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演講】刑訴再審修正後之評估及展望
主持|尤美女律師
主講|李榮耕教授
記錄|黃則瑀
編修|冤冤相報編輯團隊
2015年1月23日,在各方志士的推動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通過修正,放寬開啟再審的門檻。當時的修正是期待能夠讓聲請再審成功的案件量增加,也讓受冤者的求生希望能夠更被看見。
隔一年,平冤舉行再審新法一週年的研討會,當時邀請李榮耕教授,討論第420條修法如何改變了實務運作,以及對再審開啟的效益。不過,受限於新法才剛實行,相關數據也仍然缺乏,我們當時只能在既有的數據上設想未來,賦予期許。如今,修改後的刑訴第420條已經施行五年,今年,平冤協會再次邀請李榮耕教授來到平冤年度論壇,以重返與回顧的角度,再次檢視修法至今的六、七千個案件,看看這一路走來,刑事司法所歷經的改變。
為本場開場的尤美女律師,正是五年前協助爭取到本條修正的重要推手,她指出:
究竟當年的期許是否已經成為現實?受冤者們的聲音,是否已經被聽見?尤律師進一步表示,今日,正是一個檢視的機會,思考再審制度已經走到哪裡,又如何能夠往前再邁一步。
▊ 2015年之前的再審法制
李榮耕教授接過麥克風後表示,2015年的這次修法,雖是再審制度睽違八十年的重大修正,卻也僅引起特定的人們關注,他苦笑地說,畢竟這是一個國考不考、學校不教,就連實務也甚少使用到的法條,過去的判決常是一篇篇的例稿直接套用。在學術領域中也是如此。李教授表示,在過去幾十年間,有關再審聲請的研究論文寥寥無幾,換句話說,關於再審的學理基礎,目前仍然相當缺乏。
檢視實務見解,修法前的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包含兩個重要元素:「新規性」與「確實性」。
所謂「新規性」,指的是據以聲請再審的新證據,限定於「判決時已經存在,判決後始發現」的情況。
李榮耕教授指出,對於新規性要素,一直都潛藏著兩派見解,而正是這兩派左右了再審聲請相關規定的細節與走向。
其一,是將再審視為對法官錯誤判決的糾正,既然確定判決來自於法官對當時手上證據的評價,因此如果有當時法官應該發現卻沒發現的證據,那就可以說是錯判,適用再審,如果是後來才出現的證據,那就不能用來責怪法官做出錯誤判決,也因此不能成為開啟再審的事由1──這樣的看法,正是修法前的實務見解。其二,則是正視無辜者遭錯誤關押、甚至遭錯誤執行的事實,認為再審的終極目的是個案的救濟,因此,無論證據新舊、彼時是否存在,都應該可以做為再審的聲請事由。
1 李教授補充,舊見解中有個矛盾的認定,是認可舊證據所衍生出的新證據(譬如審判彼時就存在的證人所為的新證詞),但卻將根據舊證據所做成的再鑑定調查報告排除。這部分認定在修法後,則明文放寬,認可用「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所做的新認定,也屬於可以聲請再審的事由之一。 |
「確實性」作為再審聲請的第二個元素,代表的是證據確實足以讓人相信原判決是錯誤的。五年前的實務見解對此相對嚴格,認為這個新證據必須在形式上觀察,沒有顯然的瑕疵,且足以動搖原判決,才符合確實性的標準。雖然嚴格,但這樣的見解實際上內涵相當模糊。李榮耕教授就指出,怎樣的程度叫做「足以動搖」?怎樣稱為「瑕疵」?這些都沒有明確定義,未有一致的看法。
綜合上述說明已經可以知道,在過去要敲開再審的大門確實相當困難,而數據也是如此呈現。根據2014年的統計,高等法院的再審聲請核准率為0.5%,地方法院的再審聲請核准率為2.8%,整體的聲請核准率則為1.11%,顯示成功開啟再審的案件比例非常之低。
不過,李榮耕教授補充道,其實在2015年修法前,再審開啟的標準就已經有鬆動跡象,譬如102年台抗559號裁定就放寬了新規性的要求,103年台抗764號裁定則認為確實性的判斷,必須要拿新證據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李教授強調,這些鬆動雖然微小,在當時也是一線曙光,很振奮人心。
▊ 變革:2015年1月23日
當年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款第六項,是由平冤起草法案,時任立委的尤美女律師等專家協助推動修法,期許能夠改變制度。
修法內容著重於新事實與新證據的認定,也影響了過往對新規性和確實性這兩個標準的見解。
