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27 @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2017年度論壇
文/黃世皓 平冤志工
認識刑事補償法第七條
刑事補償法,原名是冤獄賠償法,其立法原因為,當國家對受冤人做出強制處分時,例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等,且於事後做出無罪或撤回起訴的判決後,必須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規定,對受冤人做出金錢上的彌補。
但刑事補償法第七條又規定,當有可歸責當事人的理由發生時,則法官可依照本條之規定,酌量扣減對當事人之補償。而這個「可歸責當事人的理由」是否合理,則是本次演講主要的探討內容。
什麼情況會被羈押?
在我國適用刑事補償法的案件中,大約有七成的案件是因受冤人在有收到無罪判決或撤銷起訴前,曾受到羈押,因而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本場主講人劉家丞所研究之案件,大部分的類型亦都偏像這種案件。
那在我國什麼樣的情況下,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前,是有可能受到羈押呢?除了要有罪嫌重大外,另外還有分四種情況:1.當事人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重罪羈押和4.預防性羈押,都有可能被羈押。但在實務上,我國並沒有詳細規定說一定要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或者有什麼具體的狀況發生時必須羈押,進而造成我國實務界對於羈押並無一定的標準,對於日後的補償也沒有相同的判斷標準,進而發生在一件案子上,竟有雙重標準。劉家丞舉出一個案子(第一銀行案),當事人A和B都有違反公司內部的章程規定,被認為有圖利的嫌疑,因此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被羈押了,但事後A和B都被撤銷起訴,但因為不同法官認為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的標準不同,A和B所獲賠的金額卻不同。
從美國來看冤案
只要是人做出的判決,都有可能發生誤判的機率。法思齊教授在演講中亦有分享到,根據美國Inno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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