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側記|112年憲判字第 6 號憲法判決評論】

記錄|高珮瓊
編輯|王季庭、柯昀青

本場次以聚焦「同案不同判」的112年憲判字第6號為核心,期盼開啟院方、辯方與學界的深度交流。我們邀請到了許玉秀前大法官為主持人,並由蕭奕弘律師報告,李念祖教授、李榮耕教授、蔡旻穎法官進行與談。

蕭奕弘律師在介紹我國軍審制度的演進後,首先說明此次憲法判決的爭點──原因案件中的兩名被告,分別走上軍事和普通兩種審判體系,結果一人被判有罪、另一人獲判無罪。原因案件的律師指出,相較於普通法院,軍事審判法院上命下從、審判不獨立,且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沒辦法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平等、人身自由和訴訟權利。

獨立再審事由:民、刑事事實認定歧異的適用可能?

 

 

蕭奕弘律師說明,在這份憲法法庭判決中,大法官雖然認定軍事審判法合憲,但基於「在主要證據相同下,客觀事實只有一個,不可能有罪無罪兩者併立」的思考,另為受判決人開啟再審大門,也就是指明軍事、普通法院認定事實歧異的情形,可以作為一個獨立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的聲請再審事由。

蕭律師認為,這彰顯了大法官對於「刑事法院會否開啟再審」及「軍事審判」欠缺雙重信心,才會逸脫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設獨立的再審事由,卻又限縮在軍事、普通法院不一致的本案才有適用。蕭律師接著以「陳敬鎧案」為例,指出該案中刑事判決1詐盲確定,但民事部分開啟再審後勝訴2,認定沒有詐領保險金,這樣是否可以提起刑事再審?由此帶領大家思考:獨立再審事由的範圍,有無擴張適用於類似案例的可能?

 

1詳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2詳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司法核心即在個案救濟:憲法法庭個案救濟功能的發揮

 

 

接著,李念祖老師由司法功能的角度出發,回應對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的常見批評。首先是「憲法法庭不應成為第四審」,李老師認為司法核心功能在於救濟個案,昔日大法官釋憲會議過於著重規範控制,忽略憲法秩序的維護應建構於個案基本權的救濟之上,而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正是此功能的發揮。此外,李老師更指出「憲法判決適用範圍過於狹隘」此一涉及司法界限的問題,觀諸本案,112年憲判字第6號只造個案之法,而非通案規則,以救濟個案權利而言相當合理,且更可由憲法第16條推導出本案判決結果正是踐行對於人民憲法訴訟權的保障,正確演示了憲法法庭判決如何在個案救濟與抽象法規範間取得平衡,同時以符合正當程序要求的方法,解決判決歧異,可謂充分彰顯司法功能。

主要證據不同:似無創設新再審事由之必要

 

 

蔡旻穎法官首先講述法院認定事實的脈絡,並提及在證據裁判原則之下,證據是影響判決的首要因素。以供述證據為例,陳述者的認知、記憶、表達能力或利益盤算,往往影響事實表述之正確度,而問話者的提問方式、切入角度,記錄者的理解、書記能力,同樣會影響供述證據之內容,審理中,檢、辯雙方的策略及攻防技巧,更是另一重點,因此,即便是同一人所陳,在不同階段、不同提問,講述內容可能有所差異。此外,蔡法官也提到,由於民、刑事訴訟在制度目的、事實比對、證據調查及證明程度上,均有不同,此二制度運作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的認定不一致,本即難免,因此,若以刑事結果非難民事,或以民事判斷質疑刑事的認定,恐怕已生誤解。

而針對本起憲法判決,蔡法官提到,陳姓被告在普通法院更審前的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王姓被告軍事法院判決,原無二致,但在陳姓被告更一審階段,增加了測謊鑑定及數項供述證據,於更二審時,又增列了勘驗筆錄,導致普通法院更審認定的事實與先前軍事法院的認定有異,循此過程,實難直論普通法院、軍事法院「主要證據相同」卻裁判歧異,而此情形,需否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外,創設新的再審事由,容有討論的空間,值得一提的是,如何善用現行再審制度,在給予受判決人救濟的同時,也能消弭「不同的證據基礎」所產生的裁判差異,毋寧是重要的課題。

一致性法則:無罪原因可能無關犯罪事實存否

 

 

最後由李榮耕老師回應,李老師表示,討論「裁判歧異」作為獨立再審事由的正當性時,判決一致性固然重要,但可能同時迫使其他刑事審判原則退讓(例如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且若確實可以判決歧異為由聲請再審,恐怕會使承審法官無審酌空間(如必須開啟再審、必定同判有罪或無罪),故裁判歧異不必然就是一個再審事由。

李老師也向聽眾介紹了美國法「一致性(consistency)法則」,即共謀者若有一人判無罪,則其他共謀者均應判決無罪,然而,此法則只適用於「被告無罪,係因犯罪事實不存在」的基礎上,由於無罪的原因可能與犯罪事實存否無關,而涉及證據能力有無或不同證據評價,所以一致性法則仍存在諸多例外。李老師在肯定大法官給予個案救濟的同時,亦認為原因案件似乎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的救濟空間。

棘手難題:違反平等原則及正當程序的辨明

講座尾聲,由許玉秀前大法官總結,提醒大家必須看見對大法官而言的棘手之處。首先,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的重點應該在程序面,但未看到大法官說明為何判決歧異屬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許前大法官更援引吳陳鐶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前即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僅得進行法規範違憲審查,不得審查裁判有無違憲。既此,何以本案卻進行裁判審查?

許前大法官認為「沒有公正的法官,法庭就不存在」,正當法律程序第一項重要原則即是「公正法庭」4,但在這份憲法判決未見討論。此外,所謂「同一事實」與「主要證據」的用詞並不精確,應該稱之為自然事實5,判決亦未明確說明何種證據屬「主要」證據;且本案係針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惟大法官在認定軍事審判法合憲後6,反倒轉而認定本號憲法裁判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各款以外之獨立再審事由,在肯認個案救濟的同時,卻不明文指摘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可能存在立法漏洞。 最後,許前大法官認為在正當法律程序底下,每個在司法程序中出現的人都應被同等對待,且不同法院對於證據法則之操作規範應該相同,否則可能有違平等原則之虞,然而在本案中,軍事法院和普通法院的證據標準相同,結果卻不同。對此,許前大法官引述了楊惠欽與黃昭元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點出本案證據法則操作過程可能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該是非常上訴的問題。

總結而言,無論是再審、非常上訴,或是憲法法庭裁判救濟,許大法官認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才是本號憲法判決的討論核心。

 

4編按:美國Henry Friendly大法官針對正當法律程序提出的第一項重要原則即是公正法庭(An unbiased tribunal)。詳參https://www.law.cornell.edu/wex/due_process

5許前大法官認為,即便自然事實(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均相同,然而在司法程序上,仍可能因為適用法條、身分等不同,而造成判決認定的事實歧異。

6參見112年憲判字第6號憲法判決主文段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