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演講側記|證據開示違反:隱匿有利證據作為冤案成因】

記錄|王旻琇
編輯|陳胤良

 

2024年8月4日,平冤論壇第二日的下午,主持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李榮耕教授向大家介紹本場次的講者——美國威斯康辛大學法學院的榮譽教授基斯.芬利(Keith A. Findley)。在本場主題演講中,芬利教授將與我們說明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布雷迪法則」(Brady rules),感謝譯者李筱雯在本場次擔任口譯。

布雷迪法則在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則:檢察官必須將對於被告有利、能夠獲得無罪判決的證據,全數開示、揭示給被告知悉。觀諸我國,即便刑事訴訟法目前並無類似明文,但國民法官法中確實有證據開示的相關規定,期待芬利教授在與我們分享布雷迪法則如何造成冤案的同時,我們也能夠從中借鏡、避免冤錯。

▍證據開示制度:布雷迪法則

在演講的最一開始,芬利教授首先向大家介紹布雷迪法則的背景與內容。

1963年,Brady v. Maryland 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根據憲法第5條、第14條修正宗旨,認為出於維護正當程序、保證公正性的目的,檢方應該將有利被告、足證其無罪的證據揭示給辯方,「若檢方在被要求提供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時隱匿該證據,只要該證據對於有罪認定或刑責判斷具有重要性,無論檢方是善意還是惡意,這樣的行為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該見解後來被稱為「布雷迪法則」。

最高法院之所以會認為檢方有義務揭露有利被告證據的原因在於,幾乎在所有的刑事訴訟案件中,檢方總是能夠近用、取得所有來自警方偵查蒐集而來的資訊與證據,相較之下,辯方握有的事證較為弱勢,尤其是在被告無辜的情形中,辯方很少握有對被告方有利的證據。此外,芬利教授指出,由於美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上應使訴訟中的兩造盡量立於平等的地位、有平等的機會接觸證據,進而就證據提出對立的主張與辯證,最後由中立的審判者認定事實;然而不知為何,即便刑事案件事關重大,卻沒有如同民事訴訟一樣踐行全面證據開示制度,因此教授認為若要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中的訴訟平等,必須要求檢方將證據揭示給辯方,才有可能達成訴訟武器實質上的對等。

在提出布雷迪法則的數年後,美國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Bagley(1985)一案中進一步釐清布雷迪法則的內涵:

  • 政府持有且隱匿足以證明被告無罪、「有利於被告」的證據
  • 被隱匿的證據具有實質重要性,亦即該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若被揭示給辯方,將有合理可能性改變、推翻訴訟結果。

1995年,最高法院更在Kyles v . Whitley一案中,針對被隱匿證據是否在訴訟中具有實質重要性提出了「合理可能性」的檢驗標準,而所謂「產生不同結果的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a different result)」即是指該證據具有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結果的證明力,即便並無法100%證明無辜,亦須至少達到「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us)」1該證據可能推翻原審判決的程度,才足以認定揭示該證據在審判中有產生不同結果的合理可能性。此外,最高法院更指出,除了揭示該證據足以推翻審判認定的結果或未揭示將對被告不利以外;證據未經揭示導致該證據沒有獲得公平審判的情形,如果足以造成大眾對於判決信任度的下降,削弱了對審判結果的信心,該被隱匿的證據也應該具有推翻原審認定結果的「合理可能性」。

然而,即便具體化憲法意旨的布雷迪法則能夠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更平等、有效地保護無辜者、發現真實,但在美國的實務運作上仍有不少的困難與挑戰。


1 芬利教授指出,在刑事訴訟中,證據證明力由低至高約略分別為完全不能證明有犯罪的「無懷疑」(No suspicious);單憑主觀感受懷疑、推測,並沒有其他足以支持有罪證據之「直覺」(Hunch);警方據以發動刑事偵查(編按:例如盤查)之「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us);為搜索、逮捕等強制處分時,須具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根據」(Probable cause);恰達50%證明力之「衡平狀態」(Equipoise);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較另一方更能證明事實之「優越蓋然性」(Preponderance)、證據達到清楚且足以說服法院的程度之「明晰可信」(Clear & Convincing Evidence,編按:或所謂「高度蓋然性」);以及認定被告有罪「超越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確信」(Certainty)。而該被隱匿的證據至少應與「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us)」相當,才有可能被認定有足以產生不同結果的合理可能性。


 

▍布雷迪法則的實務困境

芬利教授接著提到布雷迪法則在美國實際運作困難的幾個原因:

一、不易發現、證實檢警違反布雷迪法則

芬利教授首先以John Thompson案為例說明。1984年,Thompson被指控犯下殺人罪,且被民眾錯誤指認犯下另一起劫車強盜案,因而造成Thompson分別在1985年的4、5月先後被判處劫車強盜案件與殺人罪成立,並處以死刑。

