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罪被平反之後-「足利事件」的後續影響與社會觀察(下)

 

文/林琬珊 日本京都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博士課程後期

司法改革雜誌第97期,2013年8月號

 

科學技術的暴走:DNA鑑定結果的過大評價
「足利事件」在經過諸多檢證後,有認為「足利事件」形成冤案的重要環節是過大地評價DNA鑑定證據,導致無法洞悉自白的虛偽性。日本最高檢的《足利事件檢證報告書》在提及搜查檢察官的責任時就指出,「就檢察官而言,由於對於當時的DNA鑑定的正確理解與檢討並不充分,而過大評價鑑定結果,因此就本件DNA鑑定的證據價值做了錯誤的判斷,進而對於菅家氏自白的信用性的斟酌與檢討也不充分,無法洞悉菅家氏的自白是虛偽自白。」(註七)

而從二審開始擔任「足利事件」辯護人的佐藤博史律師則認為,由於科學證據一直都被認為是不需要加以懷疑的,然而,這種毋須加以質疑的DNA鑑定到底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有產生錯誤的危險,以及要如何才能正確地判斷DNA鑑定的證據價值,關於這兩個問題,卻一直以來都沒有被弄清楚,佐藤律師認為這才是之所以產生過大評價DNA證據的問題所在。(註八)而為了要避免這種「科學技術的暴走」在刑事司法的場域再度發生,佐藤律師認為,至少在導入新的科學搜查方法時,有關新方法的所有資訊,都應該對辯護方與法院預先加以開示,並且建構再檢證可能的制度(再鑑定機會的保障)。(註九)

 

DNA鑑定的證據價值
學者村井敏邦就DNA證據也表示,做為有罪證據的DNA證據,顯示的是與犯人的DNA一致的事實,但村井教授認為這並不是直接可以成為將該人推認為犯人的間接證據,充其量,DNA證據只不過是其他客觀證據的補助證據而已,而這點亦不限於DNA鑑定,就其他的科學證據也應該認為有同樣的定位。具體來說,例如兇器上附著的血跡經由鑑定顯示出兩種血型,在這種情況下,倘若認為一個是被害者的血型,另一個是犯人的血型,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認有同一血型的人是犯人?村井教授表示因為血型的個人辨識能力很低,即使一致,犯人的推認力也非常低,就連顯示關連性的最低推認力本身也無法被肯定。只有在該人的血液附著於凶器上的可能性被肯認,而且能認定血跡無法藉由其他的機會附著在兇器上的這個事實時,關連性才能被肯定。DNA鑑定也是一樣,只有血液或精液不可能藉由其他機會附著在衣物上的這個事實被肯認之後,有著同一個DNA的這個事實才會獲得一定的推認力,因此並不是DNA一致本身就有證明該人就是犯人的推認力。(註十)

 

再鑑定機會的保障
此外,日本不論是就DNA鑑定或者藥毒物分析,一般是就樣本全量使用,即使是在「足利事件」的第二審,辯護人提出樣本全量使用的問題,並以DNA鑑定處於無法再驗證的狀態來質疑該案DNA鑑定,進而主張應該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日本法院也只是表示對於樣本的使用而言,雖然留下樣本是被「期待」的,但是如果沒有「為了阻止再驗證的作為等特殊的情形」,也沒有能斷言全量使用為不當的情事時,就不能否定證據能力與其信用性。(註十一)

然而,國際上的趨勢是司法科學鑑定(包含DNA鑑定)為了保障再鑑定的可能性,課予了相關單位必須預先留下樣本的義務。如歐洲評議會閣員委員會1992年2月10日所發的建議「刑事司法制度範圍內DNA分析的利用」9「武器平等」這一項中表示,「國家應保障做為特殊手段的DNA分析,對於防禦方而言,得藉由司法官的決定或獨立專家的利用,而得平等加以利用。」全美調查委員會亦有建議應該將司法科學的樣本儘早分為兩份以上,並且為了使再鑑定得以進行,必須將未使用的部分加以保存。(註十二)從國際上的趨勢來看,就司法科學鑑定的諸多程序而言,日本可以說是有整備法制度的必要性。

