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頭帳戶案:高定罪率背後的司法問題

文/吳晶晶 平冤志工、台大法律系學生

 

冤罪不是只存在殺人或強制性交等重罪,那些發生於社會邊緣人身上、太多、太小的「微罪」卻長期未被關注。6月7日早上,由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暨臺北律師公會所舉辦的學術研討會「人頭帳戶案:高定罪率背後的司法問題」,探討近年層出不窮的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判決,分別透過實證分析、個案研究以及簡易處刑程序等三個面向去討論。

 

何謂人頭賬戶幫助詐欺?

 

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常因求職或需錢孔急等非惡意的原因,透漏自己的帳戶資訊給詐騙集團,帳戶因此成了詐騙集團資金流動的匯集處,即被詐騙受害人匯款的目的地。倘若被害人報案尋求協助,警方循線追查後,多數會將當事人的帳戶凍結,而簡易程序下,法院僅依書面資料,通常會認定當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第三人,會被用於不法行為」有一定的預見可能,為「不確定故意」,屬詐欺罪幫助犯而論罪科刑。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的冤罪風險便存在於當事人實際情況和法院認知的落差上。

 

一、共犯結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認定問題

 

現行實務上,在正犯未到案的狀況下,仍可依據所得知之犯罪事實起訴、認定成立幫助犯。然而在認定幫助犯時,仍須要討論當事人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故意以及客觀上是否有幫助行為。

在人頭帳戶案中,法院最為人詬病的即是認定當事人具有幫助故意的草率論述。常可見法院的判決中推論如下「當事人將自己帳戶資訊透露給未知第三人時,應可預見帳戶係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詐騙事件廣為媒體政府宣導,當事人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應有不法認知」,認定當事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加上當事人確有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而論當事人為詐欺之幫助犯。值得思考的是,若法院未嚴格審查當事人之主觀犯意、未探究當事人是否清楚認知自己幫助了誰、幫助了什麼,甚至未審視當事人給出帳戶的原因,而僅由法官將個案去脈絡化,由交出帳戶之行為反推被告具有幫助故意並加以論處,那冤罪也就再所難免了。

 

二、「代罪」賠償和緩刑的交易

 

按刑法之規定,被告若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認為暫不起訴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等義務事項。這表示,法院命被告所為的義務事項是宣告緩刑的附帶條件,而非成立緩刑本身的條件,但在人頭賬戶詐欺案的實證研究中,實務操作卻不然。

判決中多可見法院藉由當事人是否和被害人進行和解,去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悔意,進而決定緩刑與否,也就是將附帶條件納入成立緩刑的條件看待。與當事人和解本應是法官宣告緩刑後再令被告為之,但現在,法院卻變相把和被害人和解作為是否宣告緩刑的條件。弔詭的是,在「查無正犯」的情況下,當事人作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不但需與被害人和解,也需代替正犯彌補受害人金錢上的損失。

另一方面,人頭帳戶詐欺案當事人本多為急於求職或貸款等經濟弱勢族群,若因經濟弱勢而無力與當事人和解而需入監服刑,不只出獄後背負前科,更因服刑時日與外界隔絕,致使未來求職之路愈發艱難,無可避免的又再製了既定的社會結構。

 

三、簡易處刑中被犧牲的權利

 

現行實務中,只要是非強制辯護案件,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依其他現存證據,得出事實已臻明確時,檢察官可聲請簡易處刑。簡易處刑一般情況下僅需書面審理,也就是說根本不用開庭,被告就會得到一個有罪判決,在司法經濟的考量下,被告的權利也容易被犧牲。

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即符合簡易處刑的案件類型,而在實證研究中多可發現,相關簡易處刑的判決幾乎不附理由,多直接援引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即開始量刑,又因為書面審理,在沒有交互詰問的情況下,法官多依當事人在偵查中之自白認定其在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為了訴訟經濟、避免訟累等原因而實行簡易處刑,是否能以犧牲當事人為自己辯駁的權利為代價?法官對於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的草率認定和簡易處刑程序上的僅依靠書面審理的瑕疵是相互影響的,也都是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高定罪率背後我們不能忽略的問題。

 

小結

 

這是一場由學者、實務界人士(法官、律師)、學生等共同參與的一場研討會,儘管各領域的人士所觀察到的問題並不相同,但殊途同歸,大家一致認為人頭賬戶案的判決確實存在著諸多待解的問題及更多的關注。

我想起了研討會中顧立雄律師所講的一席話:「司法都在尋找代罪羔羊,無罪比有罪難寫,不起訴又比緩起訴難寫,期望司法體系能有更多的責任感。」人頭賬戶案便是血淋淋的例子。在現今強調被害人保護的風氣之下,法官大多只顧及到被害人的損失(無論心靈或金錢)必須得到補償,卻忽略了司法體系更有發現真實的義務,草率的人頭賬戶高定罪率判決,只會讓被告成為三方關係中,於被害人之外,更弱勢的受害者,永遠無法為此種類型的案件尋找到更好的出路。我們也只能期待透過這場研討會與之後實務界的努力,能夠翻轉人頭賬戶案件荒謬的判決模式,降低此種微罪冤案發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