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刑事補償與冤案傷害

2018.08.26 @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2018年度論壇
主講|羅士翔執行長、李東柏法官、蕭逸民前主任
主持|林志忠律師
記錄|葉上安、陳俐雯
彙編|柯昀青

2018年度論壇來到最後一個場次,主題聚焦於刑事補償與冤案傷害,由平冤執行長羅士翔、李東柏法官、前司改會申訴中心主任蕭逸民帶大家探討,現行的刑事補償法將何去何從,才能更完整的接住冤案被害者。

林志忠律師:「我們千萬不要忘記,他們歷經死刑判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時,他們的驚恐、不安,和背後那些看不見的就業、生活困境。」

林志忠律師開場時表示,論壇兩天下來,大家都聽到了許多冤案,也看到了各地遠道而來的冤案受害者。當然,見到無辜者們表現出樂觀、期許、自我要求的肯定人生態度,旁人心中會覺得欣慰、高興,但林律師提醒,「我們千萬不要忘記,他們歷經死刑判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時,他們的驚恐、不安,和背後那些看不見的就業、生活困境」。

那麼,到底國家有沒有什麼方法,能夠為這些冤案受害者做些什麼呢?

林律師提到,最近美國坎薩斯州,推出地表上最強的冤獄補償法,除了補償金額大幅度的提高,同時政府也補償冤案救援中所花費的成本,比如說律師費,針對社區關懷及待遇也有比較完整的提供;或許也很值得台灣借鏡。

羅士翔執行長:「刑事補償有三大不可思議:1. 被打出來的自白算是可歸責事由;2. 由「社會通念」來評斷你每一天的自由值多少錢;3. 司法的被害人在獲判無罪後,國家卻一點作為也沒有。」

羅士翔執行長舉了兩個案例,引介大家思考現有刑事補償制度的破口。

第一個案例,是他五年前,接任平冤協會執行長後所發表的第一篇投書: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的刑事補償的刑事補償。那時由於法院認為,他曾經自白,有可歸責事由,因此最後判給他們一天1200、1300元的賠償。羅執行長說,這個決定呈現的思維是:你沒做,幹嘛要說有做?既然你自白,那麼國家判錯了,你也有責任;可是「這個決定其實很不可思議,這個自白難道不是你們打出來的嗎?怎麼還說他可歸責」?再來,則是1200、1300的判斷,可歸責的級距是1000到3000,那之間的數額則是法官依據「社會通念」去評估你一天的自由可能值多少錢。過去大家還沒有意識到刑事補償在冤案救援的意義上,當時決定出來時,我們只執著於法官的判斷,但追根究柢來說,法官會這樣判斷是根源於制度。

第二個案例,則是平冤第一個救援成功的陳龍綺案。當時他採取司法不服從,「不願意自己冤枉自己」,後來便成功透過DNA再鑑定平反;由於整個過程之中,他的人身自由未受到拘束,不符合刑事補償的要件,後來民事損害賠償與法官評鑑也沒有提出。但難道冤案帶來的影響,單純只跟人身自由拘束有關嗎?三、四年後回頭來看龍綺這五年的冤案經驗,對陳龍綺及其家人,還有他們的未來的影響都是重大且無可逆轉的。

直到去年陳龍綺接到司改國是會議的邀請,他以無辜者關懷小組召集人的身分出席,在第一分組提出提案要「平復刑事誤判受害者所受的損害」,姑且稱之為冤案傷害,這個部分刑事補償法應該檢討,同時期待須建立無辜受害者的社會賦歸機制。龍綺當時提出的概念是這樣:你有罪入監、出監後有更生人保護,犯罪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保護法的規範,然而對於司法的被害人,法官、檢察官的被害人,國家卻一點作為都沒有,在判無罪之後彷彿這件事就到此為止。無辜者的人性尊嚴與名譽權在這件事上如何獲得平復,需要大家共同思考。

整體而言,刑事補償將無辜者分為可歸責與不可歸責本身就值得檢討,再來依照依社會通念去評價每個人的自由本身也同樣值得檢討,至少在刑事補償法第4、7、8條,以當時的學歷、職業稍微有點抽象的概念去評價都需要檢討。現行制度要能真正看見含冤者的痛苦、承擔起國家誤判後的責任,還有一段路要走。

近日平冤有幾個案例,都有助於我們進一步思考刑事補償法制度的修正。

協助鄭性澤提出刑事補償的聲請時,他問了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你誤判我,關我14年。這部份的賠償,還要我跟你請喔?」又或者以蘇炳坤為例,蘇案走了32年,但他失去人身自由的天數900多天,即便以最高額的補償一天5000元換算也只有大約400萬,但是蘇先生這樣一輩子用400萬的補的了嗎?只用關押天數去思考冤案傷害的邏輯,是否有問題?我們應該如何定性冤案傷害?

借用娟芬的一句話:「冤案造成的是尊嚴的損害」。其實只要整個司法制度走過了三級三審,讓受害者需要進入非常上訴才能平反,已經證明國家確實是錯誤的情況,國家就必須為誤判的終極決定做出賠償。這也是後來提出撫慰金的邏輯。草擬的第6-1條撫慰金的級距,則是以刑法第80條追訴權,依照所誤判的刑度、罪責的嚴重性作區隔。

最後羅執行長也提到,目前討論多聚焦在刑事補償法要件上,針對刑補程序的檢討卻較少。他提出陳燕飛案作為說明,由於現行的刑事補償通常只開一次庭,時常有論理不清的問題,因此司法院的形式覆審法庭便將其刑補決定發回更查,並且清楚地要求高分院說明,到底小學畢業、在家做模具製造業,跟一天要補償3000元之間的關聯與標準為何(司法院刑覆字33號)。

