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沒有權力,但是可以堅持到底-從「足利事件」看律師的角色與責任

 

司法改革雜誌第97期,2013年8月號
文/王信仁 執業律師、《冤罪》共同譯者

 

無所不在的冤獄
如果問到對台灣檢警法院的看法,大概對很多人來說是個難以開口的問題。但如果問到對日本司法的檢警法院的看法,也許會有人想到東野圭吾的「加賀恭一郎」系列(或其他任何推理小說),大概會對日本警察的機敏萬分激賞;也或者有人會想到木村拓哉主演的《Hero》,對劇中檢察官們所展現的「秋霜烈日」精神感動不已。至於日本的法官,在多數人的印象上,應該也會認為是公正廉明、細膩認真吧。

只是這些想像或印象,在這幾年受到強烈的挑戰。不僅警察捉錯人的事件已經多到只能上報紙的地方版(因為已經太多了,不具上頭版頭條的價值),甚至還發生過大阪地檢署特搜部(特偵組)的檢察官為了製造辦大案、抓大官的印象,不惜變造證據,藉此逮捕、起訴中央官員。最後東窗事發,原本應該前途光明燦爛的特搜部檢察官以及特搜部的首長,遭到免職、判刑、甚至下獄淪為階下囚。

(原編按:關於前大阪地檢署特搜部主任檢察官前田恆彥等人變造證據以起訴時任厚生勞動省雇用均等及兒童家庭局長村木厚子等人一案,相關文章歡迎參見郭怡青,〈發現誰的真實?──記大阪地檢署特搜部竄改證據案〉,本刊81期,52 – 54頁。)

 

「足利事件」
2009年引起高度關注的「足利事件」,也是這樣一件重擊日本司法形象的重大事件。簡單地回顧「足利事件」的梗概-在1990年5月,日本栃木縣足利市發生了女童疑似遭性侵後殺害的事件。1年半之後,當時43歲、單身的菅家利和先生遭到逮捕,之後隨即遭到起訴,並歷經各審均判決有罪,無期徒刑確定。有罪的理由,除了有菅家先生坦承不諱的自白,更有DNA鑑定報告作為佐證,「證明」在女童屍體上的精液確為菅家所遺留。如此「鐵證如山」之下,菅家被判決有罪似乎也是理所當然。但經過菅家先生的辯護人佐藤博史律師鍥而不捨、不斷努力聲請重新鑑定、聲請再審,終於在2008年法院同意重新進行DNA鑑定,也發現最初的DNA鑑定確實有誤,這是一件冤獄。院檢也才趕緊從善如流,在再審程序中公訴人為被告作無罪論告,甚至道歉,法官在宣判時也一再地對菅家道歉。在無端被拘禁17年半之後,終於是還給菅家先生清白。

 

一般的劇情
「足利事件」之所以造成日本社會的譁然,起初也是因為作為科學辦案象徵的DNA鑑定居然出了錯,造成不可彌補的悲劇。於是人們開始懷疑,如果DNA鑑定都可能出錯,那還有什麼證據不會出錯?只是隨著菅家利和以及其辯護人佐藤博史律師所撰寫的《訊問的陷阱》(本書已在台灣出版上市,台灣版書名為《冤罪:一個冤案被告對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控訴》),我們也才知道,「足利事件」的發生,不只是DNA鑑定出了錯,其實整個事件和其他冤獄的「劇情」極為雷同、相當「一般」。

劇情發展通常是這樣。先是發生了與論譁然的重大刑案,隨著案件久懸未破,檢警也開始緊張,失去了應有的冷靜。找到嫌疑人之後,在沒有決定性證據的狀況下,失去冷靜的警察開始不正取供,嫌疑人受不了來自偵查機關的壓力,終於被「突破心防」。只是,這些透過不正方法取得的供述通常不自然,照理說瞞不了資質聰穎過人的法律菁英們,應該可以輕易地發現其中的不合邏輯,但應該把關的檢察官與法官卻也不能(或不願?)看穿這樣的錯誤,甚至把自白當作「證據之王」。於是冤獄就這麼產生了。(詳請參照尤伯祥律師所整理的〈冤案的公式〉,收於司改會監譯,《冤罪》,221頁以下。)

DNA驗錯不應是檢警法院免責的藉口
至於出錯的DNA鑑定,說起來也不是那麼具有決定性的關鍵證據。雖然經再鑑定後發現,當初的鑑定報告的確就菅家利和的DNA型別判讀錯誤,但這個錯誤未必直接會造成錯判的結果。「足利事件」是日本第一件使用DNA鑑定作為證據方法的案件,當時的技術水準、精度並不算精確,依該鑑定報告的說明,約8百人就會有1人出現同一型別,單單在案發的足利市,就可能有50人的DNA型別是一致的。因此,縱使鑑定報告對菅家利和的DNA型別判別錯誤,考量到精確度可能不足的因素,在運用上就應該更加謹慎。

