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指認證據之制度改革

主持|王怡婷律師
報告|羅士翔執行長
與談|林振耀研究員、周芳怡主任檢察官、吳元曜法官
紀錄|高新造、張雅祺
編修|焦郁婷、柯昀青

本場圓桌論壇以「指認證據之制度改革」為題,試圖全面性地從不同的角度檢視現行指認證據制度的方方面面,主持人王怡婷律師說道,從平冤協會過去的冤案救援經驗發現,有必要進行指認證據的制度改革,需於刑事訴訟法的層次上,對於指認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需有更多研究及討論。

王怡婷律師

羅士翔執行長:台灣在指認程序這個板塊,可說是毫無移動,可能僅發生了無感地震

羅士翔執行長從目前為止平冤協會已經有十三件再審改判案件作為開頭,談到其中有五起案件涉及證人的記憶錯誤、或證人的指認程序錯誤,包括張月英、蘇炳坤、許哲瑋、吳明峰與剛平反的張振忠,即使是近期的案件,這個問題都沒有完全解決。而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這兩起非常上訴案件,檢察總長指出最高法院對於違反指認的證據能力法律見解未統一,惟最高法院認為此僅為見解上之說理歧意,亦可得知最高法院對此認為無統一解釋之必要;再從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刑事判決來看,事實審法院針對違反程序的指認證據僅於可信性上進行評估,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上評價。

美國司法科學制度歷經兩次重大改革,一次是2009年的NAS報告,另一次是2016年的PCAST報告;反觀台灣的指認程序卻始終沒有什麼變革,仍然維持著錯誤的空間。羅執行長引用王兆鵬教授〈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一文指出,警察如果未能恪遵指認程序,建議該指證不得為證據,應予排除,才能產生嚇阻效果。羅執行長再次強調,偵查階段指認若違反程序,則審判中該證據自應被排除,因為人的記憶一經汙染就無法回復,而這也是指認程序應被重視之原因。

羅執行長接著介紹平冤協會所提出之草案內容。有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如何進行指認並無規範,考量證人記憶易受暗示、誘導,一經污染就無從還原,且有釀成冤案之高度風險,即應於刑事訴訟程序內明定教示義務、以及必須遵循事項,以避免程序瑕疵影響證人指認之可信。

草案中作為法院授權依據的第191條之1,其改革之重點在於,實施指認前應先告知證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之列,而排除無辜之人與指認犯罪嫌疑人亦有同等重要性,這可參考伊利諾州作為比較立法。

而違反程序之法律效果規範於第158條之5第1項,同條第2項則建議納入美國的門山法則,即於合乎指認程序之後,法官於法庭中判斷該指認客觀上可信與否,應判斷七項要素,包含證人於犯罪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與壓力、指認之時間等。因此回到一開始提及的單一指任,對於該指認之證據是否排除,即不應拘泥於「單一指認」或「列隊指認」之指認方式上的差異,而應依上述要素來判斷審酌該指認結果的「可信賴度」。

第159條之1第3項、第159條之2第2項則期待法院在判斷偵查中之指認可用與否,除了需說明指認證據何以符合傳聞例外,仍應注意偵查中之指認是否有符合法定程序。

最後,羅執行長提到期待法院應依循「非供述證據優先原則」進行審判,應該要留意與案件相關的非供述證據、而非追求以人的記憶為基礎的供述證據,也期待在刑事訴訟法位階上讓警方更正視程序,避免瑕疵指認造成法院誤判。

羅士翔執行長

¹ 2009年,美國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遵照國會指示,發表《強化美國司法科學:邁向前路》(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A Path Forward)報告,分析當前司法科學社群的挑戰,並提出建言。詳可參冤冤相報第57期〈邁向前路:從NAS報告看冤案救援的下一階段〉一文。
² 2015年,歐巴馬總統便指示「美國總統科學技術顧問委員會」(President’s Council of Advisors 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PCAST),在NAS報告的基礎之上,進一步思考是否還有其他可供改善司法科學學門的實際做法,以確保國家司法體系採用之鑑定方法能具備足夠的信度與效度。為回應總統指示,PCAST於2016年9月,正式發表了《刑事法庭中的司法科學:確保特徵比較法的科學效度》(Forensic Science in Criminal Courts: Ensuring Scientific Validity of Feature-Comparison Methods),一般稱為PCAST報告。

林振耀研究員:指認實際上會遇到的困難與限制,常常是發生在實務面,也就是警察執行時

刑事局偵查科的林振耀研究員提供了實務上的觀點報告。他從美國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講起,該組織曾針對325件經DNA證據而獲得平反的案件進行研究,發現高達76%的冤錯案件涉及目擊證人指認錯誤,這是所有錯誤判決原因中最高者。對此,美國及加拿大相關單位均有提出數項改變警察指認作業規定,以及避免證人錯誤指認的改善方案。

