及正當程序所做的雙方實力調整。另外,起訴狀一本主義的目的在於使審判者在審前保持空白的心證,是排除預斷的問題,其實跟是否可以閱覽卷證一事並不直接相關。 改革證據開示制度調整當事人雙方實力一事,比起日本,美國的改革發展較早。首先於1938年從民事訴訟開始修改,爾後刑事訴訟方面亦從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的修法開始,進入60年代後透過判例、修法、ABA倫理規定的檢討改正,向擴大證據開示的範圍邁進。至今有些州已採取全面證據開示,而有些州還是只願意遵守開示範圍較為狹窄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不願意加大證據開示的範圍。 (二)戰後日本立法及實務上的證據開示狀況 日本戰前採取職權主義,從程序公正性保障的觀點出發,原則上從預審程序後辯方即可閱卷(注釋1)…

冤罪救援與再審新制-台日冤罪救援行動交流暨冤獄平反協會2015年度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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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日冤罪救援行動交流暨冤獄平反協會2015年度論壇 時間:2015年8月22日、8月23日(星期六、日)…

【冤平-平冤】2015上半年 冤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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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因為看到希望而堅持,而是因為堅…

冤罪被平反之後-「足利事件」的後續影響與社會觀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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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林琬珊 日本京都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博士課程後期 司法改革雜誌第97期,2013年8月號   科學技術的暴走:DNA鑑定結果的過大評價 「足利事件」在經過諸多檢證後,有認為「足利事件」形成冤案的重要環節是過大地評價DNA鑑定證據,導致無法洞悉自白的虛偽性。日本最高檢的《足利事件檢證報告書》在提及搜查檢察官的責任時就指出,「就檢察官而言,由於對於當時的DNA鑑定的正確理解與檢討並不充分,而過大評價鑑定結果,因此就本件DNA鑑定的證據價值做了錯誤的判斷,進而對於菅家氏自白的信用性的斟酌與檢討也不充分,無法洞悉菅家氏的自白是虛偽自白。」(註七) 而從二審開始擔任「足利事件」辯護人的佐藤博史律師則認為,由於科學證據一直都被認為是不需要加以懷疑的,然而,這種毋須加以質疑的DNA鑑定到底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有產生錯誤的危險,以及要如何才能正確地判斷DNA鑑定的證據價值,關於這兩個問題,卻一直以來都沒有被弄清楚,佐藤律師認為這才是之所以產生過大評價DNA證據的問題所在。(註八)而為了要避免這種「科學技術的暴走」在刑事司法的場域再度發生,佐藤律師認為,至少在導入新的科學搜查方法時,有關新方法的所有資訊,都應該對辯護方與法院預先加以開示,並且建構再檢證可能的制度(再鑑定機會的保障)。(註九)   DNA鑑定的證據價值 學者村井敏邦就DNA證據也表示,做為有罪證據的DNA證據,顯示的是與犯人的DNA一致的事實,但村井教授認為這並不是直接可以成為將該人推認為犯人的間接證據,充其量,DNA證據只不過是其他客觀證據的補助證據而已,而這點亦不限於DNA鑑定,就其他的科學證據也應該認為有同樣的定位。具體來說,例如兇器上附著的血跡經由鑑定顯示出兩種血型,在這種情況下,倘若認為一個是被害者的血型,另一個是犯人的血型,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認有同一血型的人是犯人?村井教授表示因為血型的個人辨識能力很低,即使一致,犯人的推認力也非常低,就連顯示關連性的最低推認力本身也無法被肯定。只有在該人的血液附著於凶器上的可能性被肯認,而且能認定血跡無法藉由其他的機會附著在兇器上的這個事實時,關連性才能被肯定。DNA鑑定也是一樣,只有血液或精液不可能藉由其他機會附著在衣物上的這個事實被肯認之後,有著同一個DNA的這個事實才會獲得一定的推認力,因此並不是DNA一致本身就有證明該人就是犯人的推認力。