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冤案鄭性澤 喊冤有理】~ 監察院調查報告說了什麼
緣起
今天(5月8日),總統府公布下任監察委員名單,李復甸委員未獲總統提名,李委員多次為冤案平反、司法議題撰寫調查報告,接連提出兩件死刑冤案的調查報告,邱和順案調查報告與鄭性澤案調查報告,近期並將調查劉炎國死刑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李委員在監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的付出與堅持,有目共睹。
在此,我們再次感謝李復甸監委的努力,期待李委員提出的死刑冤案調查報告早日重啟審判,沉冤得雪。在此,我們將李委員提出的鄭案調查報告濃縮為兩頁筆記,讓大家快速知道為什麼李委員認為鄭性澤被冤。
監察院調查報告筆記
3月12日李復甸監委提出鄭性澤案的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為鄭姓澤案偵辦過程有重大違法瑕疵,並要求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等研提非常上訴及再審。這是鄭性澤在2002年1月5日深夜11點50分在台中豐原十三姨KTV成為被告後,第一次有官方單位給鄭性澤正面的回應,告訴鄭性澤:
你喊冤是有道理的。
那麼監察院將近100頁的調查報告,說了什麼呢?本會為各位整理如下,並加上白話版,讓大家更快了解鄭性澤冤情所在:
1. 檢察官疲勞訊問且其訊問乃不正警詢之延續與再延續,因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不得為證據,原判決採用這份自白已違反自白法則
鄭性澤經歷槍戰膝蓋中槍並血壓偏低,檢警沒給鄭性澤好好治療與休息,就開始偵訊,警方又刑求逼供,檢察官就算問出被告自白,也是不正訊問,這份自白法院不能用。
(1) 膝蓋中槍、血壓偏低
鄭性澤在槍戰時左腿遭子彈貫穿,而有髕骨外露之重傷,髕骨就是膝蓋上的那塊骨頭,而根據病歷資料,鄭性澤到院血壓為135、42,舒張壓僅有42,已偏低。
(2) 不正訊問:疲勞訊問、刑求逼供
I. 疲勞訊問
豐原醫院在清晨5點留下鄭性澤的醫療記錄後,鄭性澤即在不詳時間帶至豐原分局偵訊。在上午8點20分完成自白書,9點15分接受員警詢問,隨後被帶回醫院後,10點40分由檢察官於醫院進行偵訊。中午12點離開醫院後便沒再回去,當晚8點台中地院羈押庭,9點55分進入台中看守所。
監察院表示鄭性澤中槍後,接受治療僅約5小時,其餘時間均帶離醫院接受檢警偵訊,已經屬於疲勞訊問。
II. 刑求逼供
鄭性澤進入看守所的內外傷記錄表上記載著「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左大腿外側瘀青」,並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曾遭電擊」。除了槍傷之外,其他傷口都沒有在原先豐原醫院的病歷上出現。監院調查報告明確表示這些證據顯示鄭性澤有遭警方刑求。而在警方刑求取得鄭性澤自白後,移由檢察官為訊問時,豐原分局警察皆在場戒護。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即遭警察帶回警局續為不正訊問,顯見檢訊的時候,仍受到警方不正訊問的影響,屬警察不正訊問之延續。
檢察官訊問鄭性澤時,既是疲勞訊問,又有警方不正訊問的繼續效力,鄭性澤在檢方面前的自白不應採為證據,但原確定判決仍然使用這份自白,判決鄭性澤有罪。
2. 鄭性澤被認定開槍殺警(蘇憲丕)之前提是「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已遭蘇憲丕擊斃,因此蘇憲丕並非羅武雄所射殺」,但羅武雄是不是真的第一時間就被擊斃而無法開槍?
羅武雄槍戰後身亡,不代表槍戰當下沒機會開槍反擊,且羅武雄體內的酒精與藥物可能增加中槍後反擊能力,法院不應一開始就假定羅武雄第一時間遭擊斃。
(1) 「重要器官中槍,立即失去行動力」:沒有醫學根據!
