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反冤獄是最高層次的正義
文/楊哲岡,銘傳大學法研所 平冤志工
2015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實行,將有關利益受判決人之再審申請門檻做了修正,除了將該條第四款對於違法失職已受懲戒之公務員之主體擴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外,對於該條第六款之規定做了大幅度修正,使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在經過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可合理懷疑原判決有被動搖之狀況時,可以開啟再審的大門,讓無辜的被告得以平反。
陳運財教授報告過去再審的缺失及未來再審法制的展望,使得過去法律的缺漏得以被檢討,並且點出目前修正後法律之不足,以期作為日後立法者修改法律之借鏡。
鐵門深鎖 難以開啟的再審大門
首先,陳教授提到了過去再審實務的問題,他將對於過去審判中誤判之類型做了一個統計分析,在民國97年到101年12月這五年間的檢索出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共65件裁定開啟再審的案例中,對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證據,卻未發現之情形中,以「法院未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最多,計16件。其次是適用簡易判決致未詳為調查證據之情形中,以「偵查機關過失漏未蒐集證據」居次,計13件,多為因酗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最後是「證人證言虛偽」,計12件。而此三種案件類型亦囊括了多數法院誤判因而可開啟再審之原因。
然而,法院在這些誤判的救濟上,增設了法條文字所無的新規性以及確實性之要件,使得再審之門檻猶如鐵門深鎖難以開啟。如「新規性」必須由聲請人釋明該項證據係原判決前已存在,且須原法院或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為限。另外「確實性」,採取對該項證據必須形式上認定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單獨評價觀點,兩項要件使再審開啟之可能性大幅降低。而且法院藉由法安定性作為審判權威的擋箭牌,還有司法系統內官僚同儕相護之心態,使得開啟再審變成是一種妄想。況且,對於利益開啟再審與不利益開啟再審的確實性審查上,陳教授也對於實務對其審查標準上的不均衡,提出了質疑與抨擊。
也正是因為再審開啟之困難,所以受判決人僅能轉向透過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方式請求救濟。但是,非常上訴所處理的是法律錯誤的問題,與再審係以處理事實錯誤的方向不同。故救濟空間的縮小,導致受判決人使用錯誤的救濟方式,從而紊亂了再審與非常上訴設置之本旨。
話雖如此,陳教授仍舊在猶如荒漠的再審裁定中尋覓到了一小片綠洲,實務有少數的見解採取了對於證據採取綜合評價或是以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而據以開啟再審之例子。(註:最高院89年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臺高院93年聲再字第56號裁定、高雄地院92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台南地院95年第9號裁定)
陳教授認為,實現正義的方式有三種層次,第一層次是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而判決被告有罪。第二層次是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認定被告無罪。最高層次是透過再審得到個案救濟,這是最困難達到的層次。惟透過2015年再審法制的修法,對於再審緊閉的大門,也掙開了一點縫隙,透出了些微的曙光。
再審法的新展望
在回顧完過去再審法律上的問題後,陳教授隨即對於新修法的再審規定做了評析。首先,陳教授認為,新法的修正意義有幾點,第一點是,縱使判決確定後,仍然適用「無罪推定」為內涵之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規範。第二點是,罪疑有利受判決人,即因新證據出現而致對於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者,則得認為推翻決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已足。第三點是,不使無辜者受罰,才是維持法安定性應有的心態。最後,對於良善的司法制度的設計,對於有效防止誤判的發生是有益的。基於以上之理由,陳教授肯定本次的修法,但對於修法後的實務運作與缺失,他也提出了解決之道。
在實務上對於裁定開啟再審的門檻,尚未有統一的標準,有直接引用新修正條文而未為解釋即予以駁回者(註:最高院104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或採取新證據應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註: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抑或是採取新證據以單獨觀察的觀點能合理相信足使原確定判決被動搖者(註: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不過也有採取綜合判斷的觀點,認為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則得開啟再審之看法。(註: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而陳教授表示其看法較傾向最後一個見解所採之判斷標準。
其次提到對於新規性及新法條文中的綜合判斷足認得開啟再審的解釋,陳教授認為新規性的解釋,應是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的證人或書證、同一證人變更供述內容或放棄拒絕證言權或共同被告翻供,或是在修法理由中提到的,新鑑定方法或鑑定基礎資料與先前鑑定不同,或新鑑定結果與前鑑定結果不同者,均得作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
合理懷疑即應開啟再審
新再審規定所採的綜合判斷說,陳教授指出應採新舊證據綜合評價為當,而法院審查的應先就原確定判決與其所憑證據之關係,做證據結構之分析後,再判斷新證據的提出,是否減低與待證事實相對應之舊證據之證明力,最後全面評價有利不利之證據,倘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已產生動搖,即肯認有合理懷疑,足認開啟再審。
此外,對於開啟再審的蓋然性,他說,基於無罪推定的考量,以該新證據在程度上達到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的懷疑,而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之或然率即足以開啟再審,而不需達到明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陳教授也透過比較法的觀點,將日本學說上採取綜合評價之學說一一細說,有認為是新舊證據全面評價、或是日本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取的,法院僅得就新證據有關聯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為審查之部分再評價說、或者是從證據構造分析的觀點上所採取之三階段評價與二階段評價,藉以做為我國在修法後對於綜合評價要件上之借鏡。
再審修法的下一步
惟對於再審修法後依舊未改正之缺失,陳教授就立法論點出再審應有法官迴避之適用、及賦予再審聲請人的受律師協助權、接見通信權、閱卷權、在場權,即聲請調查證據權等、還有應對國家機關課以保存鑑定樣本與遺留物之義務,或仿造英國刑事案件再審委員會之制度,由政府提供資金設置獨立部門,供聲請再審所需之法律援助與提供DNA等科學鑑定、限制檢察官對於再審開啟裁定抗告之權利、於再審開啟後回復受判決人之人身自由、新證據所生之合理懷疑,檢察官應對此負舉反證之義務,若無法舉證成功即利歸被告,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或較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則在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不利益再審之規定上,陳教授認為其應朝向廢除之方向檢討,惟在未廢除前,該規定開啟再審之要件應限於受判決人有向檢察官或法官行賄、關說之行為或以不正手段使證人做虛偽證言等可歸責受判決人之事由致法院判決錯誤時,始有開啟再審之空間,且於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開啟再審時,法院應賦予受判決人防禦的機會,較為恰當。
最高層次的正義
最後,陳教授認為,司法人員應體認刑事程序誤判的風險,並對此有警惕與認知,且國家應為誤判的預防建立制度性的保障,建議各大學法律系所應建立誤判救援之課程,藉以從誤判原因類型分析、發掘冤案再到為冤案救援之調查與法律援助,使無辜的人不受到懲罰,並實現最高層次的正義。
心得
一般而言,再審是屬於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程序,換句話說就是,法院必須承擔原本判決的法院的錯誤,然後開啟一個新的審理程序去挽回錯誤,但對於司法人員而言,可能因為案件負擔大或者是不想得罪前面審判過的法官學長姐……等因素,因此法院就會設下諸多門檻去防止再審的開啟,就如同陳教授所說的新規性與確實性的要件,從而造成有冤的人在暗夜中哭泣,卻無處可以喊冤。但是,在再審修法後,透過新的規定,能使法院漸漸破除這些門檻,對這些有冤的人來說猶如烏雲中降下一道曙光,我想這是重要的。司法的本質除了實現正義外,也必須讓無辜的人不受懲罰。然而法院是否會因為再審的修正而會改正他們的心態呢?這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部分,也值得我們所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