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研討】不應歸責的可歸責事由-刑事補償法第七條之反思

2017.08.27 @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2017年度論壇
文/黃世皓 平冤志工

認識刑事補償法第七條

刑事補償法,原名是冤獄賠償法,其立法原因為,當國家對受冤人做出強制處分時,例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等,且於事後做出無罪或撤回起訴的判決後,必須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規定,對受冤人做出金錢上的彌補。

但刑事補償法第七條又規定,當有可歸責當事人的理由發生時,則法官可依照本條之規定,酌量扣減對當事人之補償。而這個「可歸責當事人的理由」是否合理,則是本次演講主要的探討內容。

什麼情況會被羈押?

在我國適用刑事補償法的案件中,大約有七成的案件是因受冤人在有收到無罪判決或撤銷起訴前,曾受到羈押,因而向國家請求賠償,而本場主講人劉家丞所研究之案件,大部分的類型亦都偏像這種案件。

那在我國什麼樣的情況下,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前,是有可能受到羈押呢?除了要有罪嫌重大外,另外還有分四種情況:1.當事人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重罪羈押和4.預防性羈押,都有可能被羈押。但在實務上,我國並沒有詳細規定說一定要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或者有什麼具體的狀況發生時必須羈押,進而造成我國實務界對於羈押並無一定的標準,對於日後的補償也沒有相同的判斷標準,進而發生在一件案子上,竟有雙重標準。劉家丞舉出一個案子(第一銀行案),當事人A和B都有違反公司內部的章程規定,被認為有圖利的嫌疑,因此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被羈押了,但事後A和B都被撤銷起訴,但因為不同法官認為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的標準不同,A和B所獲賠的金額卻不同。

從美國來看冤案

只要是人做出的判決,都有可能發生誤判的機率。法思齊教授在演講中亦有分享到,根據美國Innocent Project的統計,根據DNA證據獲得平反的人,平均受冤天數高達14年,平均入獄年齡為26歲,不管是以哪個數據來看,一個受冤人所遭受的損害,都不是以金錢可以彌補的。當一個國家的刑事體制不完全時,都是有可能發生錯誤的,根據Innocent Project的統計,在因為DNA證據獲釋的案子中,有57%的案子有偽證和虛假指控的情形,而另外一個機構則統計出來,在受冤人獲釋的案子中,有52%的案件有政府違法的行為。

另外法教授亦有提到美國刑事補償概念的起源是來自Edwin Borchard,他主張“No one shall profit by his own wrong or come into court with unclean hands”,亦即僅有清白之人,或因非己之罪走入法庭者可以獲得補償。這個概念也影響了不少後起學者。
由此可見,不管是台灣或者是美國,只要是由人所做出判決的國家,都有可能發生冤案,唯有好好正視每個司法環節,才能有效地降低冤案發生可能。

我國實務如何看待刑補法第七條

最後,我們請到廖建瑜法官和我們分享,他做為一個法官是如何評價刑事補償法第七條?廖法官首先提到許宗力大法官也認為本條法規是有問題,亦在釋字670協同意見書中亦有提出見解。而我國對於刑事補償亦有兩派見解,特別犧牲理論v.s.危險責任理論,而許大法官亦支持後者,因為他認為人民今天因為國家所設立制度的而受有損失者,不論公務員是否有無故意過失,國家都均應補償。

在演講最後廖法官亦有提到,他認為日本的刑事補償制度是可以參考的,因為日本和我國的刑事補償的判斷,並無像我國刑補法的第七條的概念,而是只有規定在當事人有積極作為(例如:當事人滅證)時候,法院才得減免或不賠償當事人。

結語

一個完整的刑事制度,都有可能產生受冤人,而不完整的刑事制度,創造受冤人的可能性只會更高。如果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的可歸責事由,只會在已產生受冤人的情況下,再次於賠償時,二度傷害當事人;或者是刑事體系規避責任的一條管道,那麼刑事補償法第七條就是條惡法,它的存在只會迫害受冤人取得應有的權利,就應該修改或者廢除,才能符合真正的司法正義與社會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