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側記|「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事實認定】

記錄|劉書瑋
編輯|沈文莉、韋昱安

本場關於「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事實認定」之圓桌論壇,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為對象,由台灣大學法律學院院長王皇玉教授擔任主持人,邀請黃宗旻副教授、張天一副教授、林俊言檢察官及唐玉盈律師共同評論。

黃宗旻副教授:法院攻防失焦,檢方未盡舉證責任

 

黃宗旻副教授檢視本案被告吳育明的歷次判決,認為,吳育明案的八次歷審判決中,有五次判決都肯認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事實認定標準,有其不合理之處。法院的推論分為以下三個部分:資金供應、毒品需求、一般事理。

首先是「資金供應」,法院認為被告在短期間內數度購入數十萬元的毒品,卻對金錢來源如財力證明等未有說明,實具有進貨之意圖。再者是「毒品需求」,被告辯稱購買毒品純為自用,法院認為其短期內的用量不可能這麼大,因為被告曾證稱自己約五到八個小時施用一次,相較於重度成癮者吸食頻率仍較低,且被告身上、車上皆未查獲吸食器,法院綜合推斷毒品用量考量下,被告並非重度成癮者。最後則是「一般事理」,法院認為,以一般使用毒品的情形而言,大多不會大量囤積,因為毒品不好儲存且容易變質,遂認定被告大量購入,並非一般自用者,而有販賣意圖。

上述法院的推論看似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然黃宗旻副教授認為其存在不合理之處。

首先在於檢察官未盡的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案中檢方卻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男販賣之意圖,而是以大量持有的「事實」進行推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實有缺失。。黃副教授認為,故意的重點在於知以及知的標的,行為人須對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所對應到之事實有認識,而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為知的標的;同理,意圖亦須有其特定之標的,也就是相對應的客觀事實,且此客觀事實必須足以支撐主觀之意圖:以刑法第149條為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需有強暴脅迫之意圖才可能構成,若聚眾之情事僅是一場流浪動物遊行,此客觀事實可能無法支撐行為人主觀之意圖。

最高法院也有部分判決見解認為不能單以持有量來推論販賣意圖,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便言明:「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可見單以持有數量來推論出販賣意圖,確實有其不合理之處。

再者,本案也有舉證責任錯置的情形。法院不採信被告自用之辯稱,理由在於不認為被告有如此大的毒品用量,但是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規定來說,檢察官應負被告具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之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僅舉反證推翻即可。惟本案卻像是要求被告要證明自己施用毒品的用量用法,產生舉證責任錯置問題。

最後,黃副教授認為法院判決可能已先有一些主觀上的認定,諸如:「你買這麼多,是要拿來賣吧?」、「一個人哪能吸這麼多,這個量夠用上一年半」等判決認定,此種先入為主的心證方式,加上倒置的舉證責任,使審判更往錯誤的方向發展,因此形成了最終如此不合理的判決。

唐玉盈律師:法院未明確回應對被告有利的科學證據

 

 

唐律師首先談及了我國目前的毒品刑事政策,我國毒品犯罪的處罰密度相當高,從持有毒品、轉讓毒品、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其罪刑依照各不同行為類型而有輕重,呈現階段性,而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販賣毒品的未遂型態,為刑法處罰既遂犯之延伸,原因在於毒品犯罪的危害容易擴散,因此被立法者認為需擴大處罰並且防治。

接著進入本場論壇的探討核心──也就是吳育明案之爭點──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事實認定。被告於面交買入海洛因後即被攔查,因此無法得知被告下一步是否為自用毒品或是販售毒品,而如此主觀之意圖也難以直接證明,但最高法院採用的前述三種面向的推論──資金供應、毒品需求、一般事理──有其漏洞,而其中最有疏失之處在於,法院以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不易儲存等科學證據,支撐被告大量購入係為販賣之推論,這樣的論理過程看似科學卻有瑕疵。平冤協會詢問了台大毒理所的陳佩珊教授,陳教授指出檢方所提供的文獻中,最低致死劑量、耐受性等等數據皆是來自醫療用之數據,並非娛樂性的施用,且若以捲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其耐受度可能可以高達皮下注射時的十倍,科學資料顯示無法排除被告自用毒品的可能性,但法院仍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重度成癮者為由而不採信。然而,法院就重度成癮也無定義,並無說明何謂重度成癮以及其標準為何,亦無借鏡醫學上的資料來佐證,僅以被告沒有立刻施用、沒有隨身攜帶吸食器為由認定非重度成癮者,顯有其漏洞。

