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victing the Innocent: 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中文簡介

 

文/金孟華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維吉尼亞大學法學院教授Brandon Garrett所著Convicting the Innocent: 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是目前美國介紹誤判問題最為完整的資料,也是相關領域學者所極力推薦教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otomayor大法官更曾在其意見書中直接引述本書的數據。 美國在過去20年間,透過DNA證據的輔助,已推翻了許多錯誤的判決。然而,有關冤獄的討論多是小規模的個案研究。本書針對全美250件已因DNA證據而確立之錯誤判決進行系統化分析,完整呈現冤獄成因及應對方式。為了要獲得第一手的資訊,除了判決書以外,作者在研究過程中,花費龐大的時間及人力蒐集案件的各種原始卷證,並且成功蒐集到了其中207個案件的一審開庭逐字稿,最後根據這些資料整理出了5項冤獄形成之原因,簡單介紹如下:

 

1. 錯誤的自白
錯誤自白是一般人最難理解的一種誤判形成原因。過去大多數的研究都是從心理學的角度,試圖解釋一個人為何會為錯誤的自白。而相較於錯誤自白的「原因」,本書作者更重視自白的「內容」是怎麼形成的。根據作者統計,在他所研究的250個錯誤判決中,有16%,也就是40件案件涉及錯誤自白。這些錯誤自白的案件中,除了其中2件以外,被告都在自白書中陳述了只有真正的行為人才可能知道的細節。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曾有意無意地將案件細節洩漏給被告,再逼迫被告承認。可以想見的是,這種臨時編造的自白必然漏洞百出。作者的研究證實了這個假設,在這40份自白書中,有30份內容都出現了錯誤的資訊,這代表當警察沒有告知被告完整的情節時,被告只能自行想像,填補犯罪情節的空缺。在一個案件中,作者甚至發現,刑事鑑識人員在偵查中所提出的初步報告曾錯誤記載被害人的死因,該報告嗣後雖經修正,但該錯誤記載的死因竟恰好符合被告的自白內容。令人不禁懷疑警方就是以該錯誤的報告內容脅迫被告承認犯行。

錯誤自白的殺傷力是很強大的。這不只是因為自白本身就具有很強的證明力,更是因為自白的瑕疵容易擴大汙染其他證據。例如在一個案件中,被告5人中的4人都在壓力下錯誤自白,這4份自白書在審判中必然會影響陪審團對未為自白那位共同被告所為證言的評價。

在這些涉及錯誤自白的案件中,有97%的案件都曾在審判時爭執自白的任意性,但是沒有一件是成功的。這一方面當然是因為這些自白都充滿細節而「貌似真實」;另一方面則與制度上的缺陷有相當的關聯性。美國現行的訊問規則有二,一是米蘭達告知義務,二則是自白任意性的綜合判斷。針對前者,作者發現,所有的被告都主動拋棄了他們的米蘭達權利,緘默權及律師權的保障形同具文;至於所謂的自白任意性綜合判斷,通常法院會考量以下幾點因素:被告的年齡、知識程度、是否履行告知義務、拘留及訊問時間的長短、是否剝奪被告的飲食及睡眠以及被告訊問過程的行為舉止。作者發現,若事後依上開各點因素來看,這些誤判案件的自白都應該要予以排除。例如,有33%的被告是未成年人;有43%的被告心智有所欠缺;有90%的案件訊問時間超過3小時;更有被告在一個禮拜中被陸續訊問了30-40小時,然而這些自白在審判時都被採納為證據,顯見綜合判斷法則在操作上的嚴重失靈。

作者認為,要避免錯誤自白誤導法院,關鍵在於嚴格要求全程錄音錄影(美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全程錄音錄影規範)。如此,法官才能透過錄影判斷被告自白中之資訊是被告自發性地說出來的,抑或是警察誘導訊問下的產物。

2.證人的錯誤指認
在所有的案件中,有76%涉及證人的錯誤指認,是誤判形成的單一最大因素。作者指出,證人的記憶不只是不可靠,甚至可被操縱。在涉及錯誤指認的案件中,大多數都與警察使用具有暗示性的指認程序有關。在33%的案件中,警方使用的是單一指認;在34%的案件中,警方使用的是具有偏見的列隊或照片指認;在44%的案件中,警方在指認過程中曾給予證人具有暗示性的回應。

