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的理由──冤案與刑事覆審委員會》推薦序:林永頌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董事)

 

沒有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經過歷審的判決確定後,可以擔保完美無缺,不會有冤錯案,因此刑事判決確定後,一定要有非常救濟制度,且必須有效的非常救濟制度,才能平反冤錯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制度,是檢察總長獨攬的非常上訴,以及被告可以直接聲請的再審。

關於非常上訴,第五屆之前的監察院,如果提出調查報告,建議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70%的案件,檢察總長會提起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幾乎通通駁回,第五屆之後的監察院,如果提出調查報告,建議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不到三成的案件,檢察總長會提起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還是幾乎通通駁回。非常上訴制度無法成為有效平反冤錯案的制度。

關於再審,2015年雖有修法,但刑事再審聲請的核准率,沒有提升太多,從1.11%提升至1.66%,縱使刑事再審核准開啟,冤案不一定改判,再審制度也無法成為有效平反冤錯案的制度。

英國在1997年之前,刑事案件遭上訴駁回而確定之後,唯一申冤的途徑是向內政部長請求行政介入,在中央政府中的刑事政策部門之下,設置一個刑事案件小組(又稱C3小組),負責審查申請案件,並請內政部長將有「平反價值」的案件提交上訴法院,但內政部長每年收到700-800件申請案件,每年提交上訴法院的案件屈指可數,無法發揮平反冤錯案的效果。

1997年英國成立「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準自治非政府組織」,經由過濾與調查後,對於有罪判決的穩固性有合理懷疑時,提交上訴法院,CCRC於二十年來受理22,141件,提交上訴法院636件,占3%,上訴法院受理629件,允許421件的請求,讓數以百計的被告平反,多數人並自監獄中獲釋,相對於內政部的C3小組,確實有效發揮平反冤錯案的效果。

英國於1997年建立CCRC制度,是因為在此之前發生重大冤錯案,例如1972年Maxwell Confait三人遭謀殺的冤錯案,以有學習障礙的少年的自白為主要定罪證據,1975年平反。又如1975年的Guildford Four、Birmingham Six,遭認定是以炸彈恐怖攻擊英國的愛爾蘭共和軍,後來發現警察系統性的說謊,分別於1989年、1991年獲得平反。又如「西米德蘭茲郡重案組」因警察施暴、羅織證據、拒絕被告尋求律師協助等證據曝光而解散,該重案組調查的案件後來平反。

十九世紀就實施陪審制的英國,尚且有如此重大冤錯案,必須檢討刑事非常救濟制度,我國刑事案件都是職業法官審理,難免有罪推定,加上檢警調常有違法或不當偵查,司法科學又不健全,必定會發生冤錯案,加上我國上有死刑制度,如果判決死刑確定的案件,發生冤錯,將更加急迫而重大。我國過去重大的死刑冤錯案,例如蘇建和等三人死刑案件,江國慶死刑案件,徐自強死刑案件,若不是經由大法官會議釋憲(徐自強案),極少數有擔當的法官改判(蘇建和等三人案案、徐自強案),不同體系的法官改判(江國慶案),也不可能平反,既有的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無法達到平反冤錯案的效果,我國實有檢討刑事非常救濟制度的必要。

2017年全國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建立CCRC(獨立刑事案件審查制度),但司法院藉口刑事再審制度已有修改,拒絕推動,沒有任何研究,更無任何法律草案,但如前述,2015年雖然有修改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制度,但基於官僚體系,官官相護,再審核准率也從1.11%提升至1.66%,提升不多,何況再審開啟,不一定改判,冤錯案也無法平反。

此外,高檢署雖然有推動「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但2017年,五年來受理51件,僅3件審查通過,其中郭中雄案平反成功(因同案被告蘇炳坤先平反成功),郭瑤琪案被最高法院駁回,陳敬鎧案被高雄高分院駁回,平反效果有限。

2017年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下稱司改國是會議),有關冤錯案,除了決議建立CCRC制度外,更有決議要成立國家級的司法科學委員會,但司法院、法務部都沒有行動,行政院也事不關己。再者,司改國是會議也決議,應檢討冤案成因,但司法院與法務部沒有進行,我國人民對司法信賴度極低,原因之一就是冤錯案求助無門,無法申冤。雖然我國官方對於預防冤錯案及平反冤錯案,漠不關心,但是民間團體持續研討CCRC制度相關的法律草案,也在積極推動國家級的司法科學委員會的相關制度,並將於2024年1月的總統選舉之前,遊說各政黨總統候選人承諾如果當選,召集會議邀請各界廣納司改意見,繼續推動各項司改,包括預防冤錯案的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以及平反冤錯案的CCRC制度。

我國於2020年7月通過《國民法官法》,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範圍僅限於「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司法院估算每年全國300件,2026年1月1日再增加「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司法院估算每年全國增加為600件,實施範圍極小,而且這種參審制,是參考2009年日本才開始實施的裁判員制度,是否會有威權效應?實施成效如何?值得觀察,但不管成效如何,均無法避免冤錯案的發生,救濟冤錯案的CCRC制度,仍有研究推動的必要。

