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袴田事件裁定開始再審(下)-重思我國再審實務
原文刊登於司法改革雜誌第102期,2014年6月號
文/王漢威(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生)
伍、我國再審實務之處理模式——以鄭性澤案為例
鄭性澤案是一起發生在2002年的殺人案件,一名警察在KTV包廂中的槍戰中殉職,但開槍兇手究竟為何人,頗有疑問。法院確定判決(註十四)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彈道射角等證據,認定在槍戰中鄭性澤左腳中彈,羅武雄當場遭到警方擊斃,而後鄭性澤起身穿越中間的兩名友人來到羅武雄身旁開槍殺害蘇姓員警,接著再返回原本的座位。鄭性澤便因殺害蘇姓員警而判處死刑定讞。
之後鄭性澤雖聲請再審,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後受最高法院維持而告確定。限於篇幅,本文僅就聲請再審理由中的「鄭性澤是否移動位置來對蘇姓員警開槍」這一點為探討,又為行文方便,以下敘述皆稱鄭性澤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程序中提出證據(現場照片等)證明聲請人因左腿中彈,因此在其座位上及通往包廂門口的走道上皆留有明顯的拖曳性血跡。然而於重新觀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後發現,從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方向之地面尚無任何噴濺或拖曳性血跡,顯見聲請人並未行走至羅武雄座位處,更不可能在羅武雄身旁開槍,故原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移動位置開槍殺害蘇姓員警的事實認定即有重大之瑕疵,應開啓再審。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對此表示,刑事訴訟法所謂可開啓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其中「確實性」要件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者非屬之;「嶄新性」要件則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便非屬之。
再審聲請審理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過,故難謂為新證據。又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據(現場照片等),其所還原之案發現場情狀與原確定判決已附卷之證據所建構的現場具有同一性,而此現場情境已為法院所知,故亦不具嶄新性。關於聲請人座位通往羅武雄座位處之間的地面未留有血跡一事,法院則認為從現場照片可知聲請人座位上及座位前方所留之血量並非大量,由此可知聲請人當時沒有大量出血的狀況。而且聲請人的單向移動距離僅相當於成年男子大跨步兩到三步的距離而已,故聲請人於移動時未在地面上留下血跡亦非不可能,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基此,法院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滿足嶄新性與確實性兩要件,駁回再審聲請。
然而,本文認為再審聲請審理法院的判斷仍存有疑點。首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未開庭調查證據,僅憑卷宗之舊證據,在書面審理後就斷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不具確實性,此種審理方式是否真能完全消除新證據所帶來之質疑,不無疑問。次者,雖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為法院所調閱過或與附卷之證據具有相似性,但這些證據帶來一個新的立證事實,即現場的血跡分布狀態與聲請人移動開槍的法院認定似有衝突,這個衝突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被審酌過,則是否能直接斷言這些證據欠缺嶄新性,亦有疑問。最後,如果謂聲請人單向移動僅約成年男子的兩到三步大跨步,來回約四到六個大跨步,此距離並不算遠,所以聲請人在移動過程中可能未留下明顯之血跡;則從聲請人座位至包廂門口亦是差不多的距離,為何卻會留下大量拖曳性血跡,為何會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法院並未說明此疑點亦未調查證據予以解明。
陸、袴田事件對我國再審實務的啟示
日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章規定幾乎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完全相同,且在世界各國之中,日本的風俗民情算是和我國較為接近的,故代表著日本實務最新見解的袴田事件裁定,應可對我國的再審實務運作有所啟示。
一、嶄新性之認定
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稱得據以請求再審的「確實之新證據」,就嶄新性要件而言,從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以來,便一直要求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如果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則非新證據。