林研究員提及許多學者專家於心理學上關於指認的問題均有所研究,其中一位學者以心理學研究來建構指認證據的評價,他提到,人的認知以及記憶產生過程存在多項風險,以刑事案件中的證人而言,這些風險因素包括證人的估計錯誤、壓力、證人間之交談易受對方影響、面部特徵的辨識能力、證人的人格特質等。

林研究員接著講述台灣警方的改革,提到從90年到109年警察指認規範的歷年沿革,可以發現從正確記錄、保持彈性到使用科學的變化。109年8 月14日最新修正的指認程序紀錄表,希望警方秉持著忠實記錄、保障人權之態度進行指認程序,該表亦包含對該指認記憶可信性之評估。

另外,林研究員補充提到了對於設置國民法官法庭觀察指認室的疑問,指認程序究竟屬於警察輔助偵查階段、檢察官偵辦階段、又或是法官審查階段?應有必要區分不同階段的指認程序。最後,他提出三個指認實務上遇到的主要問題:

  • 問題一:指認缺乏明確定義,造成適用範圍容易混淆,指認狀況標的多元,但目前刑事訴訟法並未定義、亦無明訂指認程序的適用範疇
  • 問題二:未明確指認之目的,造成應踐行之時機不明。對此林研究員提問,現場案件、偵查開端也需要實施指認程序嗎?那麼指認相關的權力、責任又在誰?是警方、檢方亦或是院方呢?
  • 問題三:目前要求指認方式及呈現方法部分實務狀況下難以操作,例如面對跨種族、特定傷疤特徵指認,或多名嫌犯時,要如何找到無重大外觀差異、或人數眾多的嫌疑人供證人指認?林研究員最後總結,認為上述問題顯示了提出規範的討論是抽象的,但是指認實際上會遇到的困難與限制,常常發生在實務上警察執行指認的時候。而觀察當前的制度,指認還是缺乏明確定義,造成指認範圍的混淆,所以應該對指認定義明確、且指認目的也須更加明確,才可以避免指認時機、方法的難以執行。

林振耀研究員

周芳怡主任檢察官:每一個有罪判決都不應該僅憑唯一證據。指認證據可否作為有罪判決的證據,應依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認定

周芳怡主任檢察官的與談,是先對「指認」之性質、要領規範、證據能力簡要說明,再回應對於草案之意見。

首先是指認之性質。無論是文義解釋或是大眾普遍對「指認」之理解皆不精確。實施機關為何?指認人的身分為何?指認對象是真人、照片或其他資料?又指認方式是多數指認或是單一指認?依草案內容,指認不符合程序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規範的究竟是上述情況下的哪一種指認?排除的目的又為何?

而有關指認之要領規範,各機關對於如何實施指認程序皆有相關規定,有關草案中第191條之1之規定,相關機關的作業規範或應行注意事項已有規定。這些規範雖非屬法律位階,但應屬法定程序,目的即在確保證人於指證時不會受外界干擾、確保指認的可信性。而至於是否要提升位階至刑事訴訟法加以規範,周主任認為此屬於政策決定範圍。

在指認證據能力上,周主任介紹了實務界的兩個看法,一說是指認屬於供述證據,應適用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來判斷其證據能力,指認相關要領規範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即不應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將指認證據權衡排除。另一說認為指認的相關規範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若違反相關規範,屬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其證據能力。

周主任接著說明,他認為指認證據屬供述證據,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檢警是否依循指認法定程序進行指認,應可做為判斷可信性的標準;進一步言之,違反法定程序不見得不可信、而符合法定程序做出的指證證據也不表示一定正確可信,在指認適用傳聞法則的情形下,可從交互詰問的方式調查證人指證之可信性。如欲採用違反法定程序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建議需要更多實證研究支持、並參考外國立法,找出若違反哪種程序、將會絕對重大影響指認結果,否則恐造成許多證據沒有例外地被排除,如此可能有礙於真實發現。

周主任針對草案提出幾點意見,第一個是應先定義所規範的是哪一種程序的指認,如依草案規範一旦違反程序即絕對排除證據能力,可以想見有些被告會想辦法製造程序上的瑕疵,造成過度排除證據的問題。另外,指認僅屬證據方法之一,性質上屬供述證據的證據方法,例如詢、訊問,涉及各項程序,如果僅就「指認」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訂程序規定,可能有掛一漏萬的問題。退步言之,如果在刑事訴訟法規範指認程序,有關第191條之1第4項後段有關選任辯護人及到場的規定,應思考是否有例外情況及等候時間上限等,避免犯罪嫌疑人藉此逃避指認。

