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冤錯案件的實証研究」講座筆記

 

主持:羅秉成律師(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
主講:何家弘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及証據學研究所所長)
與談:李榮耕教授(冤獄平反協會理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
筆記整理/黃康軒 (台大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何家弘教授現任教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及證據學研究所所長,專長為刑事證據法、犯罪偵查與司法制度,近年研究重點為中國刑事錯案。何家弘教授也於業餘時間創作,已出版五部犯罪懸疑小說。目前台灣對於本土冤錯案件成因仍缺乏系統性研究,因此冤獄平反協會特別邀請何教授進行座談,談論中國冤錯案件之十大成因,並由李榮耕教授與談。

 

中國冤錯案之實證研究─從典型案件「佘祥林案」談起

 

何家弘教授先介紹對中國刑事錯案影響深遠的經典錯案「湖北佘祥林案」。1994年4月,湖北呂沖村的一個水塘出現一具已高度腐敗的女屍,張在玉的家屬指出該具屍體與張在玉的特徵相符;又張在玉於同年1月失蹤,與公安判斷該屍體之死亡時間相符,因此確定屍源。其後當地公安以張在玉的夫妻感情不佳與外遇等原因,認定張在玉之夫佘祥林為殺妻之嫌疑犯立案偵查。偵查中取得的證據疑點重重,一審法院判處佘祥林死刑,後佘祥林上訴,二審法院基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要求補充偵查,偵查與審判機關互踢皮球、遲未判決。直至1997年,由於行政區變更,該案由政法委舉行協調會議,決定由京山縣檢察院向京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二審維持原判,佘祥林入監服刑。案情於2005年出現轉折,法院認定被佘祥林殺害的張在玉回到呂沖村,經當地政府鑑定DNA,證實為張在玉本人。因此糾正錯案程序快速開啟,此案被發回重審,法院改判無罪,還給佘祥林一個清白,佘祥林亦因錯判獲得高額的國家賠償。

 

佘祥林案之後,中國人大證據學研究所成立刑事錯案課題組,由何家弘教授帶領從事錯案之系統性研究。藉由問卷調查、舉辦相關研討會、訪談等方式,歸納出造成中國錯案之「十大錯區」:

 

1. 「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
傳統中國文化重視口供,雖中國現行法規定禁止刑訊逼供、口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但實務仍受制於口供情結,以「先抓人,後取證」的方式進行偵查,而此種偵查模式容易導致冤錯案件發生。如佘祥林案中關鍵證物「蛇皮袋」的提取,公安表示係因佘祥林供證,方前往水塘提取蛇皮袋,但卷證紀錄卻呈現佘祥林的口供係於4月19日做成,晚於警方於4月17日提取蛇皮袋之紀錄,該口供及證物之真實性即有可議之處。

2. 「違背規律的限期破案」
偵查人員常經上級官員要求限期破案,地方甚至曾推行「命案必破」政策。雖然限期破案能夠促進偵查人員積極蒐證,但何教授指出,此種政策違反犯罪偵查規律,因為發現證據涉及眾多因素,與偵查人員是否積極主動並無必然關聯,反而可能出現偵查人員為了於期限內破案而採取不當蒐證手段,導致冤錯案件發生。

 

3. 「先入為主的片面取證」
冤錯案件經常出現忽視無罪證據之情形,導致有利犯嫌之證據無法進入審判程序。如佘祥林案,佘之母親曾四處跋涉,於其他村莊取得有利佘祥林之證據並呈交給公安,然而公安並未採用,其後甚至以「妨礙司法」為由收容佘祥林的母親。該案的偵查人員認為嫌疑人即為犯罪人,導致無罪證據無法進入程序,但有罪證據則不論是否為真均能進入審判,進而產生冤錯案件。

 

4. 「科學証據的不當解讀」
作為實證研究材料的冤錯案件有部分涉及科學證據,但科學證據往往被不當解讀。此類錯區又可細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將種屬認定結論誤讀為同一認定結論:如犯嫌的衣服上有A型血跡,被害人的血型亦為A型,進而認定嫌疑人衣服上的血跡為被害人的血跡。
(2) 傾向性認定結論誤讀為確定性認定結論:此情形常見於鑑定意見中,因鑑定人意見多為傾向性,而非百分之百確定,如:指紋鑑定傾向於認定為某人所留。然而,中國司法實務多把傾向性結論認定為確定性結論,造成錯判。
(3)試用期科學證據誤讀為成熟期科學證據:犯罪偵查使用的科學證據方法有時可靠性不足,例如中國曾以步伐特徵對人進行同一認定,何教授指出此種科學證據雖有科學原理為依據,但尚未發展成熟,若以此作為定案之根據,可能致使冤錯案發生。

 

5. 「刑訊逼供」
此錯區為造成冤錯案的直接原因之一,雖然中國刑事訴訟法已明文禁止刑訊逼供,但其仍存在於中國實務。無法根除刑訊逼供的因素可能包括執法觀念不足、不良行為環境、偵查能力不足、缺乏監督等。佘祥林就曾受公安長時間的訊問,導致其供認時精神恍惚,供述極有可能虛偽不真實。

 

