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後新聞稿】 冤案救援新世紀:台灣DNA雪冤制度正式建立
【會後新聞稿】
冤案救援新世紀:台灣DNA雪冤制度正式建立
時間:2016年11月2日 9:30
地點:立法院大門(中山南路上)
出席:尤美女 立法委員
周春米 立法委員
陳龍綺 先生(DNA冤案平反者)
羅秉成 律師(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
金孟華 教授(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蘇孝倫 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義務律師)
在經歷陳龍綺、呂介閔的冤案平反經歷後,如何透過DNA發現冤獄已是刻不容緩的課題,昨日(11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正式建立刑事判決確定後DNA鑑定聲請制度,讓DNA鑑定徹底發揮其伸張正義、平反冤獄之功能。本會深表肯定,並感謝長期在國會支持平冤法案的尤美女立委、周春米立委、段宜康立委、前立委顧立雄主委,盼在新制建立後,身陷囹圄無辜者可以更快獲得平反。
DNA鑑定於1992年正式在台灣刑事司法程序中使用,然而,隨著DNA技術與時俱進,DNA鑑定之鑑別力有所提升,分析技術亦更加敏銳,運用新技術可突破舊技術的侷限,有助司法發現真相,讓DNA為無辜者平冤。
DNA鑑定條例三讀,冤案救援將向前踏出一步
尤美女立委表示要特別感謝前立委顧立雄主委的領銜推動,以及陳龍綺先生鍥而不捨的爭取平反與冤案救援團隊的努力,才讓這個法令得以誕生,未來,尤立委也提到證物監管鍊必須落實,案件確定後證物也必須保管,證物的存在才有機會讓DNA的新技術協助發現真相,未來有關證物保管之相關規範將是下一階段要努力的項目。
周春米立委表示新立法讓無辜者可以在判決確定後,透過DNA在查明真相,平反冤獄,在漫長的冤案平反道路上,這個條文將有機會縮短平反的時間,讓更多冤案獲得救濟。
冤案救援不能只靠運氣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金孟華教授表示DNA鑑定條例是國際上非常進步的立法。依據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受判決人在聲請再審時可以聲請證據調查,導致喊冤者遇到不同法官,就有不同的結果。在新法制定後,未來如有生物證據可再進行DNA鑑定,即可依照新法來聲請鑑定,將有助冤案獲得平反。
大力呼籲推動條例制定的冤案平反者,陳龍綺先生也到場聲援,陳龍綺表示自己的平反是幸運,但希望未來平反冤獄不要再靠運氣,讓更多無辜者可以有一個管道來調查證據查明真相。
證物保管制度應全面檢討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義務律師蘇孝倫律師以自己經手案件為例,法院雖然有意再以新技術來進行DNA鑑定,但證物卻已被銷毀。新法雖讓人民可以在有罪確定後再來聲請,但如果證物已經銷毀,那麼這樣的規定也無法發揮其作用。蘇律師呼應尤美女立委的發言,表示希望政府全面盤點刑案的證物庫,並建立完善的證據監管鍊,包括定讞後的證物保管。
為無辜者爭取平反,台灣冤獄平反協會成立DNA申冤專線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表示此次立法仿效國外建立DNA洗冤制度,開啟此項特殊的定讞後證據調查制度,企盼為時不晚,減少冤獄。未來除了遭判有罪確定者,於定讞後有權聲請DNA鑑定外,政府也應落實證物監管鍊制度,並建立定讞後之證物保管規範。經DNA鑑定發現另有受判決人以外他人之DNA,法院即應命主管機關與資料庫進行比對,發現真兇。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羅秉成律師表示,在此條例立法前,DNA喊冤案件能夠有成功平反的案例,例如陳龍綺、呂介閔,平反都只靠運氣,在新法通過之後,台灣冤獄平反協會正式設立專線,如果喊冤者的案件有DNA鑑定,請向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聯絡,提出申請,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將協助依法請求DNA鑑定。
以合作取代對抗的冤罪平反
參照美國無辜者運動發展,在DNA協助多起冤案平反之帶動下,政府建立定讞後DNA鑑定制度,打開DNA冤案平反大門,而各部門亦起而檢討冤案成因,改善現行司法程序,包括指認程序、訊問程序之改革與司法科學之檢討等,檢察體系更有定罪完善小組之設立,調查喊冤案件,避免無辜者枉坐冤獄,也要避免司法一錯再錯。
此次由立法院提案,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共同協商,建立台灣DNA雪冤制度,開創冤罪平反之新紀元,未來有待各個機關共同合作,發現身陷冤獄的無辜者。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DNA申冤專線 【02—23676578】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75號10樓
※台灣DNA冤罪平反事件
【陳龍綺冤罪平反事件】
陳龍綺先生於2010年捲入一場妨害性自主官司,原經鑑定單位以17組Y—STR鑑定,認定「不排除」混有陳龍綺,陳龍綺喊冤,表示未涉案,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再審法院重新囑託鑑定,採用最新之23組鑑定技術始確認排除陳龍綺,法院開啟再審,改判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
【呂介閔冤罪平反事件】
呂介閔先生於2000年捲入一起殺人案件,鑑識人員於被害者身上採驗到男性DNA檢體,但因DNA含量太少,無法檢出DNA型別,未能排除呂介閔,呂介閔遭判有罪確定,直至入獄4年後,甫因檢察官重新囑託鑑定,以最新之Y染色體鑑定技術始排除呂介閔,法院開啟再審,改判無罪。(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以立法院公報為準)
第一條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第三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第四條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 受判決人。
二、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五條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六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七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第九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