唐律師表示,吳育明一案的判決使她想起大一時所修習的刑法總則,刑法要保護特定法益,但也要保障被告權益,因此刑法也有其謙抑性、刑法的最後手段性等課題重新進行思考。唐律師表示,人如果曾經努力往特定目的前進的話,一定會留下「努力」的痕跡。如果被告有販賣意圖,勢必可以看到相關事證。反過來說,如果我們找不到任何被告有朝向意圖販賣「努力」的蛛絲馬跡時,而且立法者也已經增訂大量持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的規定時,要去認定被告的販賣意圖,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此重刑,應該更加謹慎。

林俊言檢察官:應考量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判斷被告有無販賣意圖

 

 

首先,林檢察官希望聽眾簡單思考「廣告」的性質。而他認為,廣告亦即「要約的誘引」,此時若商人已經持有商品,便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然而進一步的問題是,此階段的行為是否已屬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林檢察官認為,上述行為實屬著手,因為要約誘引的氣味已經散發出去,使不特定受眾接收,以現今刑事實務判斷是否著手實行的主客觀混合說觀之,上述商人主觀上已有販賣意圖,且已有客觀要約誘引之事實,就構成了著手實行之犯罪階段。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4861號大法庭裁定(吳振揚)一案中,被告買入了總價一百七十幾萬的毒品,並分裝成了咖啡包。吳男當時主張他僅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然而依照上述關於廣告的認定,應該論以販賣未遂,原因亦同上述,因為吳男已經散播出販賣毒品的氣味且已分裝準備販售。接著,林檢察官介紹了我國現今刑法對於各類毒品犯罪不同的處罰,談及了法規上關於大量持有毒品罪刑度的十公克分野,但該規定並沒有規定持有的重量上限,法院在判決中也未曾清楚表示。因此,持有多少重量的毒品可以被認為是意圖販賣,這也是檢方同樣會面臨的問題。

對於意圖販賣的舉證,林檢察官表示意圖屬主觀的想法,無法直接證明,如果純以持有數量來推論意圖也不妥,仍應有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可推論有無意圖,因此林檢察官認為,檢方在本案確實已有嘗試舉證,例如提出施用量的科學文獻、被告的經濟狀況及被告沒有其他謀生方法、毒品販賣的犯罪心理、毒品犯罪特有的地域性等等,由此可見檢方並不是就犯罪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因此,對於本起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被告已買入毒品但尚未散播要約誘引的情況下,不構成販賣行為的著手,但以上述種種相關判斷標準以及客觀證據而言,林檢察官認為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張天一副教授:我國毒品犯罪的嚴峻罰責,究竟是否能達到犯罪防治的目的?

 

 

與談人張天一教授表示於半年前收到一封受刑人的信,寫信的人表示他當時向中國購買海洛因,因過程中遭到警方監聽,隨後同夥以吞入身體方式夾帶進入台灣時,檢警便收網逮捕一眾共犯,檢察官以運輸、販賣一級毒品起訴受刑人,但問題即在於,在被告尚未持有毒品時,能否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論處罪刑呢?

首先,關於運輸一級毒品罪的部分,歷審法院都認為被告並不具與其他共犯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因此為無罪判決。而關於販賣毒品罪的認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根本尚未持有毒品,雖當時見解認為販入行為即可推斷有販賣行為,但本案被告甚至尚未為販入行為,因此作成無罪判決;但在二審法院時,檢方以被告與上游聯繫時表明自己已找到下游買家,認為被告具有販賣意圖,且以被告與上游賣家就毒品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認為被告已經著手販入,故請求法院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論處。然而,在司法院釋字第792號作成之後的現在,便產生了新興的相關議題──亦即找到下游買家還未持有物品,是否就等於著手販賣?

現代社會常有期貨交易的現象,例如預定新車等,賣方在締約時往往尚未持有商品,若以買賣的一般事理觀之,張教授認為不應該是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上述案件之所以最終會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張教授點出了另一個重要的原因,那就是我國對於毒品犯罪危害的擔心與防範,立法者往往懼怕毒品所散播的侵害,故訂定了處罰密度嚴峻的毒品犯罪政策;張教授表示,我們更應該思考毒品可能造成的危害,是否能以處罰販賣行為遏止之。

最後,張教授回歸到本案的爭點核心──被告是否著手販賣行為,在被告找到下游但尚未持有毒品的情況下,是否就能認定被告已著手販賣?當對方是否真的會交付毒品也還不明,這時是否已經構成對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遭到侵害,應該要進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