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社工紀錄與補強證據

主持|林俊宏律師
引言|羅士翔執行長
與談|張妙如督導、王珮玲教授、林孟皇法官
紀錄|張佳頎
編修|潘宏朋、柯昀青

林俊宏律師:誤用社工紀錄可能促使冤案的發生

性侵案件很多時候欠缺直接證據,只能依靠其他與犯罪事實較不直接相關的證據,而社工紀錄就是其一。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之下,社工的說法或者社工紀錄往往被用來說明被害人第一時間的反應,進一步證明犯罪事實的確存在,然而,主持人林俊宏律師就以從事刑事辯護的經驗提醒,若誤用社工紀錄,反而可能促使冤案的發生,不得不慎。

本場圓桌論壇,主要說明社工紀錄的實務操作與運用,並檢討目前實務上出現的問題。

羅士翔執行長:社工的角色在於陪伴被害人經歷漫長的司法程序,其陳述究竟是什麼定位,似不明確

引言人羅士翔執行長首先指出,每年平冤大約會收到將近200件的申冤案件,有四分之一的案件是性侵案件,顯見性侵案件確是平冤協會日常審查工作中的大宗。

性侵案件多半發生在隱密空間,證據往往只有被害人的供述,然而,被害人的單一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所以法官會需要供述證據以外的「補強證據」,用來證明被害人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性侵案件中常見的補強證據包括被告的測謊報告、被害人的驗傷診斷證明書等。有時,社工紀錄也會成為法院採用的補強證據,用來佐證被害人所述為真。

相對於補強證據的「累積證據」,則是當其屬於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也就是既有證據的再次出現,這種時候,法院就不能用來補強被害人的供述——弔詭的是,有時,社工紀錄也可能被認定為累積證據。

那麼,在什麼情況下社工紀錄會被法院認定為補強證據,什麼時候會被認定為累積證據呢?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如果社工只是單純陳述被害人說過的話,這樣的意見就只是累積證據,但若社工的陳述有指出被害人的心理狀態,那這個意見就是補強證據。

接著,羅執行長以一個正在審查中的案件來說明社工紀錄與補強證據及累積證據之間的關聯。此案件於一審時宣判無罪,二審法院卻判刑被告十二年,在有罪判決中可以看到以下這段文字:「A女呈現創傷性情緒反應等情,已據證人即社工〇〇〇證述明確,」

當時社工陪同A女出偵查庭,檢察官在訊問完A女後,順道問了社工一句:「有沒有其他意見?」社工才跟檢方表示「被害人痛哭、情緒強烈,創傷後的反應很明顯」,需特別注意的是,此時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名社工也沒有具結。然而,二審法官在看到這個紀錄後,認為社工的陳述有指出被害人的心理狀態,因此認定其為補強證據,而將一審的無罪改判到十二年有期徒刑,徹底改變了一個人的命運。

如果當時檢察官沒有特地詢問社工的意見,被告是不是就不會因此被改判十二年的有期徒刑?羅執行長認為,社工身為陪伴者的角色,一定有觀察到被害人的反應,只是不見得有機會說出來,端看檢察官或法官在偵查跟審判階段如何詢問,但最高法院據此將補強/累積證據作明確的二分,也就是說,如果每次法官或檢察官都多問一句:「被害人的心情如何?」那是不是代表每一位社工的證述都可以轉變成補強證據?

羅執行長認為,最高法院應該要設定出一個規範,來框架社工應該陳述的內容,而不只是單純地做出區分。再者,還應該要思考的是,社工為什麼會出現在這個司法程序?在司法程序內,社工除了陪伴者之外,還扮演什麼角色?在社工判斷是否進入減述程序的訊前訪視表中,所紀錄的內容是否得以作為法官認定有罪無罪的證據?

羅執行長指出,昨日來分享的陳慧女教授著作《法律與社會工作》中也提到,證人分為事實證人及專家證人兩類,而專家證人又可以再細分成背景證人、個案證人、評估證人三種,根據這些分類,陳教授認為,當社工擔任當事人的輔導者或陪伴者時,為避免發生利害衝突,最好避免擔任專家證人。

最後回到上述的案件本身,羅執行長認為檢察官隨口詢問社工的那句「有沒有什麼意見?」並不是一個法定證據方法,也因此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有罪的根據,且在證人的類型上,社工身為一位陪伴者,似不應該作為專家證人,應將其定位為事實證人,與被告家人作證時的地位相當,才是比較妥適的做法。

張妙如督導:無論是開庭前、中、後,社工都扮演重要的陪伴角色

首先,張妙如督導簡單介紹社工服務的四大流程——通報、接案評估、開案評估與處遇、結案。其中,在評估與處遇階段,社工很常會運用創傷量表來判斷、評估案主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的創傷反應,以輔助社工思考後續的安排。現代婦女基金會最早是使用「事件衝擊量表」來評估個案在事件之後的創傷反應,後來改使用衛服部近幾年主推的「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量表」,此量表將創傷分為兩類,一種是來自於國外文獻,後又經過本土化研究整理出來的五大一般性創傷,一種是可能發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創傷,如情緒侵入、麻木遺忘。

