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桌論壇】證物保管-現況與改革

文/張宜涵 平冤志工

不論是檢察官的起訴依據或是法官心證形成的基礎,都是藉由「證據」不斷堆疊出來的,證據的有無可以說是左右判決結果的一大因素,而在冤獄平反的過程中,證物是否得到妥善保管則為一大爭議,隨著時代進步,科學技術日新月累不斷更新,新的科學鑑定方式在推翻過去錯誤鑑定結果方面有極大的助益,然而,空有技術上無法解救冤案,還必須要搭配當時所呈現給法庭的證據才能得到一個全新的結果,因此,證物保管的重要性也逐漸受到重視。

證據未能有妥適的保存辦法

首先李復甸教授說明實務對於證物的保管實況,並舉出許多現行證物保管產生的光怪陸離的現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在現行卷證併送的制度下,一旦案件經起訴,卷宗及證物都應一併移送至法院,而從條文上來看,此時證物的保管似乎是由法院負責,然而,現行實務的運作卻非如此,在部分案件中可能是因為證物的性質或是數量過於龐大等原因,造成法院無法負擔保管的責任,像是毒品,法院便常以空間有限或無保管能力拒收檢察官移送之證物。

除了證物未能依法轉移外,現行對於證物的保管亦常未能依照證物的特性給予妥適的對待,槍枝及彈藥都因為其特性不能處在過於潮濕的地方,否則槍枝將會生鏽、彈藥也會失去其效用,然而,觀察現行實務在槍枝及彈藥的保管部分,常僅將槍枝放入塑膠袋,其中可以看到明顯有許多槍枝都已生鏽無法使用;而在生物跡證方面,透過鑑定生物跡證可以從中發現許多案件的訊息,諸如像是犯罪行為的人的DNA或尿液中所含有的化學物質,更常是決定冤獄平反成功與否的關鍵,但實務於如此精細、脆弱的證據卻無法給予其相當的待遇,像是尿液,若長時間暴露在常溫之中,其中所含有的訊息將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消滅,因此除必須要冷藏外還必須裝置密封罐中方能保全其完整,但是,實務卻未能做到如此地步,常僅將其以大型塑膠桶或塑膠包保管,造成尿液幾乎已經變色形成「陳年老尿」,其中的特性已全然改變。

除了上述的問題之外,還有負責保管的人員普遍能力不佳(現行負責保管證物之人通常沒有保管證物的專業能力而係因為遭受處罰而被派至環境不佳的證物保管處受罰的人)以及各地區為能有統一的證物保管方式(有的地區以牛皮紙袋彌封證據,但有的地區卻僅係放入塑膠袋)等問題。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李復甸教授

證物保管連續性的重要─以邱和順案為例

林俊宏律師以邱和順暗中證據保管的現象做為例子,說明現行實務在證物保管連續性方面的缺失。首先是在邱和順案中,有一個證據是「取贖的麻繩」,該證據被用來證明同案被告有參與以及自白為真,然而,卻「從未提及麻繩從何而來」,從當時的搜索筆錄來看,麻繩可以說是忽然出現的證據,但對於在邱和順父親家何處發現以及如何發現等搜索證據流程皆未交代清楚,除來源不明外,對於麻繩的數量以及大小更是一變再變,一開始的搜索筆錄載明「一條麻繩、直經約0.8到1公分」左右,然而,不到兩個月的時間,移轉到新竹地檢署時就變成「三條麻繩、交贖筆錄中載明繩子直徑約2.5公分」,在短短兩個月的時間,繩子從一條變成三條,而且在直徑上還縮水了,更詭異的是,在更四審時,繩子甚至變成四條,數量再度增加,辯護律師團當然針對如此可疑的地方提出質疑,懷疑麻繩是否為不同條與案件沒有關聯性以及若法院認為有關聯性,那又要如何說明麻繩在這段時間的「無性繁殖」呢?面對這樣的質疑,更十一審的法院並未正面回應,僅在判決書中以更四審的勘驗為主,這樣的回答明顯無法說明麻繩的變化是從何而來。

