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互詰問:審判長補充訊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第863號刑事判決
又法院本於上開澄清義務及公平審判原則,於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時,依同法第166條及第166條之6規定,亦以當事人聲請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主,審判長依職權傳喚調查為輔,且各有其詰(訊)問之輪序、方法及限制。前者,證人、鑑定人先經當事人依排定輪序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始得為「補充訊問」。此項訊問,與詰問有別,審判長行補充訊問,固不受詰問法則之約束。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相關聯事項認有訊明必要時,均得依其裁量判斷而行補充訊問,進一步澄清以發見真實,但仍禁止為不法之誘導訊問。其補充訊問之事項,如於當事人詰問過程中未曾顯現者,依同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當事人對於審判長之補充訊問如有不服,並得依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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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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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但親親相護,人情之常,黃世賢、黃國進縱有上開犯行,亦係支持直系尊親屬或二親等旁系血親之競選所為,就其等與黃國發間親屬關係密切以觀,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雖觸法禁,似亦情有可原,其可責性較輕,審酌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似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乃原判決對黃世賢、黃國進仍量處重刑,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妥慎斟酌,自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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