接著,張督導以一起自身實際服務過的案例,介紹社工陪同報案的工作內容,像是評估被害人是否需減少重複陳述,或是否需要專家詢問或鑑定服務等。進入到訴訟程序後,被害人往往也亟需社工的陪伴,從開庭前的準備、開庭中的陪伴以及開庭後的互動,社工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以開庭的過程為例,張督導提起過去為成年的智能障礙者服務的經驗,當時對方的辯護律師以艱澀難懂的語彙提問,此名個案聽完問題後先是愣住,接著僅以「對啊。」二字回答,張督導提醒,其實很多時候個案儘管聽不太懂對方提問的內容,還是有辦法作出簡短的回答,只是這個回答不一定能對應到提問者的問題,此時只有社工能夠根據過往與個案互動的經驗,知道這時候個案並沒有理解對方所說的話,並從旁協助,請對方以比較簡單的方式再問一遍。

最後,張督導強調,性侵害因屬性別暴力,故法律應該要思考如何落實性別不平等在案件偵辦與審理中的影響,若是家內案件,則應思考性別在家庭中的運作、家庭動力、家庭關係,而未成年與心智障礙者的案件,應理解被害者年齡及性別的身心發展狀況。

王珮玲教授:性侵害案件所跨及的不只是法律案件,還牽涉到對被害人跟加害人整體的權益影響

王珮玲教授首先說道,社工是一門具有一百多年歷史的專業,最基本的使命是服務人的尊嚴跟價值,讓不同文化的族群,都能同等受到尊重,因此,社工從事社會正義的倡議,為這社會當中比較弱勢的族群服務,維護他們的基本生存保障。

至於社工實際上能夠提供什麼服務,王教授提到像是緊急服務、陪同、庇護安置、經濟扶助、就學、就業輔導、轉介心理諮商、轉介法務諮詢、連結服務資源等,這些看起來包山包海的項目,社工都可以為有需要的案主提供。

然而社工常常會面臨到一個質疑:既然社工是為了案主的最佳利益在服務,是不是就代表他們在法庭上講的話就會有所偏頗?王教授解釋,最佳利益是一種綜合性的考量,因為每個人都有不同的意見,像是兒保案件中孩子要不要安置,爸爸、媽媽、孩子各自都會有不同的意見,這時社工就要依據專業、經驗作出判斷,而這個判斷是為了案主,不是為了司法目的。

社工在法庭上的陳述是依據個案陳述、社工觀察、專業知識結合而成的評估意見,再加上社工的專業責任、倫理原則,因此最佳利益原則並不會導致社工在法庭上偏袒案主,此原則僅僅是在規範社工解決各種衝突時的判斷準則。王教授非常肯定地說,最佳利益原則跟社工在法庭上所作的陳述,絕對沒有影響。

接著談到案主的創傷反應,王教授表示,創傷反應的判斷必須有所本,但即使判斷出來創傷的程度,也無法確定創傷的來源,社工更無法診斷PTSD,這需要仰賴專業的精神鑑定來完成。

最後,王教授強調,因性侵案件具有特殊性,在法庭上的被害人很難表現的跟一般人一樣,所以友善的法庭環境更形重要,她也建議,司法系統在有限的證據來源下,應更廣泛蒐集服務被害人之專業人士的意見。

林孟皇法官:司法跟法官處於最為難的角色

林孟皇法官指出,犯罪行為人的行為都是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定有前因後果,而這些因果關係就是在進行性侵害案件的審判時,司法從業人員要去爬梳出來的,無論是擔任控方還辯方的角色,都必須以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來推定、證立其主張可以採信。

林法官認為,社工對於法官來說,確實是一個能夠證明報案流程、身心狀況等間接證據的利器,像是社工做成的各項紀錄表、評估報告,在審判中的確有可能成為被告有罪的憑據,但亦可能成為無罪判決的根基。實際上,林法官指出,其實最高法院對於補強/累積證據之二分見解頗為一致,他認為,真正的關鍵還是在於法院是否直接審理、妥適使用、正確解讀這些證據。

回到社工紀錄或陳述,林法官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一第一項提到,社工人員在「偵查中」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然而同法第271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社工人員在「審判中」僅得「陪同被害人在場」。林法官解釋,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區別,牽涉到刑事法的嚴格證明法則,此法則明訂只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鑑定、書證及勘驗)經法定調查程序後,才具證明能力,所以社工在偵查中所為的意見陳述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林法官說道,許多時候讓社工有機會陳述意見,主要目的是「緩和被害人情緒」或「代被害人轉達」,並不是意圖使社工的意見成為被告論罪科刑的證據。林法官認為,「即便是性侵案件,也應該盡量不要讓社工擔任證人的角色。因為社工的本業就是陪同」,所以法官在調查證據時,應該先去蒐集其他證據、其他人的證詞,譬如他的家人或者朋友,去了解被害人陳述之外的其他間接事實。

不過,林法官進一步延伸,過往我們討論往往直接認定社工只協助犯罪被害人,但其實當面臨具心智缺陷,或者有語言表達能力困擾的被告時,法院也會以證人的身分,傳喚社工出庭作證。林法官認為,當社工擔任有心智缺陷之被告的「輔佐人」時,其目的就不只是陪伴、緩和情緒或代為轉達,而更像是類似律師的角色──因此,即便《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範中,得行使拒絕證言權的專業人士並未包括社工,但為維護社工與受輔佐人之間的信任關係,林法官認為此時應容認社工的拒絕證言權。

最後,林法官感嘆地說,法官在審理證據有限但情緒張力極高的性侵害案件時,真的非常為難,但這更彰顯了今日各方坐下來認識、討論彼此角色的重要性。他認為,「如果大家都能互相理解彼此的角色,就比較不會逾越那個分際,或者要求他回答他職權以外的問題」,如此一來,自然能夠深化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的細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