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在他鄉系列(一)有字天書無語問天-關於訴訟文書翻譯與人民訴訟權利

文/Hugo-francois

這時出現了一個狀況,卻是未曾為『法律所預見的』,就是,聾子在審訊聾子…法官既然也是聾子,也就絲毫未料及被告也是聾子,誤以為他像普通被告那樣回答了問題,仍以慣常的、愚昧的態度繼續問下去…
~Victor Hugo《鐘樓怪人》~

難以想像,雨果筆下的不義審判,居然在21世紀號稱人權、法治的台灣真實上演。只是這次阻礙法庭與當事人溝通的不是生理缺陷,而是語言的隔閡。印尼籍的莉惠(化名)被雇主控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不識中文且經濟能力差而未委任律師的莉惠,因無法理解判決書的意思,而錯失上訴機會,最終刑期更被加重4個月。同樣來自印尼的妘潔(化名,人口販運被害人),向委任律師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但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書卻只寄給了妘潔,而未寄給她請的律師。不諳中文的妘潔看不懂處分書,也不知道可請求交付審判,致使她的案子失去進入法院的機會。

至此,我們會問:「不是有翻譯嗎?」法院、檢察署屬於國家機關,訴訟文書對當事人又至關重要,國家難道沒有能力找翻譯嗎?

司法院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但書,法官有權「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需要翻譯訴訟文書」。法務部則認為,所有法律及國際公約都沒有規定外國人的訴訟文書一定要翻譯成外文,既然法律沒規定,翻譯的錢就沒辦法報帳。而且世界上有那麼多種語言,如果要求檢察官的處分書都要翻譯的話,檢察機關會破產。因此,如果當事人有需要,應該自己找翻譯。

但,法律真的沒有規定嗎?

在立法院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在我國便有法律效力,而且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在解釋兩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政府各機關應該依照兩公約的規定,積極實踐人權。

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本項(二)作成的意見表示:「應包括能夠接觸控方欲提出針對被告的一切資料,或可減免罪責的資料……。如果被告不懂程序中所使用的語言,但由熟悉該語言的律師代理,則向律師提供上開資料已足夠。」

由此可知,公約規範應該讓當事人用他熟悉的語言進行訴訟,以確保當事人的訴訟權和程序正義。參考公約的目的以及委員會意見的反面解釋,訴訟文書應該要翻譯成外國人熟悉的語言,才能貫徹公約保障人民訴訟權的目的。當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但書,法官、檢察官有權「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需要翻譯訴訟文書」,但絕非毫無限制,而應該依照公平正義、立法目的,作出最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決定。前面的例子中,莉惠和妘潔不認識中文字,而莉惠又沒有律師可以協助她行使訴訟上的權利,為了貫徹訴訟權的保障,法院與檢察署應該「沒有決定不翻譯的權利」。

如果無法翻譯,那至少應該把訴訟文書寄給當事人的律師吧?

對此,司法院明白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沒寄判決書給律師的確是法院的疏失,會檢討改進。法務部則認為,法律沒有明文要求須將處分書寄給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委任的律師,負責處理告訴有關之事務),而且案件偵查結束後,告訴代理人即不復存在,自然也沒有寄處分書給告訴代理人的必要。

但這樣解釋真的合理嗎?

法務部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之1都只有提到告訴人不服檢察官的處分應如何救濟,而未提到告訴代理人,且第258條之1表示告訴人若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此,法務部似乎認為告訴人既然須再委任律師提交付審判,代表告訴代理人的權限在偵查終結時已經結束。

但第258條之1要求告訴人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目的在於避免告訴人濫用交付審判請求權,而不是指在偵查終結告訴代理關係即終結,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既然未就告訴代理人為特別之規定,當然應與其他代理人一樣受文書送達,使告訴代理人可協助告訴人行使法律上的權利,貫徹訴訟權的保障。

外國人可以自己請人翻譯啊?!

先不提許多外國人如本案中的莉惠、妘潔是經濟弱勢的一群,縱使有少部分在台外國人有經濟能力聘請翻譯,但請不要忘記法院的上訴、再議期間都很短,只有7至10天,而訴訟文書可多達百頁。因此,在現行制度下要求外國人在文書送達後自己翻譯,現實上有很大的困難。

雨果在《鐘樓怪人》中以一場荒謬的法庭描寫諷刺失聰的正義,在百年後的今天,我們希望所有站在法庭上的當事人都能夠「聽見與被聽見」。因此,當事人在偵查中與審判中皆應享有請求通譯的權利;若當事人不知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應負告知義務。訴訟文書的翻譯亦應改為只要當事人確實不識中文字,即有翻譯之必要。若無法全文翻譯,至少應以其本國語言告知其文書大意。更甚者,司法院應訂定通譯利益迴避之規定。

本文參考監察院103司調0011號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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