(註十)   再鑑定機會的保障 此外,日本不論是就DNA鑑定或者藥毒物分析,一般是就樣本全量使用,即使是在「足利事件」的第二審,辯護人提出樣本全量使用的問題,並以DNA鑑定處於無法再驗證的狀態來質疑該案DNA鑑定,進而主張應該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日本法院也只是表示對於樣本的使用而言,雖然留下樣本是被「期待」的,但是如果沒有「為了阻止再驗證的作為等特殊的情形」,也沒有能斷言全量使用為不當的情事時,就不能否定證據能力與其信用性。(註十一) 然而,國際上的趨勢是司法科學鑑定(包含DNA鑑定)為了保障再鑑定的可能性,課予了相關單位必須預先留下樣本的義務。如歐洲評議會閣員委員會1992年2月10日所發的建議「刑事司法制度範圍內DNA分析的利用」9「武器平等」這一項中表示,「國家應保障做為特殊手段的DNA分析,對於防禦方而言,得藉由司法官的決定或獨立專家的利用,而得平等加以利用。」全美調查委員會亦有建議應該將司法科學的樣本儘早分為兩份以上,並且為了使再鑑定得以進行,必須將未使用的部分加以保存。(註十二)從國際上的趨勢來看,就司法科學鑑定的諸多程序而言,日本可以說是有整備法制度的必要性。 而針對無法保障再鑑定機會的情況與該當DNA證據的證據能力,日本法院的見解是:即使沒有保障再鑑定的機會,也不至於否定證據能力。但是,學說上有認為,從國際的基準來看,再鑑定機會的保障與武器平等,是鑑定的品質保證所不可或缺的兩個要件。從而,在無法保障再鑑定機會的情況下,原則上就應該放棄鑑定。即使在明確有不得已的情事的例外狀況之下允許鑑定,仍然必須有得滿足上述兩個要件,同時取代殘存樣本保存的其他保障。如果沒有這樣的保障,該鑑定就不能被拿來當作有罪的證據。如果要再進一步要求,則不只是再鑑定機會的保障,更應該認為從事鑑定的一方,特別是偵查的這一方,有必要對於辯護方積極的提供再鑑定的機會。如果不要求到這個程度,那麼就等於是沒有保障武器平等。(註十三)然而,至少日本的實務見解,就與這種使用科學證據的慎重論還有著很大的距離。   虛偽自白 從「足利事件」中也可以看見,DNA鑑定可以證明自白的虛偽性,可以證明自白完全是空想、杜撰的故事。或許在現今DNA鑑定的時代,明顯虛偽的自白可以成為研究對象,就如何判斷自白的信用性,對於警方、院檢辯三方都有可能會帶來幫助。畢竟,綜覽「足利事件」即可發現,即使有對菅家利和有利的證詞存在,但只要警方心理高度依賴科學證據,過於大意未就自白內容詳加檢證,沒有去尋找可以佐證自白為真實的證據,而檢察官又忽略客觀上完全沒有可以證明自白的證據,法院再繼續重複這些錯誤,便容易釀成冤罪。   「足利事件」的教訓:如何阻止這部被正當化的殺人機器 除了上述諸項之外,其他的事後檢證或發展,例如佐藤博史律師透過事後發現的調查錄音帶發現本案有「看不見的誘導訊問」的問題,重申訊問時錄影錄音(偵訊的可視化)可以匡正偵訊手法,使得自白的嚴密分析成為可能,也能早期發現無辜,(註十四)或者例如公訴時效的問題,都帶出了許多的討論。 而人們從冤罪中可以學到的是什麼呢?對於司法,日本與台灣的人民或許都沒有太大的信賴,然而,一旦觸及鑑定、科學證據,卻又可以讓人從不信轉為過度信賴。科學證據可以成為定罪的絕對證據,但同時「足利事件」所彰顯的訊息是,科學證據也可以是否定犯罪的證據,在有與被告相關的科學證據存在時,也必須檢視該證據是否能證明犯罪不成立的事實,是否有否定犯罪成立的其他可能,而這樣的謹慎態度正是國家審判機制幻化成殺人機器時所不可或缺的剎車裝置。如果不是我們對於司法、對於司法定罪時所憑藉的科學證據與自白時時保持著懷疑與警懼,並且嚴格加以檢視,那麼同樣的冤罪或許還會繼續發生。   【注釋】 7.…

冤罪被平反之後-「足利事件」的後續影響與社會觀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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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林琬珊 日本京都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博士課程後期 司法改革雜誌第97期,2013年8月號   「足利事件」是日本第一件以DNA鑑定還給冤罪被害人清白的事件。DNA鑑定向來被認為是有罪判決的重要證據之一,然而,「足利事件」最終告訴我們的是,DNA鑑定也可以證明被告的清白。「足利事件」之後,日本社會與法律界持續地關注本案,就社會方面,重點在真犯人的搜查與真相釐清,就法律界而言,向來以避免冤罪為要的刑事訴訟程序竟然歷經警察偵查、科學鑑定、檢察、法院三級三審等諸多程序檢驗,卻都無法查覺DNA鑑定的問題以及自白的虛偽性,帶給法律界很大的衝擊,從而,法學界與實務界就「足利事件」中所隱藏的諸多問題,皆一一加以檢視,如日本辯護士連合會提出了「足利事件」調查報告書,日本警察廳、最高檢察廳也分別針對「足利事件」在警查搜查與審判活動提出了檢證報告書。 以下就社會關注與法律面兩部分,簡略介紹「足利事件」的後續發展。社會關注方面以介紹被害家屬的訴求為主,法律面涉及的問題點甚多,本文僅選擇與科學鑑定相關的議題加以說明。   