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稿】「要閱卷,不要證據開示」民間團體反對引進證據開示聯合聲明
【聲明稿】
「要閱卷,不要證據開示」
民間團體反對引進證據開示聯合聲明
連署團體:台灣行事辯護律師協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北律師公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冤獄平反協會
2018/06/07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閱卷方式,才是保障被告資訊獲取及答辯防禦等基本人權,並確保審判公平之利器。
司法院於去年底所公布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53至61條,翻轉現行起訴後辯護人得全面閱覽卷證之規範,導入與日本極為類似之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對於立法步伐朝悖離憲法之倒退方向等質疑,猶堅持獨排眾議。所持理由無非是:促進爭點及證據之整理、避免虛偽辯解及串、滅證、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等。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2018年6月4日及5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即邀請大阪律師公會律師山本了宣、美國紐約州律師Melinda Sarafa,於台北捷韻國際廳舉辦「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證據開示國際研討會」。透過在日本、美國實際進行刑事辯護、證據開示之法庭經驗豐富律師山本了宣、Melinda Sarafa,分享日本、美國之證據開示規範及實務操作。
山本律師介紹日本證據開示的歷史,1922年大正刑訴法固然採取與臺灣相類似之在法院閱覽全部卷證之方式,然至導入起訴狀一本主義之1948年後迄1969年,證據開示陷入極為困難之境,縱使於1969年經最高法院裁定檢察官於主詰問後應開示證人相關之供述筆錄,因法院僅能勸告而無法強制,至2004年刑訴法修正改採三階段證據開示之35年間,因辯護人缺乏證據作有效辯護,產生非常多的冤案。2004年至2016年再度修正導入檢察官應交付證據一覽表之清冊的期間,辯護人對於案件究竟存在何證據依舊瞎子摸象。
相對於臺灣,日本是從辯護人完全沒有證據,遞次擴增為可取得與檢察官聲請調查相關之證據,再延展出類型證據、與辯護人主張關連之證據等之開示,於兩年前始獲僅記載名稱之證據清單,乃逐步克服檢、辯雙方武器不平等難以均衡之困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卻以違憲之姿,公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在現行規範下之全面閱卷權利,而推往暗黑法治之域。
Sarafa律師則提到,相較於臺灣,美國亦非全面開示證據予辯護人。證據是否開示係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具有「重要性」。這意謂著,證據是經過檢察官以主觀標準篩選的,且檢察官得以不重要為由拒絕開示,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就曾出現過檢察官認為不重要未予開示,但該證據卻是影響案件結果至關重大,顯然與事實悖反之判決結果。
而山本律師、Sarafa律師也都同時談及,在偵查程序一開始,檢察官、警察僅偏執的朝向不利於被告之方向調查,並先將主觀上認為有罪之證據取走,卻忽略被告抗辯之主張及證據,待辯護人藉由冗長的證據開示而獲知某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恐怕證據早已因時間流失而滅失,這樣的狀況將有導致冤錯案的危險。
不分美、日及臺灣,山本律師、Sarafa律師及與談之教授們均一致認為,促進爭點整理與證據開示毫無關連。理由是盡責且能力好的律師,為了充分保障被告的答辯權利,不得不試圖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以便取得更多的證據,也務必會在確定已取得足夠的類型證據後始依法提出答辯主張,因此,證據開示導致準備程序肥大化,也延宕法院審理之時程,更與國民參與審判之矚目案件應速審速結之目標完全背馳。
隧道視野,也就是獨占偵查權利之警察、檢察官主觀上一旦認定嫌疑人涉嫌重大後,即可能有蒐證、調查範圍狹隘化、不利化之風險,證據開示亦然,如將開示與否之權利在起訴之後續交回予職司追訴之檢察官,更難以避免經篩選後僅存有罪推定之證據。食髓知味,人性使然。法治所能依靠的是制度,絕非個人。刑事被告所能信靠的,只有客觀上有利於己之事證。日、美的經驗均顯示,證據開示不完備是造成冤案的淵藪,絕非已經保障被告閱卷權之我國應學習的對象。
冤錯案的代價是無可挽回的自由與人生,國民參審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審理程序的被告間竟存在資訊獲取權利之不平等。司法院應刪除違憲、違反釋字第737及762號解釋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53至61條,以真正落實刑事被告之人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