針對這些問題,首先,心理學的研究一般認為,單一指認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在案發後數小時內,證人記憶猶新,其實是可例外使用單一指認的。然而,在多數案件中,警方並無遵守此準則,他們大都要求證人在經過相當時間後才進行單一指認。另外,所謂具有偏見的列隊或照片指認是指被告相較於其他被指認人更為醒目。例如,有一個案件中,只有警方所認定的嫌犯是彩色照片,其他供比較的照片都是黑白照片;又或是當警方進行多次指認時,只有警方所認定的嫌犯重複出現。最後,所謂暗示性回應是指,當證人指出警方所中意的人選時,警方給予鼓勵的回應,而當證人未指出嫌犯時,警方則是給予懷疑的回應。在有些案件中,警察甚至明白地對證人說犯人已經被他們抓到了,就是列隊中的其中一人。

作者指出,警察的這些充滿暗示性的指認過程不只可能造成錯誤指認,更容易形成證人的錯誤自信心,導致嗣後難以質疑。假設證人原本對於指認結果不甚確定,很有可能因為警察的一句肯定或鼓勵的話就轉為確信。

對此,美國現行的法律同樣沒有提供解決之道,因為法院往往會在先容許這些警察使用暗示性程序所獲得的指認證據進入審判程序,再事後審查證人指認的可信性;鮮少有法院會將有瑕疵的指認證據自始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將重點放在可信性的審查而非指認程序本身的缺點在於,法院勢必得考量到證人的自信程度。可是從以上討論可知,到了審判時,證人的自信程度很有可能已受到影響,如何期待法院可以正確判斷指認結果的可信性呢?

針對這三個問題,除了原則上應避免單一指認外,作者認為,要避免暗示性最有效經濟的做法就是採取所謂的「雙盲法則」。亦即,應由不知案情的員警進行指認程序,並且告知證人嫌犯未必在指認列中,如此即可避免絕大多數的暗示行為。此外,指認時也應該儘量避免被指認人之間有重大差異。

3.科學鑑識的失誤
在所有的案件中,共有 153個案件涉及刑事鑑識證據,其中在93個案件中,鑑識人員所提供的是有瑕疵的刑事鑑識資料。在這之中最常見的幾種問題可能是鑑識人員提供給陪審團錯誤的發生機率,或者是透過粗糙的方法比對咬痕、毛髮、鞋印或是聲紋。以毛髮比對為例,兩個毛髮樣本是否相符完全是透過鑑識人員的主觀認定,至今沒有任何明確的客觀標準。因此,不同的鑑識人員有可能會針對同樣的樣本,產生完全相反的結論。此外,所謂「相符」或是「類似」這些用語,也沒有一個固定的定義。同樣的,所謂的咬痕、鞋印或是聲紋比對也都不具有科學上的依據,因為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資訊具有獨特性。

在某些案件中,就算鑑識技術本身沒有問題,鑑識仍有可能出錯。作者就發現,鑑識人員會有意或無意地誤導事實發現者,例如在一個案子中,鑑識人員作證說現場採集到的樣本「符合」被告的血型,卻故意不揭露被害人血型與被告血型其實完全相同,該樣本很有可能與被害人的血液混和,也有可能根本就是被害人的血液。有時候,即使是DNA證據也會出錯,作者所研究的案件中,就有3個案件涉及了DNA證據的誤判。

2009年時,美國國家科學研究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經美國國會委託,希望找出方式改善刑事鑑識的問題。在報告中,該研究院認為,除了DNA以外,沒有任何其他刑事鑑識方法符合科學的標準。要解決這樣的困境,必須由國家出資進行基礎研究。此外,亦應統一訂定刑事鑑識方法的各種標準,而刑事鑑定機構也應該要有嚴格的內部管控以及外部監督機制。

4.不可靠的線人
在21%的案件中,檢方曾使用線人的證詞作為打擊被告的方法。這是美國檢察官慣用的手法之一,典型的情況是,該線人是被告在獄中的室友,而出庭作證被告曾經在獄中向他自白。事成之後,檢方再以特定的利益作為交換。例如,在一個案件中,共同被告就承認檢方答應以極優惠的認罪協商條件換取他的合作。雖然在大多數的案件中,線人與檢方對於交換條件都矢口否認,但作者認為,雙方的利益交換應是常態。當然,通常這種證詞的證明力會被辯方猛烈攻擊。但事實證明,如果線人的故事說得夠好,還是有可會影響陪審團的心證。