時效問題與續行偵查 被害者家屬在DNA再鑑定結果證明犯人DNA與菅家利和的DNA不一致之後,要求檢警續行搜查,若不繼續搜查,則希望歸還由家屬任意提出的被害者衣物。對於被害者家屬續行偵查的要求,日本的檢警一致地以時效為理由不進行搜查,但卻拒絕歸還尚沾有真犯人DNA的被害者衣物。 首先,被害者家屬就此事件已經罹於時效而不續行搜查的部分,表達了如下的想法。就家屬而言,他們認為警察誤認菅家利和為真犯人而加以逮捕,沒有進行搜查的這段期間,時效應該予以延長。(註一)雖然這樣的想法並不合於法律規定,然而,罹於時效的案件是否應該繼續偵查、有無必要,並非沒有討論的空間,在日本即有不同的意見。如日本前最高檢檢察官土本武司即表示,「法律上即使有『公訴時效』,但搜查是沒有時效的。即使搜查後在法律上仍然無法起訴,但如果有助於撫慰家屬的遺憾、能為害怕連續犯的市民帶來安寧等等的優點,那就沒有理由放棄搜查。」(註二) 此外,日本電視台社會部記者清水潔在留意到「足利事件」,並做了相當的檢證之後,懷疑「足利事件」是由同一犯人所為共計5件女童被害事件的連續犯行之一,而最後一件「橫山由佳利案」尚未罹於時效,因此清水潔認為檢警理應積極地續行偵查。清水潔發現自1979年起,在栃木縣足利市發生的3名、在群馬縣太田市發生的2名女童被害事件,是在僅僅20公里圈內發生的5件女童誘拐殺害案件,這5個案件之間有很多相似處,例如在柏青哥店所為的誘拐有3件,在河川堤防旁發現遺體的有3件,且事件的發生集中在周末或假日,清水潔懷疑,這5個案件可能是同一個犯人所犯下的連續案件。(註三)而既然菅家利和是冤罪被害人,便代表真犯人另有他人,如果真如清水潔所推想的真犯人是這5件案件的同一犯的話,那麼由於1996年「橫山由佳利案」尚未罹於時效,檢警沒有理由不續行偵查。然而,這其中的困難在於「橫山由佳利案」並沒有任何物證存在,就連橫山由佳利本人也還下落不明,唯一線索則是「足利事件」真犯人的目擊者在看過「橫山由佳利案」犯人的影像之後,曾表示這兩人很相像。(註四)   檢警應歸還由家屬任意提出的被害者衣物 再者,家屬認為如果不繼續進行搜查的話,則應歸還由家屬任意提出的遺物。雖然偵查機關對於所有人任意提出之物,於所有人請求歸還時,得予以拒絕,(註五)但檢察署拒絕歸還遺物中沾有犯人精液的上衣,卻沒有說明任何法律上根據。這不免讓被害人家屬感到這是檢察體系的「保身主義」,也讓記者清水潔猜測,檢警之所以不返還該件有著關鍵證據的上衣,是由於一旦取得該件上衣,並且證實過去用MCT118法所為的鑑定結果是完全的錯誤,將直接導致日本司法的重大危機。因為在90年代,日本法院曾經用同樣的鑑定方法所得來的證據,判了數件有罪判決,其中也包含了一件被告始終主張無罪的死刑判決,亦即「飯塚事件」,然而,「飯塚事件」的被告卻已經在2008年死刑執行完畢。從而,一旦證明了該DNA鑑定方法的錯誤,則可能會對日本司法威信帶來極大的損傷。清水潔便批評檢警這樣的作法,認為檢警掩蓋真相,迴避了應該釐清MCT118鑑定方法的責務。(註六)   【注釋】 1.…

雖然沒有權力,但是可以堅持到底-從「足利事件」看律師的角色與責任

  司法改革雜誌第97期,2013年8月號 文/王信仁 執業律師、《冤罪》共同譯者   無所不在的冤獄 如果問到對台灣檢警法院的看法,大概對很多人來說是個難以開口的問題。但如果問到對日本司法的檢警法院的看法,也許會有人想到東野圭吾的「加賀恭一郎」系列(或其他任何推理小說),大概會對日本警察的機敏萬分激賞;也或者有人會想到木村拓哉主演的《Hero》,對劇中檢察官們所展現的「秋霜烈日」精神感動不已。至於日本的法官,在多數人的印象上,應該也會認為是公正廉明、細膩認真吧。 只是這些想像或印象,在這幾年受到強烈的挑戰。不僅警察捉錯人的事件已經多到只能上報紙的地方版(因為已經太多了,不具上頭版頭條的價值),甚至還發生過大阪地檢署特搜部(特偵組)的檢察官為了製造辦大案、抓大官的印象,不惜變造證據,藉此逮捕、起訴中央官員。最後東窗事發,原本應該前途光明燦爛的特搜部檢察官以及特搜部的首長,遭到免職、判刑、甚至下獄淪為階下囚。 (原編按:關於前大阪地檢署特搜部主任檢察官前田恆彥等人變造證據以起訴時任厚生勞動省雇用均等及兒童家庭局長村木厚子等人一案,相關文章歡迎參見郭怡青,〈發現誰的真實?──記大阪地檢署特搜部竄改證據案〉,本刊81期,52…

日本袴田事件裁定開始再審(下)-重思我國再審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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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登於司法改革雜誌第102期,2014年6月號 文/王漢威(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生)   伍、我國再審實務之處理模式——以鄭性澤案為例 鄭性澤案是一起發生在2002年的殺人案件,一名警察在KTV包廂中的槍戰中殉職,但開槍兇手究竟為何人,頗有疑問。