在官方漠視冤錯案的預防及平反,而民間團體在總統換屆之際,繼續積極推動平反冤錯案的CCRC制度之際,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將出版Caroyln Hoyle及Mai Sato所著的英國CCRC的中文版,非常有意義。對於民間團體草擬CCRC相關法律草案,可以擴大視野,也可以提醒細節,相當有助益。

英國是1997年開始實施CCRC制度,作者是在2017年CCRC制度實施二十年後完成此書,本書是針對CCRC內部決策及裁量權的運用,為期四年的實證研究結果,此研究包括針對146件案件資料及整體數據的質化和量化的分析,與決策者的訪談,對員工的問卷調查,以及對在所有案件中為決策提供資訊的內部指引的仔細分析。本書是英國CCRC實施二十年的實證研究,對於我國有關CCRC該如何設計,相關法律應如何草擬,有很大的幫助。茲盧列本書幾個重點,做為我國推動CCRC制度之參考:

一、獨立性

英國的CCRC屬於非政府組織,又被稱為「準自治非政府組織」,卻仍仰賴司法部的補助及立法所賦予的權力。我國未來如果建CCRC組織,是要建置於監察院內,或另外成立獨立的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值得思考,如果後者,主管機關為哪一單位,也需討論.。

二、人員

英國的CCRC有三十位全職的案件審查經理,五名組長,一名法律顧問,一名調查顧問,以及十二位委員(八位全職,四位兼職),三十三名行政人員。其中委員規定必須三分之一有法律專業資格和十年以上經驗,且至少三分之二的委員對於刑事司法系統的的特定領域有相當知識或經驗。我國未來如果在監察院設立CCRC,或另外成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如何有充足及專業的人力,將影響調查的速度與品質。

三、預算

英國的CCRC是司法部資金捐助成立,2009年至2015年,因為通貨膨脹,捐助金額從650萬英鎊減至530萬英鎊,幅度高達20%,每年案件從900件上升至1,500件,增加了50%,CCRC因而被批評審案速度太慢,案件從排隊到篩選程序之前,大多數的案件需要花費六個月、一年或更多的時間。我國未來如果建立CCRC制度,主管機關是否可依據申請案件的數量,編列充足的預算,將決定CCRC制度可否有效且迅速的平反冤錯案的關鍵。

四、篩案標準

英國CCRC篩案標準不是真實無辜,而是有罪判決是否「不穩固」(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2條),作為提交上訴法院的標準,例如事實審程序不公平,是以詐欺、違反證據法則或刑事程序所導致的不公平等情形。1995年刑事上訴法第13條第1項明文規定CCRC在提交之前,須檢驗案件是否有讓法院撤銷定罪的真正可能性,也即檢驗門檻須超過「可能性極低」,但尚不及「非常可能或幾近確定」。我國將來建立的CCRC,篩案標準是否限於真實無辜的冤錯案平反,還是包括刑事程序違法或不公,值得討論。

五、審查程序

1.英國CCRC收到申請案件,會先由八位行政人員組成的「個案工作管理小組」(CAT小組)進行分類。

2.接著由一半的委員進行案件初篩,2018年改由組長跟案件審查經理與委員共識過程來進行初篩,48%案件於此階段被淘汰。

3.案件決定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時,案件先送回CAT小組進行分組,該組組長會把案件分配給一名案件審查經理審查。

4.CCRC如果認為有理由懷疑判決的穩固性,欲提交上訴法院,必須由至少三名委員組成的委員會做成決定,如果案件審查經理認為不符合真正可能性的標準,只要由一名委員決定不提交上訴法院即可。

5.上訴法院對於CCRC提交的案件,如果認為有理由,就撤銷有罪判決,如果認為無理由,則駁回CCRC的提交申請。

6.CCRC決定不提交上訴法院的案件,申請人可以補充陳述或意見,說服CCRC推翻拒絕提交的決定或說服其繼續審查,申請人也可以補充新證據或新論點,重新申請,或請行政法院對CCRC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7.我國將來如果建立CCRC制度,案件如何審查,是否區分初篩及第二階段審查,是否有組長、案件審查經理及委員的不同審查人員,CCRC的決定是否可以司法救濟,都是需要討論的議題。

六、審查的方法

英國CCRC案件審查經理除了書面審查外,還可以進行下列之調查:
1.從公部門、私部門和私人取證的權力。

2.訪談申請人、證人、刑事司法人員或專家,取得重要資訊或證據。

3.與申請人溝通。

4.尋求專家證人。

5.三名委員組成的決策委員會決定原承辦警察部門之外的單位指派調查官。

我國將來建立的CCRC制度,有多少調查的權力,也將會影響審查案件的品質與效果。

七、CCRC向哪一個法院提交案件

1.英國CCRC是向上訴法院提交案件,英國採陪審制度,上訴法院對於CCRC提交的案件,有理由則撤銷有罪判決,無理由則駁回CCRC的提交。

2.我國將來如建立CCRC制度,對於冤錯案或刑事程序違法或不公的案件,CCRC是要將案件提交法律審的最高法院,還是事實審的高等法院?還是成立特別法庭?該法庭是否實施陪審或參審?可否上訴?都是未來建構CCRC制度需要討論的議題。

