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演講側記|嚴謹科學證據的可靠門檻】

記錄|劉盈良
編輯|彭冠崎、韋昱安、柯昀青、羅士翔

 

2024年平冤論壇的第一場主題演講,邀請到美國威斯康辛大學法學院名譽教授基斯.芬利(Keith A. Findley)擔任講者,以「嚴謹科學證據的可靠門檻」(Reliability Standards and Admissibility of Forensic Science Evidence)為題,介紹美國法院對於科學證據的檢驗標準。

除了概述為人熟知的佛萊(Frye)法則、道伯(Daubert)法則之外,本場也觸及不同類型的科學證據,帶領聽眾重新思考司法體系可以如何更妥善地理解與運用科學證據,對於台灣進入司法新紀元具有深遠的意義。

本場由國立陽明交通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陳在方副教授擔任主持人,同時邀請平冤協會的發起人羅秉成律師、國立陽明交通科技法律研究所的金孟華教授共同與談,透過台灣的救援實務經驗與冤案學術研究成果,豐富本場討論。最後,感謝譯者李筱雯協助口譯。

▍佛萊法則、道伯法則、聯邦證據法第702條

芬利教授首先回顧了建立可採科學證據標準的第一個關鍵案件,也就是Frye v. United States案。由於當時美國司法實務尚缺明確的證據規則,法院首次面對了應該如何評價測謊證據的難題,要求應該至少要是獲得「普遍接受」的科學證據,才具備科學性,進而裁定測謊證據不符標準,不應作為法庭證據。

佛萊法則作為法院首度嘗試設置的標準,仍有模糊與不完善之處,特別是對於「普遍接受」的認定不易,進一步催生了道伯案(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1993年)與道伯法則的誕生。根據道伯案的認定,科學證據必須具備以下四個特徵:

  1. 該理論或技術須能被驗證或已被驗證。
  2. 該理論或技術須經過同儕審查及出版。
  3. 該理論或技術須有已知或潛在錯誤率。
  4. 該理論或技術須在相關領域被普遍接受。

與此同時,為了讓科學證據的判斷標準更加明確化,聯邦政府也展開行動。根據聯邦證據法第702條(Federal Evidence Rule 702)的規定,科學證據和專家意見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標準:

  1. 專家必須具有專業知識。
  2. 證詞需基於充分的事實或資料。
  3. 專家的證詞應由可靠的原則及方法得出。
  4. 該專家需可靠地運用上述原則及方法於本案事實。

▍可靠性、有效性、助益性

總而言之,在道伯法則與聯邦證據法的雙重規範之下,美國聯邦層級所確立的科學證據篩選標準,關鍵落在如何透過專家證人證詞,來確保該科學證據確實具有「可靠性」、「有效性」、「助益性」。

▍科學「方法」的檢驗:可靠性、有效性

不過,科學證據的「可靠性」、「有效性」要如何審查?芬利教授提醒,審查重點應聚焦於該項科學證據所用之「原理原則」及「方法」,而不是「結論」。對此,美國兩份對司法科學提出了質疑和改進建議的報告書——《美國司法科學:邁向前路》(2009 NAS報告)與《刑事法院中的司法科學:確保特徵比較法的科學有效性》(2016 PCAST報告),就發揮了重要的影響。

根據NAS報告的檢驗結果,除了DNA分析外,大多數司法科學方法都缺乏嚴格驗證,未能一致且穩定地證明證據與特定個人或來源的關聯性。報告指出,許多司法科學學科缺乏系統性研究,無法確認錯誤率且依賴主觀判斷,而非經過嚴謹科學驗證的技術。

2016年的PCAST報告則進一步強調科學證據的檢驗,應該區分「基礎效度」和「應用效度」這兩個面向。基礎效度指鑑定方法需要有經過完善設計的研究支持,且能產出可靠、可重複的結果,錯誤率應在合理範圍內。應用效度則要求鑑定人正確執行方法,並且能回報錯誤率,採取措施最小化偏見,並在具關聯性的樣本上操作。

▍科學證據的「實質價值」:助益性

在可靠性、有效性之外,道伯法則也要求科學證據需要具備助益性——也就是證據對陪審團是否具有實質價值。科學證據應提供陪審團無法自行獲得的專業見解,但必須避免專家表達個人意見,尤其是在缺乏充分科學原理支持的情況下闡述自己的主觀判斷。

這裡涉及到「普遍真理」與「個體真理」的差異。芬利教授解釋,科學家通常關注普遍真理,即了解世界的運作方式;但法庭更關心的是個體真理,即如何讓陪審團在個案中應用這些知識,做出針對此個案的判斷。

當專家證人被找來法庭提供專家證詞時,法院對他們的期待是要提供描述一般科學原理之「框架性陳述」,以協助陪審團了解這個世界以及科學原理的運作方式。儘管如此,有些專家證人有時會「告訴」陪審團科學原理要怎麼在個案中適用,提出了科學原理在運用到具體個案之後的「判斷性陳述」。