再來是在邱和順案中的勒贖錄音帶,辯護律師團未替邱和順辯護,重新檢視當時法院所審理的證據,試圖在其中找出拯救邱和順的一絲希望,其中勒贖錄音帶的譯文法院將其用作證明邱和順有罪的證據之一,因此,律師團提出鑑定當初錄音帶的聲請,然而,得到的回應卻令人驚訝,「該錄音帶似乎滅失了」,從證物的正常流程來看,在審判階段中,應由法院進行保存,但本案之錄音帶是否有確切移送至法院,從實務繁雜的移送書中未能看出,並且法院在此對錄音帶的再行鑑定亦不認同,其認為當初已經鑑定過因此應該沒有再行鑑定的必要,然而,從歷審的資料中來看,我們並無法確認當時所鑑定的錄音帶是否就是本案的錄音帶,若非本案之錄音帶,則當然有再為鑑定的必要。法院除認為沒有鑑定必要外,對於現行證物的歸屬亦不清楚,法院曾回應律師團該證物以檢附監察院進行保管,然而在向監察院進行確認後,得到了回覆卻是沒有收到該證物過,最後終於在律師團的努力下,循線來到警政署,然而得到的回覆卻令人不解,警察署的回覆是因為納莉風災的因素所以證據已經毀損,而對於最終證物毀損的結果,法院所作出的回應是「證物遺失係承辦單位不力,不應由被害人承擔」。

從邱和順案中「取贖麻繩」以及「勒贖錄音帶」的例子,可以看出我國在證物保管連續性方面的不足,對於證物的來源、數量、特徵以及證物的流向皆未能清楚記載,然而,這些訊息對於案件來說卻是相當重要,倘若從證物的特徵來看,根本無法作為犯罪工具的話,則可能能夠作為行為人無罪的證據,因此,我國未來應在證物保管連續性方面制定相關規定,從偵查到審判乃至於到判決定讞階段,皆須清楚記載證物是如何取得、搜索到的數量、特徵,如此方能確切證明證物的同一性。

正確的採證流程

在接受案發通知後,警方首先趕往現場進行犯罪現場的保全,避免受到第三人的破壞,之後鑑識人員趕到現場進行採證,然後進行分析,日後交與檢察官、法官作為起訴、審判之用,這是正常的採證流程,看似簡單,其中卻有許多容易犯錯的地方,李承龍教授以美國著名的OJ辛普森案例作為介紹,從中說明前階段採證程序的重要性。

首先在鑑識人員趕到現場時,未對屍體作微量採證以及在蒐證過程中並未穿上鞋套,在此階段所犯的錯誤為因為當時未能立即對屍體作採證,縱使日後法醫在進行屍體解剖時會進行蒐證,但部分證物是有時效性的,且亦有可能因為搬運的過程而滅失,再者,未能穿上鞋套及在現場走動,則極有可能破壞現場的完整性。本案除了初步採證程序發生錯誤外,之後更疑似對證物進行掉包(現場之血液跡證),造成法院認為本案有無效採證、惡意栽贓之情形發生,而成為被告無罪判決的原因之一,由於鑑識人員一連串的不正行為,導致民間對於政府之公信力產生質疑甚至感到反感。

採證程序的失誤影響蒐集的證據的案例不只發生在國外,我國亦時有耳聞,並且常可以直接從報章雜誌上看到採證程序的疏失,例如新聞媒體記者在進行採訪時,可能會逾越保全的界線進入到犯罪現場,然而,不只是媒體記者可能犯錯連專業的鑑識人員都常未能遵守規範,如可以看到鑑識人員未套上鞋套即站在屍體旁取證。

正常的採證流程,除在進行證物收集時,必須要確切的蒐集到證據外,更要小心避免破壞現場,並且在蒐集完成後,必須製作嚴密的證據監管鏈,代表必須要明確註明該證據是從誰的手上到另一人手中,亦即須交代清楚交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以及日期的記載等,當採證程序、證物的監管鏈更為完善時,對於證物的保管具有相當大的幫助。

實務對於證物保管所做的改革

羅時強隊長則以自身經驗為我們說明這幾年實務在證物保管的改變。首先提及蘇建和案,在該案中被害人被兇手以刀砍殺致死,然而關鍵的兇刀卻遺失了,經過十幾年的尋找,雖然成功尋獲,但兇刀毀損情況嚴重,已經無法再為鑑定,理由在於上面的生物跡證都已不在、刀身本身也以毀損嚴重。