首先,就新規性的部分,修法後認為,證據是否在審判時即已存在並不重要,只要事實審法院未曾審查過,就符合標準。此外,在修法理由也說明:「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換句話說,修法後,也允許用新的科學鑑定技術來挑戰舊的證據、舊的鑑定或舊的科學理論,這也是值得一提的變革。
再來,就確實性的部分,除了從原先要求的單獨判斷,放寬為可以與原判決證據綜合判斷,並直接刪去原條文中的「確實」二字,希望法院在審酌再審聲請時,可以降低對確實性的要求。然而,即便刪除了「確實」,條文中仍有其他文字具有爭議,譬如,「足認」二字的去留。李榮耕教授認為,「足認」若未刪除,就可能會留下一扇後門給「確實性」,而果不其然,修法後的實務每每證明,實務上仍然據此將確實性的要求綁在再審聲請的標準中。
檢視條文,李榮耕老師重申,真正的重點應放在「合理相信」,而非「確實」、「足認」等字眼之上。
▊ 修法後第一年:2015年
為檢驗再審聲請修法的成果,李榮耕教授整理了2015年至今的再審相關數據,並帶領聽眾一一檢視。
首先,李教授拿2015年(修法後第一年)與2014年(修法前一年)的數據作比較。高院再審聲請核准率由2014年的0.5%上升至0.66%,提升了0.16%;但地院的再審聲請核准率,卻反而由2014年的2.8%下降至2.6%,下降了0.2%。如果不分審級,整體的再審聲請核准率,則由2014年的1.11%,上升至2015年的1.17%,上升了0.06%。
李榮耕教授說,就數據而言,再審聲請核准率不能說沒有成長,但顯然改變幅度並不大。
如果我們進一步檢視個案,法院駁回再審聲請的理由與分布大致如下:欠缺新規性的比例,從2014年的20.36%下降至14.8%,下降了5.56%;欠缺確實性的的比例,則是從2014年的46.3%上升至64.56%,上升了18.26%;而兩者都欠缺的比例,則是從2014年的33.33%降至20.63%,下降了12.7%。
根據數據的升降,李榮耕教授說當年他便預測,以「新規性」作為駁回理由的比例在修法後將會持續變少,而之後以「確實性」作為駁回理由的比例將會越來越多,這肇因於新規性在修法前,是一個絕對的、嚴苛的標準,是否符合就是一翻兩瞪眼,如今確實放寬許多。不過,由於確實性仍然維持著一個沒有確實標準的狀態,因此法院要以此駁回反而變得更加容易。
▊ 修法後四年:2016年至2019年
接下來比較的,是2016年至2019年的整體數據。由於個案數量較多,或許較能得出更有意義的評估。
首先,共有76.71%的再審聲請案件是以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為事由。其他五款事由,則因爲各自過於嚴格或特定的標準,而持續佔整體的少數,其中包括公務員瀆職、證詞偽造與變造,這些在修法前後都沒有太大的改變。
再詳細檢視各個再審聲請核准率,數量仍然是成長的。在這四年間,地院的再審聲請核准率為3.3%,聲請案件平均為591件,核准案件平均為19.5件。高院的再審聲請核准率為0.92%,聲請案件平均為1309.5件,核准案件平均為12件。若不分審級來看,則整體的再審聲請核准率為1.66%。
而觀察駁回再審的理由,「欠缺新規性」佔整體12.26%仍然較少,「欠缺確實性」雖然有些波動,但還是佔48.6%而比較多,而「兩者都欠缺」則仍佔35.06%次之。這些都與李榮耕教授先前的預測相符合。
但李教授也提醒,乍看之下,再審聲請核准率雖然有提高,但仍然是相當微幅的,並未有非常明顯的成長。另外,地院與高院的數據差,則是因為大部分判決確定的案件,最終事實審都是在高院,因此地院的聲請數據會低於高院。
而當我們面對這些數據時,能夠得到什麼意義的結論呢?李榮耕教授解釋,從少至2、3%的數字看來,再審聲請在台灣仍然是相當困難的。我們必須反思,為何修法過後,再審聲請核准率卻沒有顯著的改變呢?李教授進而提出了幾種解讀的角度。
第一,法律雖然修改了,但法官面對再審聲請時的思維仍然沒有改變,換句話說,仍然將以前舊法時代的解釋,套用在新的法律裡。雖然舊有的判例無法援用,但舊有的觀念仍然延續,在裁量的部分介入。在這樣的情況下所呈現的實務,的確並未有明顯的改變。
第二,我們不得不正視,再審作為非常救濟的手段,所處理的終究並非一般訴訟環節,並非經檢察官起訴、辯護人辯護的判決。對於已經定讞的判決,是沒有無罪推定的適用空間的,因此再審的可能性本來就偏低。這是一個兩難,因為當司法系統的再審聲請核准偏高,就自然會降低定讞判決的效果。
李榮耕教授提醒,和一些國家相比較,台灣目前這樣的再審聲請核准率仍然是偏低的。究竟是我國的司法準確度勝過其他國家,還是我們的司法比較保守、比較不傾向推翻已經確定的判決?這點或許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 「綜合」判斷?
