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在他鄉(三):通譯說了算? 「一人三角」的通譯角色

文/黃芷嫻 冤獄平反協會辦公室主任

「司法通譯在訴訟程序上係居於關鍵性地位,其傳譯功能不僅止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對犯罪事實之發現及判決結果亦有重大影響」。
~摘自監察院103年調查報告~

通譯行為,例如,是否曲解原意或有隱匿、漏而未譯之情事,皆有可能影響傳譯品質。不當的通譯行為-「超譯」(添油加醋)或「錯譯」(指鹿為馬)-與不良的通譯品質都將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或是在量刑上失了準頭,嚴重者更產生誤判,造成冤抑。因此,不只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明訂通譯行為需「公正誠實,不得擅自增減、潤飾、修改、曲解原意或隱匿欺罔」(第5條),〈法院通譯使用作業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的要求,案情繁雜的案件得選任二名以上通譯,分任主譯及輔譯,以確保傳譯的正確性。

然而,除了上揭「超譯」或「錯譯」外,通譯的「角色」亦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其通譯行為。例如,在移工(即所謂的外籍勞工)的勞資爭議案件處理上,常發生為「事主」(業主)媒合工作人才的仲介公司為業主提供翻譯人選的問題。可想而知,翻譯人選與相關人等的利害關係考量下,犧牲的往往是遭勞力剝削、苛扣工資的移工權益。

在司法程序上,法院通譯若與任一方有利害牽扯,司法的公正性將啟人疑竇,所涉及不只是個人財產、人身自由的侵害,更是攸關性命的大事,不可不防。不只法院通譯倫理要求「利益衝突或其他影響中立執行執務時應主動告知法院」(第8條),刑事訴訟法中亦明訂通譯需迴避之要件與規定。遺憾的是,在實際的案例中仍不免發生未恪守遊戲規則的情況。以下,我們來看看實際的案例(以下改編自真實案例,名字均為化名):

阮清樺,一位年輕的越南籍男性移工甫來台工作,受僱於吳倚恩擔任董事的工廠工作。就在阮清樺就職一個多月的時間,聲稱遭強制性交與猥褻。阮氏在事情發生後,曾以電話、簡訊方式告知在台工作的姊姊及協助通譯的黎英婕說明案發經過,社工亦表示在安置中心時阮清受到驚嚇。

本案沒有任何科學證據(如,DNA檢體),僅有供述性證詞。

同鄉情誼:「有人情味」的通譯?

黎英婕,是位有法庭經驗的通譯人員,過去較常處理家庭暴力與離婚案件。她與阮清樺因案件而結識,在公領域她是協助社工在安置中心了解阮清樺案情的「翻譯」,但在私領域中,她的角色亦是位有人情味的同鄉。阮清樺屢次表示想自殺,擔心其輕生的黎英婕亦時常於電話中給予鼓勵。黎英婕亦曾於地檢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其所述內容為真:

他剛開始情緒很不定,打電話的時候說「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的腦子裡都是被告性侵我的畫面,我都無法睡覺」,我聽到之後就跟他說你要加油,他說他怕活不到出庭的那一天,他說他……想要去自殺,他打了很多次電話給我,都是在講這些內容,都是一邊講一邊哭。

對人際關係網絡缺乏的異鄉者來說,黎英婕在某種程度上扮演了安撫情緒及諮詢的角色。然而,她的人情味,卻不免與其法院通譯角色抵觸:「通譯不得接受請託關說或收受不正利益,並應避免與傳譯案件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有案件外之接觸」(法院通譯倫理第10條)。

怎樣才算「案件外之接觸」?若採最嚴格的界定,所有在法庭之外的私下接觸都應避免,畢竟,私下接觸頻仍,即使未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事,也難以確保無「超譯」之情事:挾帶自己對案件的認知與詮釋。目前法院通譯,除非案件被告人數眾多或重大刑事案件,法庭鮮少出現2位以上的通譯。在缺乏輔譯者角色以確保傳譯的正確性之前,傳譯品質既無從檢驗,通譯倫理當然格外重要。

當法院棄遊戲規則於不顧,一切通譯說了算?

本案特別之處,不僅只是「案件外接觸」可能影響傳譯公正性的倫理問題,更是一人分飾三角的通譯角色已直接違反「通譯迴避」的法律規定。黎英婕於偵訊時的證人角色原無不妥之處。然而,本案在地院審判時,黎英婕一方面作為「證人」角色,一方面卻仍於審判中擔任法庭通譯,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奇怪的是,黎英婕不懂法律也自在情理之中,但吳倚恩的選任辯護律師竟亦未為其主張,更離譜的是,難道連法官也不熟悉相關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法院通譯準用該法有關推事(即法官)迴避之規定,即:曾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17條第6款);若未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第18條);聲請迴避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第20條),而聲請迴避則由合議庭裁定(第21條)。

黎英婕作為法庭通譯,向庭上表示自己願意擔任通譯,但不希望自己的名字讓吳倚恩知道,因為「我擔心遇到當事人」,審判長則以「你今日還要擔任『證人』,不可能不叫你名字」為由,再次詢問黎英婕:「你今日仍須就證人身份證述,你今日是否願意擔任通譯?」,她則回答:「我願意」。

在本案中,黎英婕不知自己應當迴避、辯護律師亦未替吳倚恩主張聲請迴避,連本應裁定聲請迴避的法官自己都踩了法律的界線:作為證人,不應再擔任法庭通譯。司法院102年發布的「法院通譯倫理規範」,第2條即強調「通譯應遵守法令及本規範,…以公正、誠實之態度執行傳譯職務」;第8條,「通譯就傳譯案件有拒絕通譯原因、利益衝突或其他影響其忠實、中立執行職務之情形,應主動告知法院」。試問,作為證人,如何「公正」執行職務?

本案,黎英婕作為證人,又是通譯,在其與阮清樺數次聯絡中亦不免帶有社工安撫、諮詢的色彩。她的一人三角,當法官參佐其證詞的同時,亦在不同供述性證詞間相互補強了本案社工「我看的出來他(阮清樺)受到驚嚇了」的證詞,難免亦影響法官的心證。本案欠缺物理/生物性證據,法官僅憑供述性證據定罪,一人三角的通譯角色-安撫諮詢、證人與通譯兼具-外加將遊戲規則丟一邊的法庭運作,無視通譯迴避之規定、沒有輔譯監督譯文正確性,一切「通譯說了算」,不禁讓人擔憂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的真實性。然而,真相已在程序不正義中石沉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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