在過去不重視證物保管的年代,常常證物蒐集到即隨意放置,因而發生證物毀損難以在審判程序中利用的情形,因此在民國93年開始建立證物室,以作為保管證物之用,並且在刑事鑑識手冊中規定保管證物英駐伊之事項以及標準程序,而對於證物室的保全,更規定由承辦人員及業務人員各取一把邀匙,若要進入則必須兩把鑰匙同時使用,以此避免閒雜人等隨意進入證物室進行破壞。

制定完善的證據監管鏈及保管流程

李榮耕教授從規範面探討證據監管鏈及保管流程的概念,將從理論的概念、規範目的、定位、驗真程序、證據監管鏈進行檢視,說明證據從取得到審判的連續紀錄,包括取得、保管、移轉、分析及相關的處理,並參考國外之法制,提出我國未來之修法建議。

首先從前述的案件來看,可以發現證物常發生兩種情形,第一,證據根本不見,然而這一部分可能與證據監管鏈無關,理由為有的證據的特性就是無法保存,會因為時間的因素而一步步滅失,如魚等生物,在這個部分所要關注的重點應該在於,當證物消失時,所產生的不利益應由誰來承擔?第二,即為證據同一性的問題,此即為證據監管鏈所要處理的問題。

證據法則乃係用來判斷證據是否證據能力的準則,若係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則不得作為判決之用,必須加以排除,而在驗真程序中所要處理的是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就是其所主張的證據,例如證明毒品是從被告的口袋中取得,我國目前對於驗真程序沒有相關的規定,美國則有相關之規定,其規定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必須要進其充分證明程度,也就是說,其中一方有舉證責任時,當他在法庭說呈現出一項證據時,必須要讓法院相信該證據為本案所爭執之證據。

在證據監管鏈的處理上,因為證據種類繁雜且具有不同之特性,如生物證據與黃金等貴金屬即為完全不同類型之證據,因此每種證據的保存方式、地點、方法都應該不同,以美國為例,完整的證據監管鏈包含案件編號、採集地點、時間、數量、狀態、收取人、收取時間、收取地點、註記甚至是最後的銷毀紀錄都有完整的規定,然而,必須要注意的是「不要覺得證據監管鏈是一套不會改變的要求」,代表證據監管鏈應隨著時代的演進而有所更動,並非意指一套程序能夠符合每個時代對所有證物的要求。

最後,認為我國未來應建立相關的證據監管鏈及保管流程程序,而在制度建立上可以仿照美國之法制,現行體制下,雖然有粗略的證據監管鏈及保管流程,但卻是每一個偵查機關有屬於自己的規則,尚未能統一,因此,希望日後能夠建立統一且完善的制度。

心得

完善的證據監管鏈及保管流程不僅對於案件的審理有所幫助,在日後對於錯誤案件的救援亦有相當大的助益,藉由這次的研討會了解到現行實務上證物保管的情況,發現實務對於具有重要性的證據,卻未能妥適的保存,若證據還能使用上不會發生任何問題,惟若證據今天因為保存不善而發生滅失,影響到的卻是整個案件的走向,其中受害最大的當屬被告,畢竟,觀察實務案例,法院對於證據在審判中途滅失的態度,往往是偏向檢察官一方,認為此時採用最初或曾有過的紀錄即可,然而,這樣的處理方式無異忽略了被告一方對於證據聲請鑑定的權利,而對於法院最令人感到心寒的當屬在證據滅失後,法院雖承認此為承辦單位之不力,但不應使被害人承擔此責任,也就是說當國家機關發生疏失時,雖然不對,但不能責怪無辜的被害人,所以責任便應由被告所承擔,如此不合理的解釋卻是法院一貫的作風,在保障被害人的同時犧牲了被告的權益,這難道是所謂人權保障的彰顯嗎?人權保障之精神不應只展現在被害人身上,對於被告亦應有所保護,而實務之做法已嚴重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因此,希望未來能夠建立完善的證據監管鏈及保管流程,如此方能避免發生在過往案例中的錯誤,重新還給被告一個具有人權及公平的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