八、提交比例

英國CCRC從1997年成立以來,二十年間收受超過22,141件,CCRC提交上訴法院計636件(3%),上訴法院審理629件,允許421件的請求,但CCRC提交上訴法院的比例有下降的趨勢,2009、2010年是3.5%,2015、2016年是1.8%,2016、2017年是0.8%,因而遭受各界批評。我國未來如果成立CCRC,多少比例的案件可以提到法院,也是評估CCRC制度是否有效的重要指標。

九、冤錯案成因

本書引用相關文獻,分析冤錯案的主要成因如下:
1.虛偽的自白:依據研究,大約有14%-25%的冤案與虛偽自白有關,高壓偵訊或高度誘導的偵訊,容易導致虛偽自白,發展障礙者、心理疾病患者、少年犯罪嫌疑者及女性比較容易做出虛偽自白。

2.錯誤的指認。

3.證人偽證。

4.司法科學錯誤:本書分析英國上訴法院於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七年期間判決中,超過1/3的案件包含被誤導的證據而被認為不穩固,與審判中提出的司法科學證據錯誤或是法官指揮有關。其原因例如缺乏客觀的工具與清晰的方法,實驗室的規範拙劣。美國國家研究院(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2009)認定大部分的司法科學領域,包括槍枝、毛髮、印痕、血跡、纖維、筆跡及指印的分析,在標準化、可靠度、精準度、錯誤及情境偏誤等面向都有問題。就是比較可靠的DNA,其詮釋還是帶有主觀,並容易受偏見與前後脈絡所影響,DNA證據仍有可能被量化的錯誤率,容易造成失誤的原因是那些採證、保管或分析的司法科學證據的人,以及檢驗結果並不總是有結論。英國上訴法院認為專家是可替代的,不喜歡上訴人以新的「來頭更大、更厲害的」的專家來挑戰他們的有罪判決,因此CCRC的任務是建立事實審中的專家證詞存有嚴重缺陷,以致於案件有被動搖的可能性,並找到事實審中無法提出的新科學證據或專業知識,並且法院可能認為該證據若在事實審中被提出,足以說服陪審團宣判被告無罪。

5.辯護不力:例如辯護人沒有確實審查證人陳述的不一致或其他不可靠的證據,或是未能傳喚或交互詰問申請人認為對辯護有幫助的證人,很晚才獲得律師辯護,或最後一刻才換律師,未能有效質疑檢方證據。英國上訴法院不太願意以辯護人不稱職為由撤銷有罪判決,除非證明辯護不力,導致審判中的明確錯誤或違規行為,使得審判過程不公平或不穩固,上訴法院才會撤銷有罪判決。CCRC就24件辯護不力的案件中,14件提交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只有認為1件提交有理由。但上訴法院對於對難民和尋求庇護者的辯護不力,則有較高比例的撤銷有罪判決,截至2016年3月被提交的庇護與移民案件有43件,40個有罪判決中,有36件被撤銷,占90%,與其他案件560件中撤銷378件,占68%比較,前者顯然較高。

6.檢警行為不當:檢警會受到成見及偏見的影響,薄弱證據的案件容易造成冤案,檢警確信其抓到真正的嫌疑犯,但欠缺證據時,不僅不會被出罪證據所勸退,還不揭露給被告,或仰賴「線民證詞」來支持,檢警隧道視野是冤案的成因。英國CCRC提交上訴法院的案件中,檢察機關不符合開示要件的案件占五分之一,1997-2011年CCRC提交上訴法院的案件低於五分之一是以警察不當行為作為提交理由。嚴重性較高的犯罪如性侵或謀殺,冤案比例較高,隨著犯罪嚴重性的提升,錯誤自白、虛假告密、政府不當行為以及拙劣科學證據出現的機會也隨之增加。英國上訴法院認為審判中未開示的證據必須與有罪判決的穩固性具關聯性,才會撤銷有罪判決。同樣,其他檢警不當行為不應該被視為其本身具有決定性,必須依據其對有罪判決穩固性的影響來考慮。

7.被害人的可信度:英國向CCRC提出申請的案件,四分之一是性犯罪案件,而被害人的可信度是CCRC調查所謂的性犯罪錯誤定罪的核心,CCRC可以向公家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索取文件,這些記錄可能會打擊性侵犯罪原始控訴的真實性,例如損及被害人可信度的訊息,被害人看起來像是出於經濟利益行事,或醫療記錄可能會削弱被害人的可信度等。上訴法院傾向在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曾經提出其他虛偽的性相關指控,或撤回這類的指控時才會撤銷有罪判決。在這五十年的政治氛圍有很大改變,從假設「被害人可能說謊」到「原則上應該相信被害人」,由法院的判決,檢警的政策等,從擔心錯判改為擔心錯放,在此氛圍下,致力於改善被害人的感受,提高性侵害案件的通報率及定罪率,而忽略保護被告的權利,2017年CCRC關於性犯罪案件的官方政策中,取消了所有對於性侵害案件進行被害人可信度的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