根據羅武雄之解剖報告顯示有遭子彈射入兩槍,分別是胸部及腹部中彈,其中胸腔血塊較多,法醫研判胸部中彈後腹部始中彈,並進而推斷羅武雄遭第一槍擊中心臟後便當場死亡。但並無任何醫學根據可判定人體重要臟器中槍後,會立即失去行動能力。
吳木榮法醫接受監院諮詢時,便提出法醫學文獻指出「即使當心臟或主要血管被攻擊之後,被攻擊者可能還有數秒到數分鐘的時間不受此攻擊影響」。過去也有台南警員心臟中彈後仍開槍反擊之例。是以,不能僅以此認羅武雄於蘇憲丕中彈前已無反擊能力。
(2) 未審酌藥物與酒精對反擊能力的影響
根據羅武雄身體所取出之血液、尿液、胃內容物之鑑驗結果,有驗出利卡度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這會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可能會增強心臟中槍後的反擊能力。但原審法院審理時,也不曾審酌此項鑑驗報告的意義。
3. 法院對於彈殼的論理前後矛盾,而當彈殼位置對於鄭性澤有利的時候,便稱彈殼遭移動,持有罪推定心態進行判斷。
法院先是認為彈殼在羅武雄座位左方,槍不可能是羅武雄開的,隨後又因實際上彈殼距離鄭性澤座位更遙遠時,又表示彈殼可能遭移動,還是可能為鄭姓澤開槍,完美詮釋所謂「入人於罪,何患無辭?」
現場由兇槍(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出之4顆彈殼位置均在羅武雄附近,判決書先認定依槍枝使用慣性,擊發後彈殼應會往開槍者的右後方彈出,而兇槍所擊發出的4顆彈殼其中1顆彈殼位置在羅武雄左方,判斷不可能是由羅武雄所開槍。就此,判決書係以彈殼位置位移動作為前提,來認定羅武雄不可能開槍,然而,判決書認定鄭性澤在其座位開第一槍,對於鄭性澤座位附近無任何兇槍彈殼時,又將之解釋為是由於槍戰結束後,包廂內的人紛紛爬出而移動了彈殼的位置。
4. 現場火藥射擊殘跡也是原審法院認定鄭性澤有罪的依據,但在此密閉包廂內,驗出有火藥殘跡仍不足以認定開槍者,還應調查火藥殘跡之定量數據,才可進一步判斷
密閉包廂內發生槍戰,位在開槍者附近或受其他因素影響,在場者皆可能被驗出火藥殘跡,必須作定量判斷,才能確定鄭性澤是否是「開槍者」。結果當然是沒作。
手部檢出火藥射擊殘跡,可能是因為:a.本身是開槍者、b.在開槍者附近被波及、c.被開槍者所轉移、d.射擊殘跡微粒可於一小時內沉降至室內表面,故被告若手背朝上靜置一段時間,亦可能驗出火藥殘跡。
根據李昌鈺博士所提出的採證原則,在非射擊者的手上也能驗出相當高含量的火藥射擊殘跡,無法僅以有火藥射擊殘跡判定是否為槍手,而必須在以火藥射擊殘跡之定量數據作判斷依據。而本案並沒有進行殘跡定量之判斷。
5. 原審以證人證詞作為「被告開槍殺警」自白之補強證據,然證人乃遭刑求始作出此證詞,自不可採為證據
不只鄭性澤被刑求,證人也被刑求,還「刑」出一張驗傷單,但法院還是用了證人被刑求之後所說的話作證據,判決鄭性澤死刑。
包廂內有兩位證人曾經在警方前證稱鄭性澤開槍,但隨後均於法官面前表示是因遭警方刑求而證稱鄭性澤開槍,其中一位證人張邦龍,更提出醫院驗傷單,顯示其頭部、頸肩、胸腹、背臂、四肢均有大小不等之瘀傷,有清楚之刑求證據。
監察院調查報告之後,陸續有多篇社論聲援,李念祖律師更直指鄭性澤案能不能翻案,將看出我國公平正義與漢代相比是否有所進步(詳全文)。
監院調查後,接下來就是司法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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