針對新法時代下的新規性,最高法院也做出振奮人心的裁定,並已經成為了現行實務的通說。其中刑訴第420條中所指的「未及調查」,應解釋為「未經實質調查」。亦即,即便曾經出現於卷宗,也不直接等於欠缺新規性,法院應進一步審查,該證據是否已經過實質調查。
對於確實性,實務上則有不同的解釋。修正後的法律下,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應以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即可,但李榮耕教授指出,根據最高法院的數個裁定可以看見,對於「綜合判斷」出現了相當令人玩味的說法。
譬如,109年台抗812號裁定認為:「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李榮耕教授指出,這裡出現了兩種思考。第一種認為,裁定再審的承審法官對於新、舊證據的判斷,可以自行為之並重新評價,並諭知原判決是否已經遭到動搖。第二種說法,則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中即已出現的舊證據,裁定再審的承審法官必須尊重原判決,不可重新評價,在這種意義下的綜合判斷,指的是原確定判決對舊證據的評價,加上現在承審法院對於新證據的評價,一起理解並判斷。
同樣地,以上的兩種看法,也都源自於對於再審這個機制的不同定位。如果再審制度仍被視為是對於原確定判決的糾正,那前法院對於證物的評價就應該被尊重;但如果我們認為再審是一個以救濟個案為重的制度,那對原證據的重新評價就應該是被容許的。上述裁定曾數次出現,是否會削弱這個修法所帶來的效果?李榮耕教授表示,這告訴我們,刑訴第420條的目的與意義到底為何,仍需釐清。
此外,確實性作為一個標準,其模糊空間也有待解決。在現行法律「足認」二字的規範下,法院見解有認為要「有動搖原判決的可能性」,有認為要有「高度可能性」,有認為只要「合理懷疑」即可。這些都顯示了,法院對此仍處於摸索的狀態,未有一致的門檻。
最後,值得探討的則是刑訴第422條2,有關不利益被告的再審的標準。當今天為被告利益而聲請再審的標準不斷被修正,並產生出新的見解,那刑訴第422條是否也會受到影響?是否也受到新規性和確實性的判斷?105台抗796號裁定認為,對不利益被告的再審聲請,應有更為嚴格的標準和門檻,因此不受到影響。李榮耕教授認可這個結論。
2 刑訴第422條規範,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 再審法制的下一步
回到2020年,修法至今已過五年歲月。而這一年來,修法的腳步仍未停歇,2019年再審制度再次修正,雖與「聲請事由」相關規範較無關聯,而是針對再審的相關程序,譬如繕本的調取、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及代理人的陳述意見、再審法院的證據調查、聲請不合法者的先命補正、駁回聲請裁定的抗告等等。
李榮耕教授指出,立法明文規定這些程序規定,對於再審的制度絕對有益,但這些調整與其說是賦予聲請人新的權利,不如是將現行再審運行的狀況明文化,讓原本尚無法律依據的運作有其依據,並肯認實務運作的情況。不過,李教授提醒,台灣的再審聲請核准率,放眼全世界仍然是低的,這點或許仍然需要努力;針對再審聲請的管轄、迴避等部分,也仍待討論。
演講最後,李榮耕教授強調,再審程序的繁複程度,比偵查中跟審判中來得更複雜,因為它要動搖的是已經經過層層審理仍然認為有罪的原確定判決,亟需更多人投入,也期待更多人一起共思再審法制的下一步應該邁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