而針對無法保障再鑑定機會的情況與該當DNA證據的證據能力,日本法院的見解是:即使沒有保障再鑑定的機會,也不至於否定證據能力。但是,學說上有認為,從國際的基準來看,再鑑定機會的保障與武器平等,是鑑定的品質保證所不可或缺的兩個要件。從而,在無法保障再鑑定機會的情況下,原則上就應該放棄鑑定。即使在明確有不得已的情事的例外狀況之下允許鑑定,仍然必須有得滿足上述兩個要件,同時取代殘存樣本保存的其他保障。如果沒有這樣的保障,該鑑定就不能被拿來當作有罪的證據。如果要再進一步要求,則不只是再鑑定機會的保障,更應該認為從事鑑定的一方,特別是偵查的這一方,有必要對於辯護方積極的提供再鑑定的機會。如果不要求到這個程度,那麼就等於是沒有保障武器平等。(註十三)然而,至少日本的實務見解,就與這種使用科學證據的慎重論還有著很大的距離。

 

虛偽自白
從「足利事件」中也可以看見,DNA鑑定可以證明自白的虛偽性,可以證明自白完全是空想、杜撰的故事。或許在現今DNA鑑定的時代,明顯虛偽的自白可以成為研究對象,就如何判斷自白的信用性,對於警方、院檢辯三方都有可能會帶來幫助。畢竟,綜覽「足利事件」即可發現,即使有對菅家利和有利的證詞存在,但只要警方心理高度依賴科學證據,過於大意未就自白內容詳加檢證,沒有去尋找可以佐證自白為真實的證據,而檢察官又忽略客觀上完全沒有可以證明自白的證據,法院再繼續重複這些錯誤,便容易釀成冤罪。

 

「足利事件」的教訓:如何阻止這部被正當化的殺人機器

除了上述諸項之外,其他的事後檢證或發展,例如佐藤博史律師透過事後發現的調查錄音帶發現本案有「看不見的誘導訊問」的問題,重申訊問時錄影錄音(偵訊的可視化)可以匡正偵訊手法,使得自白的嚴密分析成為可能,也能早期發現無辜,(註十四)或者例如公訴時效的問題,都帶出了許多的討論。

而人們從冤罪中可以學到的是什麼呢?對於司法,日本與台灣的人民或許都沒有太大的信賴,然而,一旦觸及鑑定、科學證據,卻又可以讓人從不信轉為過度信賴。科學證據可以成為定罪的絕對證據,但同時「足利事件」所彰顯的訊息是,科學證據也可以是否定犯罪的證據,在有與被告相關的科學證據存在時,也必須檢視該證據是否能證明犯罪不成立的事實,是否有否定犯罪成立的其他可能,而這樣的謹慎態度正是國家審判機制幻化成殺人機器時所不可或缺的剎車裝置。如果不是我們對於司法、對於司法定罪時所憑藉的科學證據與自白時時保持著懷疑與警懼,並且嚴格加以檢視,那麼同樣的冤罪或許還會繼續發生。

 

【注釋】
7. 因日本最高檢察廳「いわゆる足利事件における捜査・公判活動の問題点等について」足利事件檢證報告書現在並未被揭載於最高檢察廳公告網頁,故本段文字轉引自佐藤博史,「足利事件と検察官の責任」,法律時報83巻9・10号5-6頁,2011年。
8. 同前註,6頁。
9. 同前註。
10. 本段請參照村井敏邦,「再鑑定の機会の保障」,法律時報83巻9・10号31-32頁,2011年。
11. 同前註,32頁。
12. 同前註,33頁。
13. 同前註,34頁。
14. 佐藤博史,「弁護人からみた警察庁と最高検察庁の足利事件検証報告書――足利事件が教えるわが国の刑事司法の課題」,東京大学法科大学院ローレビュー,第5巻,243-248頁,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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