14年後,在執行的30天前,調查人員發現劫車強盜案件中被害人衣物的血跡鑑定顯示該血跡並非來自Thompson;但檢察官卻隱匿了這項證據,並從警方證物庫中拿走這件沾有血跡的衣物,試圖將其佚失、銷毀,甚至「故意弄丟」其他有利證據。除此之外,Thompson的辯護人還發現,一名證稱Thompson向其坦承犯下殺人案的證人,曾因作出這番證詞而受有報酬,而有說謊、作出不實證詞的動機;但檢察官卻容許該名證人在審判中作證並否認受有報酬之事,隱匿了這項事實。

即便後來法院撤銷原先的有罪判決,重新審判,並在2003年改判無罪,兩起案件均成功平反,但Thompson前後仍花了14年的時間才成功揭露當初政府(檢警)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一事,足見要發現並成功指控檢警違反布雷迪法則並不容易。

二、認知偏誤與角色衝突

撇除客觀上不容易成功指控檢警違反布雷迪法則的情形以外,芬利教授表示,政府或檢警機關更可能因為心理認知偏誤(Cognitive Biases)的關係,不容易覺察到自己可能已經違反布雷迪法則,而不小心隱匿有利被告的證據。大略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 確認偏誤(Confirmation Bias):

確認偏誤,係指在預設了初步結論後,我們通常更傾向尋找支持、確認結論(有罪)的證據,而非否定、推翻結論(無罪)的證據。為了更具體說明確認偏誤,芬利教授邀請大家與他一同進行一個數字思考實驗:

螢幕上顯示一連串數字(1、3、7、15、31、63、127、255),這些數字看似都遵循著後數=前數*2+1的規律,在得出這個規律(初步假設)後,當前面的幾個數字(結果)符合預設的標準或規律(初步假設)時,容易讓人們認定、確信自己的假說成立,而預期下個出現的數字也符合這樣的規律。

只見芬利教授接著按下滑鼠,螢幕上卻「出乎意料」地跳出了256,而非預期中的511;然而實際上,這串數字並沒有所謂後數=前數*2+1的預設規律可言,實驗者心中的規律實為「後數大於前數」。

芬利教授解釋道,如同這個實驗一樣,當我們在檢驗初步假說時,為了證明其為真,通常傾向透過符合最初預設假說的證據來佐證,卻極少以否定性(不符先前原則)的證據檢驗假說,甚至會認為其他結果出現是「不符合先前原則」的,而將其他不符合最初假說的證據排除考量、不予討論,更不會去質疑初步假說是否有誤;然而,檢驗、確認初始假說是否正確,應該要以不符合假說的證據來檢驗假說才比較合理。

這樣的確認偏誤,也在司法程序中造成影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之所以起訴被告,即是因為預設了「被告有重大犯罪嫌疑」,因此,在偵查過程中也常會為了尋找確認性證據因而形成了隧道視野,造成檢方無意中忽略、隱匿了有利被告的無罪證據。

  • 信念固著(Belief Perseverance):

信念固著則是指基於一定事實得出結論後,即便後來得知支持該結論的事證為假,人們往往仍深信結論,甚或傾向以帶有偏見的方式回憶確認性證據,亦即更容易記得確認性證據而非否定性證據。

有研究指出,這樣的確認偏誤時常在檢警偵查過程中出現,檢警往往會認為支持假說「被告有罪」的確認性證據比「否認被告犯罪、對被告有利」的否定性證據更可靠、可信。例如在某件性侵殺人案中,警方逮捕一名嫌疑犯,並認定其為本案「唯一」的犯罪行為人;數年後,DNA鑑定開始發展,檢驗結果卻指出在被害者屍體身上發現的精液與被告的DNA不符。照理說,前述的DNA證據應該會提醒檢方當初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犯罪者的假設與判斷有誤;然而當時檢方卻想方設法編造出一個「未被起訴的共同射精者理論(The “unindicted co-ejaculator” theory)」,認為即便被害者屍體上的精液與被告不符,仍無法排除被告嫌疑,被告只是比較幸運,精液沒有留在現場,而拒絕承認足以推翻初步假設、「證實被告沒有犯罪」的否定性證據2


2 我國也曾出現類似的案件。2009年,陳龍綺先生捲入一件乘機性交案,在早年DNA技術尚未成熟時,僅能鑑驗17組Y-STR基因型別,故DNA鑑定報告顯示被害女子衣物上混合型精斑之檢體「不排除」混有陳龍綺或與其同父系血源之人的DNA,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龍綺先生涉案;然而,原審法院卻仍認定陳龍綺先生有罪。詳可參:

