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證物監管與驗真

主持|周漢威執行長
引言|林裕順教授
與談|張明偉教授、陳正佑警務正、謝志明檢察官
紀錄|蔡尚珉、沈詠璇
編修|陳莉蓁、柯昀青

周漢威執行長:證物存在才能進行專業的對話

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長周漢威律師主持時表示,證物存在才能進行專業的對話,以邱和順案為例,在救援過程中,聲紋鑑定過程等證物都已經不存在,則無以檢驗鑑定過程的真實性,更無以進行更深入的研究與探討。

因此,本場次,平冤協會邀請到林裕順教授研究日本證物監管之制度,以及熟悉美國證物保管系統的張明偉教授,分享兩個國家可借鏡的寶貴經驗,接著由實務經驗豐富的陳正佑警務正與謝志明檢察官,分享建構證物保管鏈的過程中碰到的困難與問題。

林裕順教授:證物是審理的根基

林裕順教授首先強調,證物可以說是審理的根基──證物不但直接影響了一審中「直接審理制度」能否具體落實,更連帶影響我們所期望的「金字塔型訴訟制度」能否達成。尤其,在今年《國民法官法》施行後,從日本經驗來看,證據調查的時間極可能被縮減,若無法擔保證物的真實性,或在審理中多有爭執,即便讓人民參與審判,也很難落實公平正義的期待。

就台灣而言,過去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如羈押規範之修正)、「供述證據」的取證規範等,已經透過數次修法逐漸完備;相對地,「非供述證據」則尚不完善,且長期被忽略。在證據調查方面,除了應該落實「實物提示原則」外,現行法針對證據的規範主要著重於「排除法則」,以規範外部取得證據之行為,但如果證據進到調查、審判程序後,受到污染、偽造,排除法則就無法處理;此外,釋字第582號亦指出,證據能力必須建立在待證事實與證據間的「自然關聯性」,也就當然必須重視證物的同一性與真實性。

日本證物監管制度的啟示

日本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物相關之規範與台灣大致相同,主要是較為簡略、原則性之規定,不過對於證據取得之後的管理,日本則有另外訂定了十分縝密的證據規則,包含「證物入庫」、「證物於保管庫內之維護」流程等,都有詳細規定;此外,對第一線處理證物的警察端,也訂有許多技術性規範,包含證物管理開始、設施保管(包含短期/長期保管)、特殊物品保管(如毒品、槍枝等)、證物使用(如點交、紀錄)、保管終了(如移交、發還)等,都設有詳細完整的規範。

整體而言,日本的證物監管系統具有幾項特色:

  1. 物流化的證物管理:可以加快證物移送、發還、盤點的效率,同時維持一定的品質管理
  2. 紀律化的證物管理:對所有監管流程都有嚴謹的SOP規範,更確保證物保存的狀態
  3. 科層化的證物管理,包含建置司法警察於證物監管所需之硬體設備、專門管理人力,甚至設置專職書記官等。

證物監管制度的目標是「物證要減量,司法要環保」

林裕順教授最後指出,審判中有爭議的證據必須確保,對證物的爭執必須要盡可能使之簡化,我國現在必須著眼於上述的「自然關聯性」,應該要先建立具體完整的保管制度,接著再討論究責問題。

張明偉教授:證物保管制度是為了確保證物能符合取得證據能力的前提

與談人張明偉教授認為,證物保管制度建立的最大意義與功能,便是可以「確保證物確實來自犯罪現場」,因為這才是證物取得證據能力的前提。

具體來說,「證物」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先建立「關聯性」與「可信賴性」,才能被容許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可信賴性,必須透過嚴密且未中斷的證物保管鏈來建立;而關聯性,則必須透過「驗真」來確保證據確實取自現場。

不同的證據特性,各自有不同的驗真方式;具有特徵證物之驗真,可能可以透過證人辨認以確保關聯性,而不具特徵證物的驗真,則必須透過「證物保管鏈之完整性」來認定。如果無法通過驗真,該證物就不能被證明確實來自犯罪現場,其證據能力就應該被挑戰;舉例而言,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因為物證保管鏈被中斷,證據無法被證明是取自犯罪現場,繼而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物證保管三階段

張明偉教授指出,物證保管分為三個階段:物證採取到送驗前、鑑識過程中、鑑定後,其中,鑑定完成後的物證保管規範對於再審聲請尤其重要。

我國雖廣泛承認「實物提示原則」,但實物提示仍有許多盲點,例如無法顯示證物採集、包裝、封緘、送驗、交接等保管流程是否有瑕疵,在沒有特徵的證物上更無法解決真實性的疑慮,若有疑慮也無法給出清楚交代。我國目前有許多不同的鑑識機構,但各級鑑識機構並無統一之保存規則可依循,也難以針對特定單位檢討或究責。

若參考美國的證物保管法制,其規定警察等執法人員於收到證物後,每個階段都必須簽名、紀錄,針對證物保管過程中應記錄之資訊亦有明確規定,若被告針對證據有爭執時,則必須由檢察官證明證據鏈並未中斷,否則法院即會排除其證據能力。此外,針對前述不停強調的證據「關聯性」,美國之證據制度亦有所限制,例如可能會以「具有過度偏見」的理由排除之。最後,美國針對鑑識機構設有「實驗室認證制度」,亦是設立對證物保管、認定的明確標準。

我國相關規範付之闕如

可惜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目前對此欠缺相關規範,僅在極少數法律中有相關規定。例如《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即簡略規範了證物驗真之規定,譬如必須透過一定模式證實取自於犯罪地、證明保管之連續性、證物狀態完整,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901條「驗真」之規定類似;又例如《臺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亦有與驗真相關的簡短條文。

由於我國實務上認為,若當事人不爭執證物之真實性,原則上就不需要「實物提示」,所以較少使用實物提示之方式來做確認;然而,台灣確實曾有證物「出包」的案例(例如地檢署保管通緝中被告之證物遭銷毀、警察調包嫌疑人之尿液等等),也確實有不少物證遺失之情形(譬如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就針對扣押物品遺失的賠償責任作出決議),在在顯見目前的證物保管規範有所不足。

綜上所述,張明偉教授建議,我國應於刑事訴訟法中增列物證保管相關流程之授權條款,並經由行政機關制定、建立完整的證物監管制度。

陳正佑警務正:證物監管之討論必須解決一個先決問題:什麼是證物?