法院確定判決(註十四)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彈道射角等證據,認定在槍戰中鄭性澤左腳中彈,羅武雄當場遭到警方擊斃,而後鄭性澤起身穿越中間的兩名友人來到羅武雄身旁開槍殺害蘇姓員警,接著再返回原本的座位。鄭性澤便因殺害蘇姓員警而判處死刑定讞。 之後鄭性澤雖聲請再審,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後受最高法院維持而告確定。限於篇幅,本文僅就聲請再審理由中的「鄭性澤是否移動位置來對蘇姓員警開槍」這一點為探討,又為行文方便,以下敘述皆稱鄭性澤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程序中提出證據(現場照片等)證明聲請人因左腿中彈,因此在其座位上及通往包廂門口的走道上皆留有明顯的拖曳性血跡。然而於重新觀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後發現,從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方向之地面尚無任何噴濺或拖曳性血跡,顯見聲請人並未行走至羅武雄座位處,更不可能在羅武雄身旁開槍,故原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移動位置開槍殺害蘇姓員警的事實認定即有重大之瑕疵,應開啓再審。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對此表示,刑事訴訟法所謂可開啓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其中「確實性」要件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者非屬之;「嶄新性」要件則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便非屬之。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過,故難謂為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現場照片等),其所還原之案發現場情狀與原確定判決已附卷之證據所建構的現場具有同一性,而此現場情境已為法院所知,故亦不具嶄新性。關於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處之間的地面未留有血跡一事,法院則認為從現場照片可知聲請人座位上及座位前方所留之血量並非大量,由此可知聲請人當時沒有大量出血的狀況。而且聲請人的單向移動距離僅相當於成年男子大跨步兩到三步的距離而已,故聲請人於移動時未在地面上留下血跡亦非不可能,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基此,法院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滿足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駁回再審聲請。 然而,本文認為再審聲請審理法院的判斷仍存有疑點。首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未開庭調查證據,僅憑卷宗之舊證據,在書面審理後就斷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不具確實性,此種審理方式是否真能完全消除新證據所帶來之質疑,不無疑問。次者,雖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為法院所調閱過或與附卷之證據具有相似性,但這些證據帶來一個新的立證事實,即現場的血跡分布狀態與聲請人移動開槍的法院認定似有衝突,這個衝突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被審酌過,則是否能直接斷言這些證據欠缺嶄新性,亦有疑問。最後,如果謂聲請人單向移動僅約成年男子的兩到三步大跨步,來回約四到六個大跨步,此距離並不算遠,所以聲請人在移動過程中可能未留下明顯之血跡;則從聲請人座位至包廂門口亦是差不多的距離,為何卻會留下大量拖曳性血跡,為何會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法院並未說明此疑點亦未調查證據予以解明。   陸、袴田事件對我國再審實務的啟示 日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章規定幾乎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完全相同,且在世界各國之中,日本的風俗民情算是和我國較為接近的,故代表著日本實務最新見解的袴田事件裁定,應可對我國的再審實務運作有所啟示。   