📌 陳龍綺 |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 (twinnocenceproject.org)
📌 冤罪!平反! DNA重新鑑定,陳龍綺含冤1490日終獲無罪 |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
📌【冤冤相報 no.89】把南方的太陽帶進課堂:陳龍綺再審開啟七週年特刊


  • 統計數據詮釋錯誤(Biased Data Interpretation):

確認偏誤的第三個子概念則為統計數據詮釋錯誤,也就是在形成初始假設後,當證據有不同的詮釋方法時,容易傾向以符合初始假設(確認既定信念)的方式解釋證據,而忽略了其他可能性。

在刑事案件中,大眾往往會因為這樣的錯誤詮釋,認定「被告就是因為有犯罪,他才會被起訴,成為被告。」,下意識地傾向相信被告有罪;而對於檢察官而言也是如此,其正是因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才會起訴,因此容易受到確認偏誤影響而將中性證據解釋為不利被告的有罪證據,難以覺察到這樣的證據可能其實亦為有利被告(辯方)的無罪證據。

  • 角色預設與影響(Role Effects):

除了認知偏誤以外,人們對於特定職位、角色的預設,有時也會影響證據的認定。人們通常會認為檢警的職責為將「壞人」繩之以法,而這樣的角色預設往往會讓大家忽略了這個被告可能實際上其實不是「壞人」,也沒有做「壞事」,難以發覺有利被告的證據。

  • 後見之明偏誤(Hindsight Bias):

而在做成決策、出現結果後,心理偏誤也仍可能繼續有所影響。當再次回顧針對特定事件做出的決策後,人們往往會將後來發生的結果投射到過去尚未決策時,透過回憶動態重建了整個決策過程,造成與結果相符的證據會被強化解釋,而削弱了不符結果的證據證明力。

舉例來說,在刑事案件中,假設「定罪(被告有罪)」為針對犯罪事件做出的結果(決策),而當我們在做出有罪決定後再來回顧案件,往往會認為案件中的某些證據確實證明被告有罪,強化了有罪認定(決策)的信心;弱化了證據證明被告無罪的可能性。

  • 結果偏誤(Outcome Bias):

與後見之明偏誤類似的概念還有「結果偏誤」,即指在結果發生後,人們多會以與結果相關的資訊,循環論證,反過來推論、評估當初的決策正確與否。例如醫生告知病人罹患癌症,好消息是癌症惡化的很慢,可能終其一生都不會因此死亡;但壞消息是,若想痊癒,也能選擇動手術,只是手術風險極高,有99%機率可能會在手術過程中死亡。

手術後,病患很幸運地活下來並痊癒了,大多人都會因為這個結果而回過頭認為當初做了正確的決策,但事實並非如此,客觀來說這個決策其實並不理想,病人沒有死亡只是因為幸運罷了,這就是結果偏誤。

  • 後見之明偏誤與結果偏誤在刑事案件中的影響:

檢方在認定被告有罪(做出決策)後,可能會因為後見之明與結果偏誤,而誇大、過度確信有罪證據的證明力;在回憶證據時,也會更容易憶起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而忽略了有利被告的無罪證據,因而更加肯認了有罪的「結論」;若法院後來判決被告有罪,這樣的有罪判決結果也會強化了檢察官當初做出被告有罪的決策過程,造成檢方難以回顧過往認定被告有罪的判斷是不是有問題、難以重新評估若當初揭露有利被告的證據,會不會讓產生不同結果。

芬利教授更以其參與的State of Wisconsin v. Evan Zimmerman案件為例,進一步說明認知偏誤如何影響案件判斷、甚或造成冤案。在本案中,檢警原本認為Zimmerman因為忌妒而絞殺前女友;然而,犯罪現場所有蒐集到的證物經DNA檢驗後,均排除Zimmerman涉案的可能性。但在審判中的證詞卻如此紀錄著:

檢察官:檢驗的比對結果或有其他因而產生的證據,有沒有為本案提供任何線索?
警探:沒有。

當檢方詢問警方比對DNA的檢驗證據有否為本案提供任何線索時,警方卻因為認知偏誤,預先假設了Zimmerman有罪,認為排除Zimmerman嫌疑的DNA鑑定與本案無關;然而這份鑑定結果對辯方來說反而是證明Zimmerman無罪的證據,本案檢方因此違反了布雷迪法則。

 