要避免這種不可靠的證人出庭汙染陪審團的心證,法官應該要扮演更重要的守門員角色。例如,法官可以強制要求檢察官向辯方揭露是否有利益交換,或是該線人過去是否曾與檢方合作過,同時也可以向陪審團明白闡明這種證言的危險性何在。

5.不適任的辯護律師
許多案件的辯護律師顯然是不適任的。例如,在一個死刑案件中,被告的辯護律師完全沒有處理死刑案件的經驗,整個審判過程僅為期2天,辯方僅花了40分鐘草草傳喚兩個證人,而陪審團在50分鐘內就定了被告死罪。事後來看,辯護律師漏未爭執許多顯而易見的問題:例如被告自白有許多前後不一之處、被告心智上的缺陷影響自白的任意性、或是檢方所提出的刑事鑑識有問題等等。

平均來說,在這250個案件中,辯護律師傳喚的證人僅有6人,而檢方的證人卻有14人。在許多案件中,辯方甚至完全沒有傳喚自己的專家證人,相對的,檢方幾乎在所有的案件中都有傳喚專家證人,甚至有的案件會傳2-3名專家證人。這種武器的不對等,使得即便刑事鑑識結果對被告有利,辯方也沒有能力進行闡述。造成這個現象的原因除了辯護人的能力以外,資源的落差也有關係。大多數的被告都是無資力之人,而被告也沒有權利要求國家為被告指定專家證人。這也就牽涉到另外一個問題,美國各州的法律扶助系統普遍性地經費拮据,很多地方政府是將相關的業務外包給私人的律師事務所,且不管承接案件的多寡都以每年固定的預算支付律師費。若單連律師費都捉襟見肘,就更遑論向外求助於專家證人。

辯護人的問題還不僅止於此,作者也發現,有些律師的職業倫理應被質疑。例如,有律師在看到被告的自白後,不僅沒有抗辯自白的任意性,反而回過頭來勸被告認罪;有律師在短短的一個小時內,就迅速地要求被告認無期徒刑的重罪。

不過,作者也指出,有時候是因為警察與檢方隱匿或是銷毀了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導致律師不知道應該爭執什麼。根據統計,有29個被告曾在上訴過程中爭執檢警隱匿證據。許多被告在獲得釋放後,更對隱匿證據的檢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除了這幾個誤判原因以外,作者最後提到,有些人認為250個平反案例似乎不算多,畢竟全美一年有超過1500萬個刑事案件。極少數的誤判案件不代表司法體制的結構有問題。作者認為,這種說法並不正確,這250個案件有許多共通的特色:重罪(絕大多數涉及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不認識行為人)、證據有被保存下來、有進入審判程序、被告被處以重刑、被告尚未服刑期滿且仍有求生的慾望。換言之,這些冤錯案的對照值不是全國一年刑事案件的總數,而是符合這些特徵的少數案件。此外,在性侵害案件中,會透過鑑識報告誤導陪審團的刑事鑑識人員,當然也有可能在其他類型的案件中以不同的方式誤導事實的認定者。是以,因DNA證據而獲得平反的250位受刑人,應該只是冤錯案的冰山一角而已。要正視這個問題,首先必須認清冤錯案不只是少數不肖的執法人員所造成的,冤錯案應該被定位為一個系統化的錯誤。人們必須要知道,就算是心存善念的執法人員也有可能會冤枉無辜的人。例如,心理學家發現,警察的訓練常常會導致「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的形成,使警察在辦案時僅看得到不利嫌疑犯的證據,卻對於有利的證據視而不見。又例如,有研究顯示,鑑識人員若知道警察的頭號嫌疑犯為何人,很容易會影響其鑑識結果。

在建立這樣的認知後,第二步才是將誤判的教訓建構成一個除錯機制。作者認為,執法人員就跟醫生一樣,外科醫生動手術前有一定的消毒步驟以避免感染,執法人員也應該要建立起一套標準程序以避免誤判。而建置標準程序的目的無他,就是維持證據的可信性。不管刑事訴訟制度如何設計,如果事實的認定者無法接觸到正確而客觀的證據,誤判的風險就會永遠存在。再者,證據的保存機制必須在案件初期就加以啟動,因為從過去這些誤判的經驗來看,一旦證據在初期遭受到「汙染」,就不太可能有回復的可能性。更嚴重者,甚至會產生證據間的交互汙染。因此,對於基層執法人員教育訓練的改革亦是刻不容緩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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