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指認瑕疵與冤案救援

文|林均禧
編|黃則瑀

「指認程序之瑕疵」是形成冤案的重要原因,也是平冤長期以來關注的議題。

本場圓桌論壇特由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執行長劉佩瑋律師擔任引言人,由王怡婷律師擔任主持人,並邀請劉家榮律師、金孟華教授、錢建榮法官、刑事警察局代表王順隆股長與談,共同討論指認程序在現行實務上面臨之問題,並探討在2018年內政部警政署修正指認程序規範至今,實務上又有哪些改變。

劉佩瑋律師:明確遵守指認規範,避免真偽不明的證據進入法庭

劉佩瑋律師首先介紹平冤近年來重點救援之案件——鄧屏湘案,並以該案離譜之指認過程帶出指認程序在實務運作上面臨之問題。

鄧屏湘遭控於民國95年1月27日半夜、29日下午,分別持刀強盜女大學生(下稱女大生強盜案)以及搶奪於騎樓用餐者之皮包(下稱小妹妹搶奪案)。警方調閱女大生強盜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認為畫面中人物之身形與所騎乘機車與列管人口鄧屏湘相似,因此直接提示鄧屏湘之照片給予女大生指認。後經警方搜索鄧屏湘住處,並扣得證人所稱歹徒犯案之穿著,最後以女大生與小妹妹等證人真人列隊指認鄧為歹徒後兩案偵破。

劉佩瑋律師指出,這段看似是完美的定罪過程,卻潛藏著許多重大瑕疵。查案發當時就指認程序之實施,已有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明文。依據該要領,於實行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時,應先應由指認人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且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指認;而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最重要的係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

然而,本案之指認程序卻有以下重大違反該要領之情形:

● 未先詢問證人關於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直接以鄧屏湘之照片供其指認。
● 列隊供指認之數人外形上亦具有重大的差異,且僅有鄧屏湘身穿囚服、配戴手套與腳鐐。
● 警方進行列隊指認時,不時出聲呵斥鄧屏湘,而這段過程被站在玻璃後等待指認之證人全程目睹。

綜上所述,從證人屢次指認,對於歹徒的描述日漸詳細,實在難以想像均係憑藉其真實記憶所為,而非受誘導、製造之結果。 鄧屏湘本人亦於申冤時陳明「這些瑕疵都有於法庭上提出,卻都被法官視而不見」。

劉佩瑋律師表示,不依循規範而為的指認程序,產生了被污染的證詞,最後導致了鄧屏湘被冤之結果。因此,明確遵守指認規範,確保指認結果可信,就不會讓真偽不明的結果進到法庭,進而阻斷冤案的發生。

錢建榮法官:嚴格遵守程序規範的真人列隊指認才是有意義的指認程序

錢法官接著介紹鄧案之歷審判決,讓聽眾對此案有更為全面之認識。依照前述之警政署程序要領即規定,指認應以真人列隊指認為原則,然法官表示其司法實務運作上,僅見過「照片列隊」,鄧案是其首次接觸的真人列隊指認。

真人列隊指認之設立目的,是為了透過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多人列隊去「混淆」證人指認,但本案之指認程序卻以誘導證人的方式去指認特定人,使此程序徒具形式。最高法院97台上4047號判決,卻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法務部、警政署等相關要領規範,或是學者所提之見解僅係供參考所用,並未否定此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從最高院97台上4047號判決可看出,法院所認定之正當法定程序,狹隘地限於「形式意義的法律」。然而,錢法官質疑,非「法律」明定就不是法定程序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文字中用的是「法定程序」而非「法律程序」,因此具外部效力的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應也屬刑訴法一五八之四的法定程序。

最後,錢法官也強調,「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同樣應該被嚴謹遵守,落實指認程序的嚴格規範,才能避免冤案發生。

刑事警察局王順隆股長:透過修訂規範與持續教育,確保警員能落實無虞的指認程序

為因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委員所提出之「證人指認程序精進作為」提案,107年8月10日警政署函頒修正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修正重點羅列如下:

● 真人列隊指認應六人以上、且外型無重大差異
● 不得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且應選用清晰的照片,不可提供時間過久、規格差異過大、具誘導性之照片
● 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指認程序
● 全程錄音錄影
● 設置單面鏡
● 應製作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這些列為重點的修正事項,都是刑事警察局往後努力的方向,嚴加改善警察執行指認時的程序與方式。面對這些指認瑕疵、程序不當,刑事警察局希望能和律師們一起合作,共同減少冤案的發生。

劉家榮理事長:當可能出現指認程序,辯護人越早介入越好

劉理事長指出,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接到報案時,應立即詢問證人有關犯罪嫌疑人的特徵;先蒐集資訊後,再判斷是否應進行指認、並遵循適當的指認程序。劉理事長表示,現行修訂後的規範看起來相對進步許多,不過最為關鍵的,還是要落實基層警員的教育,才可能確保這套進步的修正程序能夠被妥善實施。

此外,劉理事長認為,指認程序理想上還是應交給非偵辦人員來處理,才能避免在內心早已存有定見的情況下污染指認過程。他提到,即便第一線警方人員表示警方人力不足,這點很難做到;但劉理事長認為,還是有方法可能達成此目標,譬如如果派出所人力不足,那就轉移至分局進行指認程序,在分局找警員協助,應該沒有那麼困難。

最後,劉理事長也提到,面對指認程序,辯護律師的角色為何。他建議,目前雖然已經有相對理想的制度規範,但終究很難確保推動與實施的狀況能如規範一般理想。那麼,應該怎麼辦呢?

劉理事長簡單提出兩個建議。首先,建議可以重新思考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效果。假設立場強硬一點,只要違反法定程序,此次指認結果就喪失證據能力,並落實毒樹果實理論,讓偵查跟審判不能再採行一樣之指認程序,那麼警察機關自然就會嚴格遵循指認之規範。

第二,劉理事長則建議,可以開始推行指認程序時辯護人應有在場權。透過辯護人在場、適時提出異議並閱覽證人筆錄,可以恫嚇員警不得進行不當指認程序、督促員警修正疏漏或錯誤之程序,除此之外,亦應擔保指認程序之前的準備、之後的程序合法,並可為將來法院審理時的交互詰問做準備。

金孟華教授:透過程序,檢驗指認證據的效果

接續諸位與談人之分享,金老師則從另一個角度切入:法院應當以甚麼觀點去檢驗指認證據的效果?

金老師提醒,必須注意,指認程序所得出的證據,是一種非常獨特的證據。它是根基於人類記憶提取的產物,我們都知道,人類的記憶有極高的變動性,易受引導、扭曲、創造,而且記憶具有不可回溯的固著效應,一定固定了,後續的結果就也跟著固定。

正是因為指認證據的這個特性,因此在美國,檢驗指認證據時,往往都是由正當法律程序出發,而且應以指認瑕疵存在為前提。金老師舉出2016年阿拉斯加之Young v. State的判例,大致羅列出可能的指認瑕疵種類,以及需要注意的程序瑕疵:

● 是否為「雙盲」:實施警員不知道誰是嫌犯、實施指認的證人知道實施的警員不知道誰是嫌犯(因此指認証人也不會透過觀察警員去判斷)
● 是否有告知嫌犯不一定在裡面,證人沒有義務一定要指認
● 是否有完整紀錄是第幾次成功,是否有指認失敗的嫌疑
● 是否為不同種族間之指認程序(因不同人種間,接觸過的臉部特徵大數據無法支撐更細緻的區分,因此相易人種間之指認有更高的概率有錯)
● 證人是否有跟其他證人、或自其他地方獲得案件相關資訊

綜上所述,美國法中,如果要挑戰證人指認之證據能力,被告應先舉出「指認具有瑕疵」,進而取得請求法院召開「指認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獨立聽證會」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審判中之審判。相較於美國制度中,被告必須說服法官證人「有高度實質可能性」因瑕疵程序而致生錯誤之結果。反觀我國,法律並沒有就證明程度為明文,判決中亦鮮少見到法官就證詞之證明力高低為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