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救援
案情介紹
吳育明在2010年4月30日傍晚,在台中以12萬元跟黃姓被告買了重49.6克(淨重37.46克)的海洛因一包,於騎車回程即被跟監的調查站等人員圍上去盤查,並查扣了海洛因。吳育明因此被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15年6月。
案件疑點
吳育明一再主張,這些毒品均供自己施用,絕無販賣他人之意圖與行為。本案吳育明在取得海洛因後即被查獲,並沒有任何販賣給第三人的證據,負責跟監、監聽吳育明的調查人員也在另案證稱,監聽的感覺是吳育明是等著收貨的人,因為聽不出來吳育明要再把貨拿給誰;且跟監他幾天,也沒看到他和誰買賣毒品。
但法院依照文獻認為,海洛因ㄧ般施用劑量為每四小時5至10毫克,吳育明所購買的毒品量,若為自己施用至少需要施用212天,不可能如同吳育明所稱的一個月用完,以及吳育明自身財力也有限,因此,法院認為吳育明說是買來自己用的不可信,並引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在判決確定沒多久後就不是判例了)認為只要是為了賣毒賺錢,不管是把毒品買進來還是賣出去,都算是把毒品賣出去。仍然認定吳育明買入過量的毒品就構成了販賣既遂罪。
法醫學文獻可證,成癮者對毒品的耐受度高於一般人10倍,而以捲菸方式進行,用量可能更高,而該「買入等於販賣」的舊判例也有違憲、違反罪刑法定的問題。
重啟審判
吳育明與義務律師團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聲請釋憲後,經司法院釋字792號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後檢察總長為本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後,由臺中高分院更為審判。
儘管辯護人提出上述專家鑑定意見及法醫學文獻,但台中高分院依然認為無證據可證明吳育明係海洛因成癮者,且大量購入毒品有保存不易之疑慮,認定吳育明有賣出毒品盈利之意圖,不是只供自己施用,認定吳育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成立,處9年10月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確定,義務律師目前仍為吳育明尋求救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