儘管這兩種證詞可能都會有效力。前者通常有效,因為普遍科學原則本來就是科學家專業領域內的工作;但後者的效力則必須由法院進行審慎的綜合判斷,因為就個案的判斷,屬於陪審團的工作——陪審團應該要綜合其他證據後,自行就個案作出判斷,而不是完全依賴專家證詞的結論。

助益性的審查標準,就是要陪審團可以得到有價值、經過科學驗證的資訊,但必須要排除主觀、可能導致偏見的觀點,盡可能避免陪審團受到專家證人的主觀性判斷所影響。

▍道伯法則的挑戰與未來展望

在演講尾聲,芬利教授分享,儘管道伯法則為法庭引入了科學證據的新標準,但在實踐中仍面臨諸多挑戰。

在美國,由於律師對科學知識的缺乏,鑑識報告往往未受到充分的質疑。他指出這種情況在台灣可能更為普遍,這既與文化中對權威的尊重有關,也與法律界對科學知識的陌生有關,但也因此,芬利教授呼籲台灣的法律工作者要勇於挑戰不具有效度的科學證據,他強調,隨著台灣逐步走向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司法模式,證據的競爭性以及多元觀點陳述將變得更加重要。如果法律人員過於依賴專家的權威,而不對其證詞進行充分的審查,司法公正將無法得到保障。

▍金孟華教授與談:台美比較觀點

 

輪到金孟華教授與談時,他提到在台灣刑事訴訟中,鑑定人的證詞只要符合資格就具備證據能力,這點在司法界中引發了一些疑慮。因此,近來的修法開始將科學方法和精神引入刑事訴訟程序,透過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強化科學證據的使用規範,即使是書面鑑定報告,鑑定人仍需出庭以言詞說明,實施直接審理,以確保證據的透明度與可信度。然而,未來可能出現的爭議在於,多人合作完成的鑑定報告中,誰應該出庭作證?簽核人可能無法回答專業問題,而實際施作鑑定的人可能因時間限制無法出庭。這些情況凸顯了現行制度對於科學證據審理的挑戰與不足。

此外,台灣目前尚未引入道伯法則,修法中未明確體現具體的科學方法和精神,實務上亦缺乏相關判決作為依據。金老師對此表示,期待未來有判決能引入並具體地應用道伯法則,為科學證據的審查提供明確指引,讓法官審查專家證據的科學有效性,避免不可靠的科學證據進入法庭。

關於助益性的概念,在美國,專家證人需避免過度干預陪審團的事實認定,以免影響陪審團的判斷,因此專家證詞的界線劃分明確。然而,台灣的法官通常期待專家提供明確的答案,金老師認為這反映了兩國司法系統對專家證據的不同期待——美國要求專家必須出庭作證,確保直接審理和對質詰問的完整性,而台灣則允許被告在某些情況下放棄這些權利,這可能導致科學證據在審理過程中被忽略。

最後,金老師指出,關於描述一般科學原理之框架性陳述的適用,專家是否能僅提供一般性意見,而不涉入具體案件的評價仍需探討。在某些情況下,如兒童證詞、被告自白或嬰兒搖晃症候群的案例,框架性陳述可作為有效證據,例如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4條中,專家證人的「專業意見」即被視為具有證據能力,然而這種框架性陳述的適用範圍廣泛,值得進一步研究與討論。

▍羅秉成律師與談:台美比較觀點

 

在羅秉成律師的發言時間,他首先談到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雖承襲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但兩者立法時間相隔50年。且美國的相關法律是透過案例逐步形塑規範,而台灣的修法背景則源於刑事訴訟中缺乏專家證人的明確規範。

特別是在測謊問題上,司法院原本打算在條文中明文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但最終未能在立法院通過,因為執法部門認為測謊具有一定可信性。對此。羅律師提出質疑,認為目前的測謊技術不應成為證據,然而他不支持單獨否決某種證據方法,而是所有證據方法都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透過特定條件全面檢視、審查證據能力。他進一步指出,證據應符合三個原則:首先,專家的專業能力必須是可靠的;其次,使用的原理和方法必須具有可靠性;最後,這位可靠的人必須以可靠的方式使用該原理和方法。

羅秉成律師也肯認,芬利教授在演講中所提到的NAS報告、PCAST報告,認為這兩份報告體現了科學的態度可以如何讓法律進行自我反省。法院應該要求專家在法庭上展現鑑定的準確率以及證據的多重可能性,如此才可能讓法官充分、正確地理解其可靠性,避免做出錯誤的判決結果。同時,科學的態度與精神要求對證據存疑,羅律師呼籲法律人也應該要嘗試學習、理解科學,並勇於挑戰專家證詞,這將有助於提高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和科學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