學界對此種見解批判甚為嚴厲,黃朝義教授認為若新的鑑定報告作成於確定判決之後,依實務見解即不得提起再審,此結果並不合理(註十五)。陳運財教授則指出將「新證據」限定於確定判決前即須存在者,不包含確定判決後之證據的實務見解不僅欠缺法條依據,且與再審制度發現實體真實和維持公平正義的目的有違(註十六)。王兆鵬教授亦認為再審之目的在糾正錯誤之確定判決,若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及發現之證據顯然得證明受判決人確係冤獄,豈可因為時間之因素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坐視無辜者之生命、自由、財產遭剝奪?實務見解顯與公平正義有違(註十七)。林鈺雄教授更直言無論是從條文文義還是再審理論皆完全無法導出新證據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結論,此乃實務自行加上的限制,據此而衍生的問題及答案更是錯亂無章(註十八)。
日本司法界對於證據的嶄新性則較無爭論,通說認為所謂嶄新性係指證據的未經審酌性,新證據乃指尚未經過實質的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凡是法院未審酌過者皆屬之(註十九)。以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之疑點為例,若以我國實務的標準來檢驗,五件血衣的照片早已為法院所見且附於卷宗,故對於血衣的味噌染色深淺之問題不可再有所質疑;而律師所做的模擬實驗,因成立在確定判決之後,所以也不得作為證據,結果便是五件血衣遭味噌染色過淺的不自然現象會遭到法院視而不見,我國實務見解的不當之處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限制新證據須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的不當見解應予變更,嶄新性的判斷重點應在於法院是否曾經審酌過。另外,實務上有些證據,特別是影音證據,雖然已被原審法院所審酌過,但若其可以證明另外一項全新的待證事實,仍應承認其具備嶄新性,例如袴田事件的五件血衣照片,關於遭味噌染色之深淺問題,從未成為爭點,亦未曾被法院所審酌過,然而因立證事實不同,自無否認其為新證據之理。
二、證據調查與聽審權保障
相較於日本法院在袴田事件第二次再審聲請程序中大量調查證據,我國法院實務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普遍不開庭亦不為證據調查(註二十),由於法院並不開庭調查證據而僅行書面審,法官對於舊證據的相關資訊與認知必然來自於原確定判決及其相關訴訟資料,無法對舊證據的證明力重新評價,因此我國法院實質上係採孤立評價說,要求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必須能直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而再審聲請會提出新證據,法官如何能僅憑書面就可正確認定證據的真偽與證明力?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錄影,但因為再審聲請程序並非審判程序,在實務的操作下律師想要閱卷就必須仰賴法官的「恩准」,即便獲得許可亦可能會受到許多限制(註二十一)。又實務上如果法官認為聲請人提出的新證據有瑕疵、不足或可疑之處時,並不會通知聲請人為補強或補正,而是直接駁回,此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聲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項新證據聲請再審。法院既不開庭調查檢驗新證據,新證據有瑕疵或疑問時又不給聲請人補正的機會,駁回聲請之後這項新證據又不得再供聲請再審之用,漠視正當法律程序及當事人之訴訟權莫此為甚!
又以前述之鄭性澤案為例,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註二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 8150 號鑑驗通知書檢驗出羅武雄體內含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該二項物質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的轉換與腦丘下部中腦內啡的形成,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謂羅武雄當場遭警方擊斃而不可能對蘇姓員警開槍的認定,為對鄭性澤有利之新證據,但此鑑驗通知書並未附於偵審卷。既然監察院能尋找到存在於警察機關內部的這份鑑驗通知書,則法院理應亦有能力透過證據調查或證據開示取得這份證據。若法院能取得這份證據,或許對於鄭性澤的再審聲請就會做出不同的判斷,由此可知法院為證據調查的重要性。