陳正佑警務正以自身經驗分享實務上證物採集與保管的運作模式及問題。

首先,陳警務正帶領與會者釐清,證物監管之討論必須解決一個先決問題──什麼是證物?如果無法被視為證物,就不會進入證物保管鏈。

會視為證物者,一般可分成兩類。第一類是「搜索扣押物」,這也是大多數「物證」的來源,這類物品通常會進到證物保管鏈,也會進到法院,不過現實而言,現場物品眾多,第一線人員如何判斷哪一項物品屬於證物,仍值得討論。第二類,則是「現場採證物」(如指紋、DNA),此類證據通常都是透過鑑定書的形式進到法院。

接著,就物證搜集階段而言,一般認為違反採證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證據。採證的第一關是「勘察」,不過,現行法賦予警察如何的權力範圍?怎樣的勘察違反程序?

現行實務主要依靠警政署公布之《刑事鑑識手冊》,但鮮少人質疑其內容的正當性,例如其中規定鑑識人員之「勘察採證」皆必須經過當事人同意,但陳警務正指出對「被害人」之勘察採證應該不需要經過被害人同意,除了法無明文,最高法院亦曾經做出不需同意書之認定,惟警政署卻規定須經過同意,此時未取得同意書之勘察採證,證據能力到底如何,便出現問題。

物證管理制度應包含證物保存、移轉及銷毀程序三階段

取得物證後,物證監督鏈亦有許多待解決的問題,例如多數物證的採集、送驗、保管皆為同一人所為,至今仍無相關規範,陳警務正亦指出不應該由鑑識人員負責管理證物。

關於移轉程序,目前實務上運作有做書面記錄,陳警務正認為較無問題,惟物證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序則是完全欠缺。又,鑑識機關保存物證之目的是為了以新技術檢驗;司法機關保存物證的目的則是為了終結案件並釐清案情,因此案子結束後即無保存必要。陳警務正則認為,現行警察機關並無明定保存年限,若如監察院之糾正內容,要求警察機關訂定明確年限,則必須先釐清證物保存的目的為何。

針對物證之鑑真,主要目的係在確保現場物證與協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庭呈的物證確實同一,陳警務正由「物證提示」及「物證鑑定」論述。

陳警務正認為,「實物提示」其實難以實現、亦無必要,因為對許多證據而言,重要的是該證物的意義為何,而這只能透過鑑定書呈現。因此他認為,重點在於允許實物提示例外之範圍為何?如何補強?這個問題還是必須透過法律明文解決。另外,針對「物證鑑定」之關鍵則在於鑑定報告如何具有物證同一性?陳警務正認為可參考國外對於鑑定技術標準建立明文規範,讓法院能做到把關、篩檢不良鑑定技術的功能,並且該鑑識物之鑑定結果須有再現性,若該鑑識物只容許一次鑑定流程,陳警務正則提出應於鑑定過程以全程錄音錄影方式補強之。

最後,陳警務正認為物證管理仍須回歸「需要何種物證?」,只有第一線之現場人員得決定物證,如何扣押物證仍需藉由實務上案件累積經驗。物證不會說謊,處理物證的人卻可能犯錯,故仍須建立相應配套措施,以確保物證不會偏失。

謝志明檢察官:贓證物之管理,在法學教育及實務養成裡屬於管線之末端

與談人謝志明檢察官分享其於台中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時,建立台中地檢署數位贓物庫之經驗。

謝檢察官認為贓證物之管理目前有四缺:缺少相關教育訓練及實務養成訓練、缺少統一性之管理規章及規格、缺少足夠且優質的專業人力、缺少適當的硬體設備。在這四缺的情形之下,贓證物之管理確實是極大挑戰。

謝檢察官指出,傳統贓證物的保管有各種問題,包括:對於證據同一性及證據連鎖之保障不足、贓證物調取、盤點及管理的效率低落、贓證物亦經常遺失、遭竊或被相關人員監守自盜,以及因案件增加而導致空間逐漸侷促不足。因此,謝檢察官導入了無線射頻辨識技術(RFID),試圖著手打造數位的贓證物庫,以協助面對上述種種的管理挑戰。

RFID的運作方式,是將電子標籤附在所需管理之贓證物證上,再透過另一塊天線讀取標籤。當天線放射出無線電波或電磁波進入線圈時,打到標籤反射後,天線無須直接接觸標籤,即可得知該標籤上物品之內容,且得一次讀取多個標籤。而各個標籤有其獨立製造之條碼,不容易被仿造。最後再依贓證物之不同性質,使標籤與贓證物建立物理上難以分離之狀態,以確保贓證物之同一性及安全性。

目前此系統在台中地檢署的運作下,逐漸趨於穩定,雖然一套系統要價不斐,在普及上有其困難性,然而以長期綜觀之,檢察署仍在努力推動,希望RFID得以在各個地檢署擴大使用並做成垂直整合,日後得以創造出一致的管理贓證物之生態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