三、警察沒有紀錄或未將證據附卷

在介紹完心理認知偏誤是如何影響檢警判斷後,芬利教授話鋒一轉,提到第三個讓布雷迪法則難以運作的原因——警察沒有紀錄或未將證據附卷。

布雷迪法則課予政府揭露有利被告證據的義務,而檢察官在司法程序中代表政府,應確保在審判中揭示所有有利被告的證據,包括檢方手上的證據與警方的紀錄、檔案;然而,若警方甚至沒把所有有利被告的證據送交檢方時,往往會出現Kyles v. Whitley(1995)一案的情形。

被告Kyles被認定犯下殺人案,並被判處死刑。但實際上Kyles與目擊證人描述的兇手特徵並不相符、且另一位證人的陳述前後亦有諸多矛盾;此外,警方列出當晚停在犯罪現場的車輛車牌號碼表中,也沒有Kyles的車牌。然而,警方隱匿這些對Kyles有利的證據,沒有送交給檢方,因此檢方並不知悉,所以在辯方要求提供有利被告的證據時,檢方回應:「沒有任何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因而違反了布雷迪法則。

最高法院後來撤銷了Kyles的有罪判決,並表示檢方有確認、蒐集重大有利被告的證據的義務,並應確保證據的使用與審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能將「警方沒有告知、未移送有利被告證據,故檢方不知」作為消極不作為的免責藉口。

四、要求檢方在審前預先分析證據對案件是否有實質重要性

此外,由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採取全面證據開示制度,因此檢方需要在審理程序開始前,預先判斷、篩選哪些證據對本案有實質重要性,決定是否揭示。對此,芬利教授引用了U.S. v. Bagley一案中,J. Marshall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的見解,說明為何難以貫徹布雷迪法則:

要求檢方需要在審判前預先分析證據是否有助於成罪,無疑是要求他們執行一項不可能的任務——檢察官一方面不知道審判結果可能為何,而無從推知該證據會如何影響有罪無罪的認定;另一方面亦不清楚辯方之辯護策略與證據,也不會知道哪些證據對辯方來說可能有利,這樣要求檢察官在審前預測證據對案件有否實質重要性、篩選是否揭示的情形,無非是要檢察官「揣測」審判結果,也可能成為檢方違反布雷迪法則後推卸責任的藉口。

五、布雷迪法則不適用於認罪協商制度

而除了前揭困難以外,芬利教授點出布雷迪法則在美國刑事司法實務上最大的困難,無非是無法將布雷迪法則適用在所有案件類型中。

200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Ruiz 3一案中,認為布雷迪法則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在審判中被公平審判」的權利,而認罪協商制度並不會進入審判程序,因此不得適用布雷迪法則。

芬利教授對此並不認同,從美國的統計數據來看,超過95%以上的有罪案件都是因為被告作成認罪協商而定罪,並非因為受審被判有罪;而且就算是清白無辜之人,在不同訴訟階段中也可能評估同意認罪協商或拒絕認罪進入審判何者對其更有利,進而決定要在認罪協商階段如何陳述,因此,被告仍需要在審判前的認罪協商程序中知悉有利、不利證據有哪些,才可能做出合理判斷決定是否接受認罪協商,布雷迪法則應適用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不應侷限適用在審判程序中,而排除認罪協商制度。


3 被告原先承認犯罪,而適用認罪協商程序,案件未經審理;而後該名被告指控政府違反布雷迪法則,未盡責揭露有利證據。


▍結語

在本場主題演講的尾聲,芬利教授針對檢警違反布雷迪法則舉證困難而難以在實務運作的情形,提出了一些建議。首先,為了要保護審判公平、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除少數例外(如:揭示該證據可能會危害某人安全或妨礙偵查)以外,法院原則上應在審理前應揭示所有證據。此外,無論該資訊是否在當下對案件有價值,警方均應紀錄所有調查步驟或資訊,以俾檢辯雙方在審判中查知,就像是Zimmerman的案件一樣,檢警認為不重要的證據,對辯方來說,可能反而是證明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而檢方或可建立查核清單,確保警方在移交調查報告等相關檔案時,已蒐集並提交所有必要資訊。

再者,布雷迪法則應適用在所有刑事審判程序中,包含認罪協商或其他類型(如:自首、和解)之司法程序,否則就像美國第九巡迴法院院長Alex Kozinski曾表示的:「如果檢察官並未揭示有利[被告的]證據給辯方,有誰會知道?」

最後,李榮耕教授表示,這類的問題對我國來說應該是更大的挑戰,原因在於,美國有布雷迪法則要求檢察官開示有利被告的證據;但我國僅有閱卷制度,而無證據開示制度,辯護人僅有權看到檢察官移送給法院的證據,並沒有權利向檢察官請求揭示所有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本場主題演講中,芬利教授所分享的布雷迪法則無非提醒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以進步的地方,期許我國能夠借鏡美國,更加完善刑事訴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