關於再審聲請審理法院的證據調查義務,日本有一指標性裁判可供參考,即財田川決定。財田川決定除重申白鳥決定的三點原則外,更在具體個案中謂:「既然聲請人之自白內容有上述數個重大且可能輕易妨礙強盜殺人事實認定之疑點,將新證據之E鑑定(筆跡鑑定)與既存之舊證據做綜合評價時,明顯會影響到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正確性,故原審及原原審若對E鑑定之證明力或筆記筆跡之同一性再尋求專家鑑定,或改變鑑定條件而再請求E鑑定人鑑定,或許即得承認再審理由之存在,並有推翻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若是如此,則原裁定未留意聲請人之主張即第435條第6款所定事由,又原原審雖駁回其聲請,卻又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判斷有上述之疑點,並異常的向上級審尋求解明,然原審卻輕易肯認原原審之裁定,為明顯違法之審理不周,並顯然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若不撤銷原裁定及原原裁定,將嚴重違反正義,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款、第434條、第426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及原原裁定,將本件發回高松地方裁判所」,直接肯認再審聲請審理法院亦有證據調查義務。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45條規定再審聲請程序的審理法院於有必要時可以調查事實,原本此應屬法院之裁量權,但藉由財田川決定此一規定相當程度已轉化為法院之義務,法院不能對已生之疑點視而不見。近期以來日本法院於再審聲請程序中為證據調查時,皆會事先通知律師與檢察官雙方,並於調查時准許聲請人(被告)與其律師一同在場;對於證人之傳喚亦會採行交互詰問(註二十三)。雖然在許多個案中仍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嫌,但就日本法院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會進行證據調查與保障當事人合法聽審權這兩點而言,仍十分值得我國實務借鏡。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法直接在再審章規定法院的證據調查權,但第222條第2項有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再審聲請程序的審理法院其實有權調查事實。而再審聲請程序本質上與一般裁定程序不同,其勢必牽涉到新證據的真偽及證明力強弱之判斷,甚至要與舊證據作綜合評價,法院如未親身參與證據調查過程,對於新證據的可疑或不足之處又未通知當事人令其為解釋或補充,僅憑書面審理,如何確保法院的心證能正確獲得?故參酌日本法的處理模式,在再審聲請程序中應為不同之解釋,原則上法院應開庭調查證據且承認律師之閱卷權,僅限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顯然係偽造或與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證據結構顯然無任何關聯之情形始可以書面審理逕行裁定駁回。
三、證據之保存與再鑑定
從日本的袴田事件、財田川事件、足利事件,台灣的江國慶案等冤案或疑案可知,科學鑑定並非百分之百正確,因此檢方、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應有義務將相關證物留存並適時公開給再審聲請人,以待日後以最新之科技再次檢驗之。若日後科學技術有所進步,發展出新的鑑定方法,再審聲請審理法院亦不應拒絕對舊證據重為鑑定。
柒、結論
藉由袴田事件這個日本再審實務的最新指標案件,可以得知法院的證據調查與檢方的證據開示對於案情的釐清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然而我國再審實務的一大缺失便是法院在審理再審聲請案件時不進行證據調查,加上證據嶄新性的嚴格限制,造成聲請人難以取得有利證據(包含舊證據之閱卷、未公開證據之開示與新證據之蒐集)與法院採取孤立評價說的後果,進而導致我國開啓再審的比率偏低,無法有效達成救濟冤罪的制度目的。近期即有一案例可作為例證,台中高分院在陳龍綺案(註二十四)的再審聲請程序中,罕見地就原DNA鑑定的疑點依職權為鑑定,藉由最新檢驗技術,成功解決相關疑點,開啟再審後法院改判無罪。台中高分院主動與勇於負責的態度,在保守封閉的再審實務中特別值得肯定,深盼我國法院日後亦能如同此案,適時調查證據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令再審制度真正地有效救濟冤屈。
【註釋】
14.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判決
15.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新學林,2013,第763頁至764頁
16. 陳運財,刑事訴訟與正當法律程序,元照,1998,第397頁至第401頁
17. 王兆鵬,刑事救濟程序之新思維,元照,2010,第127頁
18.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元照,2010,第434至第438頁
19. 鈴木茂嗣,証拠の新規性,收錄於鴨良弼編著之「刑事再審の研究」,成文堂,1980,第127頁、榎井村事件再審開始裁定,高松高等裁判所平成4年11月1日決定,判例時報1509号146頁
20. 錢建榮發言,台灣再審制度的檢討與革新論文發表會發言紀錄,台灣法學雜誌第227期,2013,第99至100頁
21. 李榮耕,再審程序的再省思~以挪威及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的法制為借鏡~,2014年5月16日台灣刑事法學會等主辦之刑事程序非常救濟制度學術研討會會議手冊,第4至8頁
22. 監察院103司調0013號報告,103年3月12日,第28頁以下
23. 庭山英雄,同註8,第33頁
24. 再審開始裁定:台中高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2 號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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