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冤十週年特展座談】淺談偵查中辯護制度的發展 側記
講者|尤伯祥律師
記錄|陳胤良
編修|蘇敬雯
在平冤協會十週年特展,我們邀請到尤伯祥律師來和民眾們分享偵查中辯護制度的發展歷程。
偵查中辯護是避免冤案的第一道防線
講座開始時,尤律師先向聽眾們解釋偵查中辯護為何如此重要。很多時候,冤案救援談的是開啟再審、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平反過程,因此大眾可能產生疑惑:「偵查與冤案有何關聯?」回憶起過去的經驗,尤律師表示冤案的形成經常是從偵查階段就埋下發生的主因,因此有一位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就坐在犯罪嫌疑人旁邊是非常重要的。
接著,尤律師開始解釋偵查中辯護制度的發展歷史。在民國71年之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辯護制度,是直到民國71年才修法的。相較於當時的德國、日本,那時的修法算是相當先進,至於修法的理由則是當時發生的「李師科案」──李師科殺警奪槍後搶劫銀行,得款530餘萬,政府公布畫像並懸賞線報,結果王迎先卻被舉報,在「大膽假設,用力求證」的辦案風氣下,王迎先在被警方帶出尋找贓款與做案工具後,跳下秀朗橋而死,而後李師科落網,真相始水落石出。
當然,李師科案對於立法的影響頗為深遠,但立法背後的推力更和當時的社會氛圍大有關係。在威權統治時期,情治偵查人員慣於刑求取供是眾所周知的事,舉例而言,民國69年的美麗島大審,每一個被告都在法官面前翻供並稱遭到刑求,且大審後更發生林宅血案。除此之外,同一時期的陳文成教授遭警總帶走後陳屍校園。這一連串的事件讓蔣經國政權的社會控制受到動搖,律師公會因此請黨外立委提案引進偵查中辯護制度,執政黨與提案立委在議會中角力後,引進了偵查中辯護制度的雛型,准許偵查中被告委任辯護人,辯護人並得於偵訊時到場陪同,並為「補償」檢、警而相應給予擴權:
- 增列司法警察官的約談權
- 增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的逕行拘提權
對此,尤律師解釋,雖然立法通過,實際效果確很有限。因為偵訊時律師只能在場,不許說話、不許札記、不許與當事人確認筆錄;而民眾也知道律師在場能做的有限,因此偵查中辯護的情形頗為少見。另外在立法之後,台灣社會還是發生了蘇炳坤案、邱和順案、蘇建和等3人案等等有刑求取供的案件。
讓步:米蘭達警告與全程錄音錄影
尤律師接著提到,實務運作的第一個突破口,便是從法務部開始允許律師札記訊問要點開始,然而這樣的改變對於律師能夠給予當事人的協助而言,仍然有限。此外,辯護人經常被警、調人員請到偵訊室外觀看閉路電視轉播訊問過程,甚至僅有螢幕卻無音訊可供聆聽。
時間來到民國85年,發生了一起事件:顧立雄律師與劉豐州律師在陪偵時遭調查員強制拖離偵訊室,劉豐州律師甚至在過程中被調查局人員弄傷濺血,後來經媒體報導,才迫使調查局北機組道歉,正是這起事件,顯示了當時的偵查中辯護制度是不足夠的,與此同時,蘇建和案救援也正如火如荼的進行中,在強烈的輿論抨擊之下,終於加速了修法的壓力。民國86、87年,刑事訴訟法第95、100-1、100-2條通過,將告知義務的米蘭達警告、全程錄音錄影納入規範,尤律師表示,全程錄音錄影的條文等於防止刑求的發生與筆錄被錯誤紀錄的問題,進而保障了律師與警方據理力爭的可能,是一個很重要的轉折點。
爭取:在場發言權
接下來的另一個突破則要談到民國89年的吳如月綁架案,當時警方在逮捕了四名少年並宣布破案後,又發生一案兩破的狀況,導致輿論難平,也因此開啟了要求律師「陳述意見權」的討論,後來雖然通過立法,但辯護人究竟如何「在場陳述」?尤律師的回答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多數時候,檢警在筆錄結束後才象徵性地詢問辯護人有何意見,甚至很多檢警根本連律師札記權的行使都禁止。
按照國際人權的標準,犯罪嫌疑人有委任並聯絡律師的權利,並可以在國家可見而不可與聞的條件下與律師磋商、溝通、交流並討論辯護策略,而當時臺灣的現狀可說是與這個標準相差甚遠,直到首度有民選總統遭關押,監所中的人權狀態才有改善,例如監所同學可以洗熱水澡、而監所裡所受到的權利侵害可以獲得司法救濟(釋字653號)、羈押禁見之當事人接見律師時不用再被全程錄音錄影(釋字654號)等等。
根據釋字第654號解釋之意旨,修正刑訴法第34條,賦予被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辯護人之權利,當事人終於有積極主動在偵查階段請律師陪同的理由,陪偵律師也不再只是防止刑求的觀察員,至少他們可以在第一次面談中,告訴當事人可以在偵訊過程中請求與律師討論,否則將行使緘默權。
突破:羈押庭中的閱卷權、協助被告閱覽筆錄與札記權的確立
近年來的進展,民國97年,又發生了曾文杞案,當時曾律師欲陪同當事人確認筆錄內容,卻遭調查員樓仁健拒絕而發生衝突,因為這起事件,立院推動修法,讓律師得以名正言順地閱覽筆錄;「賴素如案」,則是被告與辯護人主張閱卷權只有在審判中行使是違憲的,大法官作成釋字737號解釋,讓律師在偵查中的羈押庭也可以有閱卷權。尤律師補充,上述這兩項改變也在民國109年正式寫入刑事訴訟法中。
另外,尤律師還提到最近的一項新發展:在「陳明賢案」中,檢察官因認為陳律師的札記紀錄過於詳細而當場予以扣押,因其聲請準抗告被駁回,便轉而聲請釋憲。尤律師表示,雖然札記權是最早發展的,然而也是直到111年憲判字第7號才被正式確立具有憲法位階,明文確認律師的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意見權,這不僅是對當事人訴訟權的保障,更涉及辯護人思想自由的權利。
講座尾聲,尤律師做出總結:回顧偵查中辯護的發展歷程,可以發現這個制度是圍繞在與律師的衝突慢慢發展出來的,走到今天這一步已經很不容易;然而,無論法律如何規定,偵查機關永遠都有理由將辯護人視為偵查阻礙,換言之,辯護人與偵查機關的角力依然存在,而他也認為偵查中辯護的制度仍會在未來繼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