一、嶄新性之認定 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稱得據以請求再審的「確實之新證據」,就嶄新性要件而言,從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以來,便一直要求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如果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則非新證據。 學界對此種見解批判甚為嚴厲,黃朝義教授認為若新的鑑定報告作成於確定判決之後,依實務見解即不得提起再審,此結果並不合理(註十五)。陳運財教授則指出將「新證據」限定於確定判決前即須存在者,不包含確定判決後之證據的實務見解不僅欠缺法條依據,且與再審制度發現實體真實和維持公平正義的目的有違(註十六)。王兆鵬教授亦認為再審之目的在糾正錯誤之確定判決,若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及發現之證據顯然得證明受判決人確係冤獄,豈可因為時間之因素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坐視無辜者之生命、自由、財產遭剝奪?實務見解顯與公平正義有違(註十七)。林鈺雄教授更直言無論是從條文文義還是再審理論皆完全無法導出新證據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結論,此乃實務自行加上的限制,據此而衍生的問題及答案更是錯亂無章(註十八)。 日本司法界對於證據的嶄新性則較無爭論,通說認為所謂嶄新性係指證據的未經審酌性,新證據乃指尚未經過實質的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凡是法院未審酌過者皆屬之(註十九)。以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之疑點為例,若以我國實務的標準來檢驗,五件血衣的照片早已為法院所見且附於卷宗,故對於血衣的味噌染色深淺之問題不可再有所質疑;而律師所做的模擬實驗,因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所以也不得作為證據,結果便是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過淺的不自然現象會遭到法院視而不見,我國實務見解的不當之處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限制新證據須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的不當見解應予變更,嶄新性的判斷重點應在於法院是否曾經審酌過。另外,實務上有些證據,特別是影音證據,雖然已被原審法院所審酌過,但若其可以證明另外一項全新的待證事實,仍應承認其具備嶄新性,例如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照片,關於遭味噌染色之深淺問題,從未成為爭點,亦未曾被法院所審酌過,然而因立證事實不同,自無否認其為新證據之理。   二、證據調查與聽審權保障 相較於日本法院在袴田事件第二次再審聲請程序中大量調查證據,我國法院實務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普遍不開庭亦不為證據調查(註二十),由於法院並不開庭調查證據而僅行書面審,法官對於舊證據的相關資訊與認知必然來自於原確定判決及其相關訴訟資料,無法對舊證據的證明力重新評價,因此我國法院實質上係採孤立評價說,要求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必須能直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而再審聲請會提出新證據,法官如何能僅憑書面就可正確認定證據的真偽與證明力?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錄影,但因為再審聲請程序並非審判程序,在實務的操作下律師想要閱卷就必須仰賴法官的「恩准」,即便獲得許可亦可能會受到許多限制(註二十一)。又實務上如果法官認為聲請人提出的新證據有瑕疵、不足或可疑之處時,並不會通知聲請人為補強或補正,而是直接駁回,此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聲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項新證據聲請再審。法院既不開庭調查檢驗新證據,新證據有瑕疵或疑問時又不給聲請人補正的機會,駁回聲請之後這項新證據又不得再供聲請再審之用,漠視正當法律程序及當事人之訴訟權莫此為甚! 又以前述之鄭性澤案為例,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註二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