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鑑定制度之改革

文|李若嘉
編|邱舒恬、柯昀青

引言-林志忠律師

1782年,英國一處海邊的居民認為堤防的不當興建造成港口淤積,而集體向查德爵士提告。為了證明淤積與興建海堤究竟有沒有關係,法院傳喚了不同專家來做說明,這就是鑑定制度的起源。

林志忠律師接續提到,鑑定制度演變至今出現了許多疑問,鑑定人究竟要不要上法庭?還是只要隱性做好背後工作就好?當他不出庭的時候,我們有沒有權力質疑他、挑戰他?因應這些問題,司法院近期公布了〈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本日這場圓桌論壇,也將以此作為討論的主軸。

司法院的修法方向-吳秋宏副廳長

鑑定制度的改革源於2017年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吳秋宏副廳長簡介司法院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修正草案條文,指出制度改革主要可分為下列幾項:

● 鑑定人之資格明確化
● 鑑定人與本案之利益關係應予揭露
● 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之人為鑑定
●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託鑑定人
● 賦予程序參與者就選任鑑定人意見陳述之機會
● 明定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之事項
● 鑑定人於審判中以到庭陳述為原則-傳聞法則之落實
● 機關鑑定程序之嚴謹化
● 專家學者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明文化
● 測謊鑑定之改革

吳秋宏副廳長說明除了呼應司改國是會議之外,司法院一直有在推動刑事訴訟程序的金字塔。若要順利推動此制度,第一個要件就是一審一定要有一個精實的事實審,因此司法院有義務落實一審精實化的程序。他也期許能透過各界的討論,溝通出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方向。

以鑑定人的角度-陳建同秘書長

接續吳秋宏副廳長,則由台灣文書鑑定協會的陳建同秘書長,從鑑定人的角度出發,回應當前鑑定制度的改革方向。

陳建同秘書長說到,目前的實務上,鑑定人出庭要把一門學問解釋給非此領域的人了解,其實非常困難。但有時候真正的爭點或許只有專家才知道。

陳建同秘書長認為法律人和鑑定人應該需要更多溝通,偵查階段如果有諮詢專家就不會有誤解,充分溝通也能夠更快的發現事實。但同時他也提出疑問,難道一定要鑑定人出庭才能溝通嗎?

出庭之後,許多溝通上的問題還是未必能夠解決。陳秘書長認為,法律人和鑑定專家溝通時應該注意自己的問題是否問對、有沒有做過功課再發問、提出的問題夠不夠中立、對於鑑定書的內容理解的程度有多少。最重要的還是溝通,充分的溝通才能避免雙方理解上的誤解。

最後陳秘書長對鑑定人出庭作證一題發表意見,他認為讓鑑定人出庭確實能提升整體司法效能提升,但鑑定不是投幣式飲料,不是東西送過去、按個按鈕,就馬上可以有結果,還是需要改進現行的缺點,才能讓這個改革行得通。

以檢察官的角度-施家榮檢察官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施家榮首先從鑑定的必要性開始談。他提到,案件是否要送鑑定,每個個案都有很複雜的原因,像是被告自己承認與否,或經費是否充足,都是考量因訴。舉例來說,若碰到預算問題,檢方必須上簽申請,導致許多鑑定在審判進行中才做。雖然送鑑定結果可能會很晚才出來,但施家榮檢察官認為送鑑定能讓案件的討論更加聚焦。

在鑑定人選任制度方面,施家榮認為平常就該建立有分級制度的清單,才能落實大案大辦、小案小辦的精神,不造成資源浪費。私選鑑定部分,他認為較弱勢者可能沒有辦法使用,反而可能讓社會階級影響了當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受益的程度。而揭露資訊的制度,他則認為不需要全面適用,應設有例外情況,因為目前尿液送驗時都已經是以代號送驗,鑑定人已經是盲測,鑑定人的公正性也不會因為揭露而有改變,因此建議可以設置例外。

接著,關於鑑定過程中辯護人的在場權以及交互詰問,施家榮檢察官認為,鑑定過程中,如果法官、當事人或辯護人並未在場,無法確認鑑定過程,那麼交互詰問時,就也會比較難以否定鑑定意見的可能性。不過,即便許多辯護人對鑑定過程充滿疑慮,但實務上辯護人主張鑑定時要在場的情形相對稀少,多半都是在鑑定報告出爐後主張詰問,這部分是蠻可惜的。

最後,施檢察官認為,同一案件送請不同機關進行鑑定,如果兩次鑑定,在資格、參考資料、採取技術或鑑定過程都雷同,結論不同,法官應該如何取捨?如果法官有能力取捨上述兩種鑑定,彷彿認為法官比鑑定人更專業,既然如此,為何當初需要送鑑定?

施檢察官認為,只有在當我們「有理由相信第二次鑑定結果較正確」,譬如DNA鑑定有技術革新,或者第二個單位具有更好的設備或程式等情況之下,才有送第二次鑑定的必要。此外他也提醒,若私選鑑定通過,二次鑑定的情況會變得更普遍,那麼上述的矛盾與混亂也會更加嚴重。

以律師的角度-鄭嘉欣律師

本場最後,則由鄭嘉欣律師,從辯護人的角度出發談鑑定制度的改革。鄭嘉欣首先提到,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的鑑定,只要是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就具有證據能力。這時被告就輸了一半,且被告還無法舉證彈劾,再輸一半,再來鑑定人不用到現場接受詰問等於被告全盤皆輸,這對被告並不公平,可能妨害真實之發現。

她也提到辯護人如果要證明這份鑑定並沒有證據能力,需自己詰問鑑定人。她舉幾個例子,像是指紋鑑定驗出被告的指紋,她詰問鑑定人後發現上面的指紋根本沒辦法確定留存時間,也沒辦法確定是否為犯案時間留下。她認為鑑定報告不一定都可信,在現況下如果不讓鑑定人交互詰問,很可能讓被告遭定罪。另外她也認為並非每個鑑定人都有秉持科學原則,實務上還是很常看到鑑定人憑經驗做判斷、鑑定報告不夠中立客觀。

最後她也提到,現行制度下,自行委任鑑定只能作為彈劾證據,需經過檢察官同意才有證據能力,恐怕會造成權力不對等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