接著有關指認的證據能力部分,周主任認為適用傳聞法則、或絕對無證據能力,值得再深入思考,她也再次強調,如果是採行絕對無證據能力的規定,應有更多的實證研究或外國立法例支持。另外,依草案第158條之5第1項規定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但草案第159條之1第3項、第159條之2第2項又依傳聞法則認定證據能力,兩者似有矛盾。又依傳聞法則判斷特別可信性時,原本就應該審酌是否符合指認程序規範,新增文字部分可能會使人誤解只需要審酌法定程序而已,且漏未就159條之3為規範。而針對證據的證明力判斷是否適合定於刑事訴訟法,周主任認為草案第158條之5第2項規範標準目前尚未明確,且個案的狀況不同,法院審酌時可能會遇到疑義,各細項難建立判斷的一致標準。周主任最後提到,對於指認是否應有補強證據的規定,她認為每一個有罪判決都不應該僅憑唯一證據,指認是否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要回到交互詰問、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當然,檢察官始終應該負有舉證責任,有義務說明指認證據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周芳怡主任檢察官

吳元曜法官:有關指認證據的定位、正當法律如何規定、以及違反程序法律效果,有待實務、學說繼續研究並凝聚共識

吳法官的與談同樣的對草案進行評論,他首先對於立法政策方向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說明,再逐條提供建議;除了羅列對國內所有的實務及學說見解,也從美國聯邦證據法及心理學演進的觀點切入。吳法官建議應再審酌的修法方向主要有三:

第一,有關指認證據的定位、正當法律如何規定、以及違反程序法律效果,待實務、學說繼續研究並凝聚共識後, 再討論修法。

第二,直接修法,思考採絕對證據排除、或相對證據排除。至於相對排除是從傳聞法則的脈絡或是依權衡法則,可再討論。

第三,而不論採絕對或相對證據排除,指認應該遵守的程序內容究竟應規範在刑事訴訟法、或是法律授權命令位階,又或是有不同比例分配,也可進一步討論。

以下吳法官逐條說明對草案之修正建議:

  • 第158條之5:建議刪除158條之5第1項規定,無須另訂違反程序證據排除規定,在第159條之1以特信性要件規範即可。又第158條之5第2項門山法則、第3項補強法則屬於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建議於修改後移至第155條之1或156條之1一併規範,而第158條之5第2項參考門山法則之各款規定,建議可濃縮為簡單概括的方式來規範即可,避免因心理學理論隨時間發展變化,而產生包容性不足、過於僵化之問題。至於第15條之5第3項補強法則究竟是指「單一證人指認之結果不得作為指認之證據」,還是「不管有幾個證人指認皆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建議應進一步區分考量。
  • 第159條之1、之2:考量第159條之3同樣有特信性要件之問題,建議比照草案前兩條文字修訂。而針對特信性要件,建議可思考是否透過新增第159條之6作為共同性規定即可,而無須分條分散修訂。最後,草擬法案時應留意用語問題,例如使用「被告以外之人」還是「證人」,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後續文字修訂時仍須注意。
  • 第191條之1:吳法官也詳細地提供文字修正建議,建議細節、描述性內容可於說明欄記載即可,並可精簡文字,例如錄音、錄影相關規範亦可考量併入授權命令規定即可。且有關應遵循事項規定,為符合偵查事務本質,應由行政院為主體、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最後吳法官也提醒,於草擬指認程序之相關修法時,也應整體盤點刑事訴訟法及特別法之其他規定,來檢視是否亦須一併做配套修正。以第205條之2為例,為達正確指認,實務上有可能請嫌疑人戴帽子、穿某特定外套、剃鬚或剪頭髮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於法律位階中做相應的規範,如於第205條之2前半段增列「…或為便於指認之必要處分」等文字。

吳元曜法官

 

結語

最後,由羅執行長初步回應與談人意見做為本場總結,指認證據究竟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所規定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還是指認相關規範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而可依同法第158條之5排除證據能力,在內部討論時兩派說法皆有。回到報告中所提到王兆鵬教授之意見,絕對指認證據排除具有嚇阻作用,期待能避免有瑕疵的指認結果成為定罪證據,故而協會之首要志願為絕對排除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指認證據。羅執行長最後也再次提到,本次草案能夠成形,很感謝平冤修法小組的專家學者一同討論,也期待未來能與實務界先進一起繼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