6. 「放棄原則的遵從民意」
冤錯案件普遍受到民意的影響,如佘祥林案,張在玉的母親先入為主認為佘祥林為兇手,並推動聯名上書,影響司法人員的辦案。此種迎合民意的偵查手法或是審判結果已違背司法裁判原則,也反映出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不足、上級刻意指導的弊病。

 

7. 「徒有虛名的相互制約」
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方應相互制約。但中國於制度上採行「流水線」的辦案模式─由公安進行偵查、檢方進行審查、法院進行判案。在此種辦案進程下,破案與否的關鍵通常在於公安偵查階段,院方與檢方通常會配合公安偵查結果,如此將架空三方制約的立法目的。

 

8. 「形同虛設的法庭審判」
中國的庭審虛化主要源於流水線辦案模式以及卷證併送制度,在流水線的辦案程序下,法院的判斷繫於公安偵查結果,卷證併送制度則使法院於審判前即形成心證,使辯護淪於空談。此外,重大案件另涉及審委會制度,亦即由法院內部的審委會開會合議重大案件應如何判處,何家弘教授為預防錯案,曾提出四不主張「政法委不管個案,審委會不論事實,陪審員不當擺設,辯護人不當陪襯。」希望藉此改善庭審虛化的現象,減少冤案發生。

 

9. 「騎虎難下的超期羈押」
此類錯區又可分為形式上與實質上的超期羈押。形式上的超期羈押如羈押期限屆滿後未辦理手續,或法院透過發回重審、補充偵查等手段,讓羈押期間重新起算。佘祥林在判決確定前即經歷四年六個月的超期羈押,而此種情形亦常見於其他冤錯案件。超期羈押之所以謂騎虎難下,乃基於羈押時間越長,案件越難處理,如國外的「隧道效應」,即便證據不足以認定犯嫌有罪,亦因超期羈押而難以釋放犯嫌。

 

10. 「證據不足的疑罪從輕」
回溯中國冤錯案的初始,多數均屬「疑案」,然而基於傳統辦案思維,辦案人員通常傾向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近期中國已漸漸接受無罪推定原則,但遇到疑案時,仍難以期待實務實踐疑罪從無,大多仍採疑罪從有下的「疑罪從輕原則」,如佘祥林案即是如此,該案證據確有不足,法院最後卻未下無罪判決,僅以較輕刑度定罪。

 

何家弘教授最後談及佘祥林案的後續發展,呈現出冤錯案件不僅對犯罪嫌疑人造成磨難,也深深影響其身邊的人,同時更動搖人民對司法與政府之信賴。另一方面,藉由發現冤錯案件,得促進學者或實務人員省思現今司法制度之不全,推動司法制度改革,減少冤錯案的發生。

 

台灣冤錯案件的常見成因

 

羅秉成律師針對中國冤錯案的十大錯區,指出其與造成台灣冤案原因的異同之處,例如:超期羈押在台灣較少成為造成冤案的獨立事由。但其他錯區如刑求逼供,雖於刑事改革後已減少許多,但刑訊仍然存在於台灣實務界,這也是受華人傳統口供文化之影響。羅律師又提及源於口供文化的畫押,關此,近日已提出修法草案,希望能立法使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不附理由拒絕簽名,革除畫押陋習。除此之外,台灣的冤案成因也源於不同因素之交互影響,進而使個案經常出現系統性累積錯誤,例如蘇建和案即涉及多個錯區,導致防錯機制失靈,不過台灣的情形已逐漸改善,若以2003年刑事訴訟法改革為分水嶺,近十年來的喊冤案件已經減少,台灣冤錯案的重點也移轉到科學證據,這也是平冤會所認知而欲著重的議題。

李榮耕教授接續分享台灣的經驗,首先,李教授指出冤案的發生確實能促進司法制度改革,如:台灣再審制度開啟的門檻過高,造成許多應受重新審判的冤案無法重開程序,因此平冤會近年亦致力於再審制度之改革。再者,超期羈押雖非造成台灣冤案之主因,但僅就羈押期間而論,司法實務經常出現期間過長之羈押,如邱和順案之羈押期間長達二十餘年。李教授指出,此種逾期羈押主要源於「管見現象(tunnel vision)」,亦即當偵查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時,嗣後的程序將會導向、限縮至被告有罪,進而忽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為避免此種現象發生,制度上係透過院、檢、辯三方的功能去防止。然而目前台灣仍存在嚴重的管見現象,卷證併送制度更是造成此現象的主要因素之一,使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前就已經形成心證,若維持目前的審判方式,台灣的管見現象仍會持續發生,故學界多推動卷證不併送制度,希望能改善此現象。

李教授另提及台灣的虛偽自白問題,重視自白乃一全球化現象,僅是程度上有所差異。早期台灣的虛偽自白多出自屈打成招,近年暴力刑求情形雖已減少,但警方轉而以柔性、變形的訊問方式取得虛偽自白或證詞,如誘導訊問,因此或許應加強第一線偵查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應有權利的認識。最後,李教授指出台灣刑事訴訟法於2003年明文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早年的最高法院判例則明確不採無罪推定原則,該判例直至近二年才廢棄。但李教授表示,前述改革僅具象徵性,仍無法革除有罪推定在台灣司法造成的影響,目前僅能仰賴時間慢慢改變法官及社會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