李東柏法官:「很多時候曾經犯過的錯誤,這些一而再、再而三犯的錯誤,卻一直系統性的忘記。」

目前任職於刑事廳的李東柏法官說,大家常常只是一直往前走,想說未來要做什麼事情,但卻很常忽略檢視過去曾經犯過的錯誤,這些一而再、再而三犯的錯誤,卻一直系統性的忘記。回頭檢視目前刑事補償制度的問題,並且提出可行的修正草案,其實就是我們重新想起、修正這些錯誤的契機。

以刑事補償制度而言,李法官認為可以由兩個角度切入:其一是檢討現行法規4、7、8條,其二是社會賦歸,也就是不限於金錢的補償。

相較於德國,相關提案是由司法部總責性辦理,且司法部會調派法官與檢察官一起進行本案研究;但是在台灣系統當中,因憲法規定司法院有自己的主管法規、行政院有自己的主管法規,所以就必須拆成兩套來處理。目前金錢補償與非金錢的復歸機制,是由兩個不同單位統籌:金錢補償由司法院主責,非金錢復歸機制則由行政院統籌。

今年4月份,保護司確實有將這一議題納入了整體性的考慮,也就是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能不能把協會本身還有各地的保護、衛福部、勞動部一起進行相關研究;也曾經多次針對刑事補償法本身,對社會復歸機制提出草案。但就是考量到「司法權的被動性與該議題隸屬行政院統籌分配」的緣故,目前司法院的草案當中並沒有提到非金錢性的支持或者社會復歸機制。

針對第7條、第8條,李法官提到,就實務面觀察,很多法官確實在可歸責、不可歸責的事由判斷上會產生極大的落差,再加上社會一般通念的定義實在過於抽象。因此,現行草案已經將第7條刪除,「昭示我們要縮減法官的裁量空間,未來不存有一日折算1000元到3000元的空間,全部都是3000元到5000元的考量」。這個設計也是希望能夠與當今的最低勞工薪資與國民所得有所扣連。

另外,在目前草案中,補償金額也在第10條第3款中增設分期支付的方式。目前國家都是一次性支付,沒有專責基金或專責機關處理這些事,我們認為給予分期支付請求權較為恰當,這主要是希望「將社會復歸的意識納入」,譬如無辜者未來想學烘焙、考廚師等等,我們就評估需要多少錢,如何給付等等,開創支持無辜者的方式,當然也希望法官針對這些要求要多加斟酌。

最後草案也希望加強第35條第2項正當法律程序,要讓請求人、代理人到場,實際上在刑事補償法庭的審理規則也有提到,必要時須調查相關書證,也可以傳喚證人或進行勘驗,也是說法官甚至可以去犯罪補償被害人的家中去觀察他的生活狀況,這些類似少年保護官一般在做的事情,刑事補償法官也都可以做。目前針對賠償金的申請,因為仍有舉證責任,但其實無辜者是司法的受害者,到底舉證責任應該在誰身上,這部份都需要重新再教育。

蕭逸民:「我們通常看到哪裡錯就改哪裡,但是我們卻看不到制度性、結構性的問題與解決問題。」

前民間司改會申訴中心主任蕭逸民則說,今天他特別希望可以強調司法課責的問題。

根據公政公約第14、第2條和UN反貪腐公約的11條,包含非法逮捕、誤判、侵害速審、酷刑、嚴重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司法機關(或者個人),都應該要被課責。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31號一般性意見,需要進行金錢的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滿意性措施(在台灣叫做公開道歉、公開紀念)、避免再犯的檢討,也就是檢討法律,對有關的法律或條例作出修訂、司法機關落實個人苛責,這都是司法機關落實所謂司法的苛責責任。

若從這個概念出發,再重新檢視過司法院提出的補償法草案,就可以知道目前仍然還有幾個面向的修訂尚不完備:

司法課責是為了保障司法獨立,所以必須要司法機關自己來做,不得假手他人來進行,舉例而言,若需對法官進行懲戒,不應由行政部門進行懲戒,而是應由司法的獨立機關來進行。相對而言,若要進行司法課責,也不應假手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也就是說若需進行司法苛責應由司法院來做,不論是金錢補償或是非金錢補償。

2017年公正公約的國際審查時,國際專家都特別提到,台灣目前刑事補償只有補償冤獄是不對的,其中最重要的是過長時間的羈押,還有以蘇炳坤案來看,刑求本身也是一個補償項目。另外,由於「目前僅賠償不當拘禁,但對於誤判與速審權益,均無相對應的國家責任與補償」,以邱和順案來看,他的案子進行了23年,顯然速審的權益已受侵害。

再來,針對補償的類別,國際法上對於救濟應相當的違法程度,有一個救濟原則,回復原狀原應包含哪些細項、損害賠償應該包含哪些細項,譬如包括身心傷害、機會損失、物質與收入損害以及收入潛力的損害、精神慰撫、法律或是專家的救濟費用、醫療費用、心理治療費用以及社會服務費用,這些都是國際法上明訂的損害賠償概念,但這些類別在目前的草案均無明文。

更進一步而言,國家沒有設立專責機構,目前的委員會也僅單純處理修法的事情,再來,在草案中也沒有放寬補償對象,國際法上刑事補償的對象也針對家屬、曾經協助無辜者的團體、曾經協助過無辜者家屬救援的團體,於國際法上都是可受補償的對象。當年在司改會成立時進行過許多扶助工作,法律扶助法在司改會成立八年後才立法,國家應成立相類似的機構或立相類的法案,去扶助無辜者,不要讓民間機構花費這麼多的心力在無辜者的援助與扶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