單單以精度不足的鑑定報告來鎖定嫌疑人,並非真正的科學辦案,而是科學證據的濫用、惡用。當然,科學技術上的失誤必須檢討、並謀求精進,只是這個技術上失誤,卻成為承辦此案的檢警法院為自己免責的理由。一句「DNA驗錯」,就把自己的輕忽、怠慢通通給一筆勾消了。

 

律師也不可免責
冤獄的形成,檢警法院當然難辭其咎。畢竟他們是有公權力、有決定權的人,對檢警法院有比較多的責任上的要求,並非苛刻,只是對有權力者愛深責切的殷殷期盼。事實上,對檢警法院的檢討之聲,已非少數。本文想進一步討論的,是律師的責任或角色。前已提及,菅家先生以及其辯護人佐藤律師曾撰寫《訊問的陷阱》一書,剖析「足利事件」的經緯以及他們的心路歷程。之所以將書名定為《訊問的陷阱》,是因為佐藤律師想到日本二次大戰前的《刑事訴訟法》,當時的觀念並不認為嫌疑人、被告是程序的「主體」,只是程序的「對象」,因此必須受到「訊問」。嫌疑人、被告不僅僅是警察、檢察官、法院訊問的對象,也是律師訊問的對象。而菅家先生就是落入了這個「陷阱」裡,因而久久不能逃脫。(詳請參見司改會監譯,《冤罪》,218 – 219頁。)

檢警法院對嫌疑人、被告不友善,其實不難想像。但如果連律師、辯護人都只是把嫌疑人、被告當成訊問的對象,發生什麼樣的冤獄,其實也不足為奇了。「足利事件」中,擔任偵查程序以及一審辯護人的梅澤錦治、奧澤利夫兩位律師,非但未盡其辯護之責,甚至還跟檢警一起懷疑、攻擊被告,對於最後錯判的結果,當然也有其責任。反過來說,從二審開始擔任辯護人的佐藤律師鍥而不捨,也才終於開啟了為菅家先生洗刷冤屈的門。

 

律師的角色
這裡也許就涉及了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辯護人的角色、定位的大問題。一直以來,社會上多半認為律師不過是為壞人脫罪,只會「搬弄是非」、「顛倒黑白」,是「魔鬼代言人」:而學說上也有所謂「當事人利益代表」或「自主的司法單元」等不同見解的討論。但也許我們可以把事情想得簡單一點。從「武器平等」的角度來看,為了追訴犯罪,檢察官或警察具有較高的法律、偵查專業知識,甚至依法可以行使公權力、對嫌疑人、被告施以各種強制處分。為了讓嫌疑人、被告可以為自己辯駁,當然需要由一樣具有專業知識的律師擔任辯護人,來協助嫌疑人、被告「盡其防禦之能事」。

又或者從審判的結構來看,刑事訴訟程序預設的結構是: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人,負責「聽審」。而檢察官(公訴人)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必須盡完全之舉證責任,提出可以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的證據,證明嫌疑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使法官形成有罪的確信。至於律師(辯護人)的任務,應該就是扮演監督者,對控方提出的證據與論點提出質疑與挑戰,擊破有罪的確信。乍看之下,律師的角色似乎是幫被告免責、脫罪,但其實從「發現真實」、「勿枉勿縱」的角度來看,律師的目標與法官、檢察官並無二致。由人來擔綱司法審判,本質上就不能排除錯判的可能,因此對公訴事實進行多重的檢驗,是儘可能接近真相的唯一方法。認真的律師在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出的事實上、法律上爭點加以挑戰,其實是促請檢察官與法官進行思考、確認公訴事實是否無誤。或者我們也可以這麼想:給予嫌疑人、被告充分的程序保障,並且由認真的辯護人協助嫌疑人、被告在程序中不斷「吹毛求疵」、「雞蛋裡挑骨頭」後,法官仍能就公訴事實形成有罪確信,也許嫌疑人、被告也才比較容易對判決折服、認為自己是「罪有應得」,如此一來,對犯罪的追訴也才真正有其意義。

 

沒有權力不應該是藉口
本文並不是想表達,「好的律師帶被告上天堂,壞的律師帶被告住牢房」這樣的觀念。事實上,真正有決定的權力的人,並不是律師。只是從「足利事件」中我們可以發現,律師盡責與不盡責,對最後的判決結果,仍有影響可能性。有權力的檢警法院固然必須檢討,但沒有權力也不該是免責的藉口。從「足利事件」,我們也可以得到這樣的啟發,律師們雖然沒有權力,但可以選擇堅持到底。

 

延伸閱讀:
冤罪被平反之後-「足利事件」的後續影響與社會觀察(上)
冤罪被平反之後-「足利事件」的後續影響與社會觀察(下)
佐藤博史:冤案是國家的雙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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